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258號
原 告 皇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達
被 告 楊明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6日與原告簽
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
系爭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引擎號碼
1AZ0000000號汽車 0輛,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每月
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
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然
被告於102年9月20日營業駕駛執照已逾法定年齡且已遭臺北
市監理處註銷在案,經原告於102年9月12日發函催告通知終
止借牌契約,請求返還該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照1枚,
迄
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並違反契約
誠
信原則,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
暨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
並聲明: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與行照1枚返還
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營契
約書、
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駕駛執照、身
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2年10月28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系爭經營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