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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39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光雄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檢附何光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 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何光雄之法定繼 承人」,但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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