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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3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307號 原   告 吟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法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 家樂福彰化店內之櫃位,履約期間於102年6月30日屆滿, 其已依約將櫃位回復原狀並結清所有應負擔之費用。詎至 今被告未將應返還之押金共新臺幣(下同) 151,200元返 還,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為置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的答辯略以:其於履約期間內,每月皆依照被告所 設立之電表計算電費,無論電表計算是否有如被告所言錯 誤,係屬被告內部管控問題,豈可轉嫁於原告負擔。又是 否更換電表或電表有損壞、或何時安裝比流器等情,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履約完成後,單方妄稱伊欠繳電 費而主張抵銷,使契約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鎖定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僅提出單方認定計算 方式之私文書,無任何實質舉證原告是否欠繳電費,被告 行使抵銷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因租賃櫃位而簽署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下稱彰化金 馬店租約),並約定兩造租賃關係如有未盡事宜,應依10 1年3月12日所簽署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下稱設櫃租賃契 約)之約定。依設櫃租賃契約第5.10條約定,租賃標的物 之電費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為量販賣場,因電量極大電錶無法承受,爰安裝 比流器(200安培/ 5安培),將大電流轉換為小電流,故 電費計算公式應為:(電表上之度數)×40×每度電費。 然原告僅以10倍為計算,自98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 計短付電費共753,008元(含稅)。被告於101年底發現原 告短付電費之事實,原告知悉後並無異議,自102年1月起 即按正確之電費計算繳付。綜上所述,原告尚積欠電費 753,008元,爰於原告主張押金151,2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伊為量販賣場,使用電量極大,一般電表無法承 受,乃安裝比流器將200安培大電流轉換為5安培小電流, 故電表上之度數應乘以40倍才是實際使用之度數等情,業 據其提出103年4月21日兩造及鑑定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技師吳熊技師共同會勘而作之鑑定報告書為證,經查其 鑑定結論為:實際使用度數應以私設電表所示之度數,再 乘以40倍;及原告2009年至2012年累計電費差異計算表( 該鑑定書附件D)內之電費計算方式並無錯誤,有該鑑定 書在卷可稽。 (二)原告自102年1月起已依被告主張電表之度數乘以40倍而繳 付足額電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自98年2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每月抄表度數,原告以10倍計算而非以40倍計 算之費用差異共為 717,151元之詳情,被告提出之附表一 詳細表列,原告對之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原告雖主張 其每月皆依照被告所設立之電表計算電費而由被告逕自結 帳款項中扣除,不論繳多繳少,原告係處於被告地位而繳 納並未虧欠,不管電表計算是否有如被告所言錯誤,係屬 被告內部控管之問題,不可轉嫁原告,電費計算方式及繳 納金額多寡,已為事實行為,被告不可隨意拋除或否認云 云。惟查依兩造間之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所載,原告使用 之電費由被告依電表計算並代收代付,足見係採使用者付 費。本件原告使用之電費既係依抄表度數之10倍計算而非 以40倍計算之費用,顯然未完全返還被告代付之電費,自 應如數償清,原告以伊係依被告計算之費用交付,縱然被 告計算錯誤,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不可轉嫁原告云云,無 法律上理由,且顯違公平正義,尤不足取。 (三)原告既尚有 717,151元之電費繳款未清償,業如前述,被 告主張與原告之押租金抵銷,原告並對被告主張抵銷為辯 論(見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足見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已 到達原告而生效,依民法第 335條之規定,原告之押租金 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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