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307號
原 告 吟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史明法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
家樂福彰化店內之櫃位,履約
期間於102年6月30日屆滿,
其已依約將櫃位
回復原狀並結清所有應負擔之費用。
詎至
今被告未將應返還之押金共新臺幣(下同) 151,200元返
還,經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為置理,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的答辯
略以:其於履約期間內,每月皆依照被告所
設立之電表計算電費,無論電表計算是否有如被告所言錯
誤,係屬被告內部管控問題,豈可轉嫁於原告負擔。又是
否更換電表或電表有損壞、或何時安裝比流器
等情,應由
原告負
舉證責任。被告於履約完成後,單方妄稱伊欠繳電
費而主張抵銷,使契約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違反
民法第14
8條第2項鎖定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僅提出單方認定計算
方式之私文書,無任何實質舉證原告是否欠繳電費,被告
行使抵銷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
兩造因租賃櫃位而簽署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下稱彰化金
馬店租約),並約定兩造租賃關係如有未盡事宜,應依10
1年3月12日所簽署美食街設櫃
租賃契約(下稱設櫃租賃契
約)之約定。依設櫃租賃契約第5.10條約定,租賃
標的物
之電費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為量販賣場,因電量極大電錶無法承受,爰安裝
比流器(200安培/ 5安培),將大電流轉換為小電流,故
電費計算公式應為:(電表上之度數)×40×每度電費。
然原告僅以10倍為計算,自98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
計短付電費共753,008元(含稅)。被告於101年底發現原
告短付電費之事實,原告知悉後並無
異議,自102年1月起
即按正確之電費計算繳付。
綜上所述,原告尚積欠電費
753,008元,爰於原告主張押金151,2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伊為量販賣場,使用電量極大,一般電表無法承
受,
乃安裝比流器將200安培大電流轉換為5安培小電流,
故電表上之度數應乘以40倍才是實際使用之度數等情,
業
據其提出103年4月21日兩造及鑑定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技師吳熊技師共同會勘而作之鑑定報告書為證,
經查其
鑑定結論為:實際使用度數應以私設電表所示之度數,再
乘以40倍;及原告2009年至2012年累計電費差異計算表(
該鑑定書附件D)內之電費計算方式並無錯誤,有該鑑定
書在卷
可稽。
(二)原告自102年1月起已依被告主張電表之度數乘以40倍而繳
付足額電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自98年2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每月抄表度數,原告以10倍計算
而非以40倍計
算之費用差異共為 717,151元之詳情,被告提出之附表一
詳細表列,原告對之不爭執,自
堪信為實在。原告雖主張
其每月皆依照被告所設立之電表計算電費而由被告逕自結
帳款項中扣除,不論繳多繳少,原告係處於被告地位而繳
納並未虧欠,不管電表計算是否有如被告所言錯誤,係屬
被告內部控管之問題,不可轉嫁原告,電費計算方式及繳
納金額多寡,已為
事實行為,被告不可隨意拋除或否認
云
云。
惟查依兩造間之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
所載,原告使用
之電費由被告依電表計算並代收代付,足見係採使用者付
費。
本件原告使用之電費既係依抄表度數之10倍計算而非
以40倍計算之費用,顯然未完全返還被告代付之電費,自
應如數償清,原告以伊係依被告計算之費用交付,縱然被
告計算錯誤,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不可轉嫁原告云云,無
法律上理由,且顯違公平正義,尤不足取。
(三)原告既尚有 717,151元之電費繳款未清償,業如前述,被
告主張與原告之押租金抵銷,原告並對被告主張抵銷為辯
論(見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足見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已
到達原告而生效,依民法第 335條之規定,原告之押租金
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