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蒲盛松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光雄之
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
住所或
居
所,並檢附何光雄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
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何光雄之法定
繼
承人」,但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