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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3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258號 原   告 皇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達 被   告 楊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6日與原告簽 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引擎號碼 1AZ0000000號汽車 0輛,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每月 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然 被告於102年9月20日營業駕駛執照已逾法定年齡且已遭臺北 市監理處註銷在案,經原告於102年9月12日發函催告通知終 止借牌契約,請求返還該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照1枚,迄 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並違反契約誠 信原則,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暨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並聲明: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與行照1枚返還 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營契 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駕駛執照、身 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2年10月28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系爭經營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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