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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3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 原   告 世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餘芳 被   告 李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32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浩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浩崴公司已無資力如數給付貨款,卻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100年11 月30日及100年12月9日向被告訂貨,其貨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68,040元及50,984元,原告誤信浩崴公司有清償貨款之 資力與意願而同意先行交貨,被告詐得上開貨物後,即宣告 公司倒閉、逃逸無蹤。其為支付貨款而交付之浩崴公司支票 屆期均遭退票,致使原告受有 119,024元之損失,爰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804號 詐欺案件認定被告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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