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906號
原 告 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勝騰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博勛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4日
上午4時40分許,駕駛登記於被告勝騰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勝騰公司)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段第1車道由南向西駕駛,違反號誌指示左轉,撞及
原告公司所有,訴外人張詹啟源駕駛之005-D9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修,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432,884元。訴外
人施博勛係計程車司機,其駕駛計程車之行為,於客觀上足
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勝騰公司就訴外人施博勛於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負責,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勝騰公司應給付原告43
2,8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勝騰公司則以:077-K2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施博勛所有
,施博勛僅係自備車輛使用伊公司之牌照營業,
兩造簽立臺
北縣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
契約書)並
非民法上之
僱傭關係。又經營契約書上約定,施
博勛之營業盈虧自理,故伊公司與施博勛間並無任何選任、
監督之義務,施博勛亦非為伊公司服勞務,並無受任何薪資
,並非符合民法上
受僱人之概念。又本件事故原告亦有超速
之過失責任,亦應負 5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未提供修車之
發票,其修理費之真實性待商榷。又15,000元之發票內容為
車機遺失賠償,係原告自己保管不當,其 3,960元發票亦不
知理由,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係因施博勛未
讓直行車先行違規左轉所致之事實,雖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汽
車損壞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而可信肇事責任主因在訴外人施博勛,
惟施博勛係自
備車輛,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之1規定,參與被告
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業,而得以被告名義申請車牌兩面及行車
執照,然該車之
所有權人仍是施博勛,營收皆歸施博勛,盈
虧自負,施博勛僅按月繳納行政服務費12,000元與被告等語
,並提出內容為施博勛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系爭計程車並靠行加入被告之營業,由被告配合
蓋用印信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日後實際用車
人(施博勛)
債務不履行,和潤公司欲取回車輛時被告同意
催促施博勛返還車輛與和潤公司,被告並應提供和潤公司取
回車輛之協助之協議書為證,經
核與其所辯相符,自
堪信為
真實。且與現今計程車靠行交通公司之情形相符,計程車業
者與靠行之交通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而係交通公司提供
計程車營業相關之行政服務,靠行之計程車業者則按月給付
服務費 1,200元,並得使用以靠行公司名義,用靠行之計程
車申請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如施博勛係被告所雇用,則
依
主管機關所頒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營業機關辦理
申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曾向該管警察機關申報施博勛為其
雇用之司機,僅以施博勛使用被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即認施
博勛係被告僱用之司機,其主張顯違事實,
不足採信。施博
勛並非被告所使用而受被告監督之人,施博勛以系爭計程車
營業,其何時營業、如何營業,均與被告無關,其對被告之
義務僅為按月交付靠行費 1,200元,此外,並不受被告監督
,其營業亦非為被告執行職務,顯非被告之受僱人。原告所
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及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
判例之意旨,係與以客觀上被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及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只要在客觀上足認與其職務有
關,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
適用之前
提,為該受僱人係受監督、係受命令、受委託職務,在客觀
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為前提,核與本件施博勛不受被告之
監督、不受被告之命令,其是否營業、如何營業,全與被告
無關,非被告所予之職務之情形不同,原告以
上開判決及判
例認被告應受雇用人責任為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非訴外
人施博勛之雇用人,就施博勛過失
侵權行為不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