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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39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何光武(即何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5條:「本契約如涉訟時,甲 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何光雄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等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又具狀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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