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何光武(即何光雄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小型計程客車
租賃契約書第15條:「本契約如涉訟時,甲
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
堪認原告與被
告之被
繼承人何光雄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等事件,依
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又具狀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