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408號
原 告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徐俊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7日與原告簽
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
系爭靠行契約),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96年6月出廠、
型式ANE12L-JPPGKR、車身號碼ANE-0000000號、引擎號碼
1AZX033976號汽車1輛,以原告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
營業使用,並約定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
檢驗或臨時檢驗,
惟被告卻未依公路法規定將其計程車於
102年2月17日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致交通部公路總○○
○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罰鍰。原告爰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以本件
起
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履行債務,被告應於訴狀繕本送達後
7日內履行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之約定,催告期滿仍未將車輛
送驗,即為解除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靠行契約解
除後,被告並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號牌2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之牌照2面與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車執照、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靠行
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