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151號
原 告 鴻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林碧緬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蔡敦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9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在卷
可稽,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法以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103年1 月10日簽發,票號DR0000000
號,面額795,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料,系
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
聲明異議狀僅以:本件
債
權債務關係仍存有爭議等語資為
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先前所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僅空言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存有爭議,
惟未提出足以
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
張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44條
準用第39條、第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
民法第229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未就
系爭票據債務約定利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