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
原 告 世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餘芳
被 告 李克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浩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浩崴公司已無
資力如數給付貨款,卻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100年11
月30日及100年12月9日向被告訂貨,其貨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68,040元及50,984元,原告誤信浩崴公司有清償貨款之
資力與意願而同意先行交貨,被告詐得
上開貨物後,即宣告
公司倒閉、逃逸無蹤。其為支付貨款而交付之浩崴公司支票
屆期均遭
退票,致使原告受有 119,024元之損失,
爰起訴請
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804號
詐欺案件認定被告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審
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0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