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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31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151號 原   告 鴻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林碧緬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蔡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9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 可稽,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103年1 月10日簽發,票號DR0000000 號,面額795,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料,系 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聲明異議狀僅以:本件債 權債務關係仍存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先前所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僅空言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存有爭議,未提出足以 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 張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未就 系爭票據債務約定利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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