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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3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934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 法定代理人 宣介慈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巽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忠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明珠,已於民國104年4月3日 變更為宣介慈,此有內政部104年3月2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 000號令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有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佔用面積為58.0644平方公尺之中寮發射站調頻廣播 發射天線鐵塔拆除遷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0元。(見本院卷第1頁)。嗣經本院通知兩 造及地政機關至上開土地現場履勘特定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 物範圍,原告遂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75 平方公尺之發射電塔拆除遷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9平方公尺之管線立架拆除遷移; 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室內空間內,面積為2.25平方公尺之雙 工器、面積為0.54平方公尺之功率分配器及所設置之銅管拆 除遷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413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正背面)。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 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辦理之中寮發射站調頻廣播發射天線鐵塔採購案(下稱 系爭契約)於97年4月23日開標決標,由被告以1,066萬元得 標,並經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辦理複驗,然被告未通過複驗 ,又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約期限為97年10月31日,然被告遲 延完工逾1年,且98年10月15、16日辦理驗收時,因驗收發 現有部分缺失未通過驗收,原告遂限期被告於98年11月16日 前完成所有缺失改善,然於98年11月19日辦理複驗時,被告 仍未通過複驗,且亦有上開可歸責於廠商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之情形,原告遂於98年12月8日以警廣秘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函文A)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 9款解除契約;又被告之執行副總温德農因被告標得採購案 後,因採購問題無從依合約提出相關零件之合法測試文件, 未據實告知原告,反為避免無法通過工程審查,以變造原廠 測試報告之犯罪方式意圖蒙混過關,而有變造履約相關文件 之情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訴 字第461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原告亦得依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嗣於101年4月5日 以警廣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函文C)再次發函給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退而言之,縱未生解除契約效力,則原告 併以103年4月1日起訴狀再為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第9款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59條及契約第9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暨 拆除系爭電塔及雙工器、功率分配器、銅管(下合稱系爭鐵 塔等物)。 ㈢退步言,縱未生解除契約效力,原告於98年12月8日之函文 A亦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經終止後,系爭鐵塔及被告 所施作之管線立架等設施,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屬不法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即將系爭發射天線鐵塔及被告所施作之管線立架等 設施予以拆除。復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 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及民法第263條(按:應為民法260條之誤載)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查本件原告於契約 經終止後,仍得依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應仍 得依契約第9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經驗收不合格 之發射天線鐵塔及被告所施作之管線立架等設施予以拆除。 ㈣被告所建置之系爭鐵塔等物,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即應由被 告拆除返還佔用之土地,然被告經原告於102年10月9日、25 日發函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鐵塔,被告卻置之不理,是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 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系爭鐵塔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 ,且占用土地之地理位置尚稱良好,是本件之損害金即應以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0元年息5%計算,是原告 每年自得向被告請求413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110 x75x5%=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嗣經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 ,雙方調解不成立,工程會於100年2月18日發給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經原告於函請被告拆除系爭天線鐵塔,被告卻置之 不理,並經民眾檢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59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鐵塔等物拆除 遷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413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所簽訂之警察廣播電臺財務採購契 約,尚難遽認係為承攬契約,退而言之,被告縱符合民法第 494條但書之要件,然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列各款解除契約之事由,仍屬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不 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限制。 ⒉並無被告所稱因不可歸責被告而影響本案履約期限共計74日 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向原告申請展延,原告以未書面同意延 長工期,況被告依約本有備料之義務,有關電纜缺料所致工 程延誤可歸責被告。況系爭契約至被告於98年9月17日函請 原告進行驗收時,已逾期321日,縱扣除被告上揭主張之74 日,亦逾期247日,仍延誤履約期限逾20%而屬情節重大。 二、被告則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1項,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 調解程序之爭議,自應限於履約爭議,倘契約經解除者,既 無「履約」可言,故本件爭議前經被告於99年3月2日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經該會 委員向雙方當事人告以上旨,原告亦同意該等見解,並先後 以原告99年5月24日警廣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函 文B)、99年5月13日協調說明會說明事項紀錄主張函文A中 解除係屬誤繕,終止並儘速解決履約爭議為主要意思表示, 故原告之98年12月8日函文A之真意並非解約而係在終止系爭 契約。又原告函文C僅重申函文A之意旨,並未提出新的解約 事由據以作成另一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已以函 文C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再行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已因原告以函文A行使終止契約而消滅,無再解除 契約之餘地,且原告所主張相關事由發生之時間迄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時,已逾民法第514條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之 期間。故系爭契約未因起訴狀送達而合法解除,綜上,系爭 契約既未解除,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㈢系爭契約一部之規範書,就施工地點、工程需求包括「調頻 廣播發射天線系統乙付」、「發射天線自立式鐵塔復建」、 「工程施工項目」等約定,顯然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 單純所有權之移轉,且系爭契約中亦有終止權行使之約定, 故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且被告所承攬之工作屬建築物以外 之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 ,有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必要,不得任由 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民法第494條但書之餘地。 ㈣被告因颱風之天候因素、HCA2-50JPL電纜發生全球性缺貨、 原告指示新增第一節鐵塔及水平電纜橋架項目,原告自應核 實展延履約期限94日,而被告業於98年1月14日依約完成安 裝測試工作,甚至原告已於98年4月6日至5月5日間,因既有 主機故障,使用本工程設施發射信號,故被告就本案之履約 自無延誤且情節重大之情,故無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解 約事由。另原告主張複驗不合格,或根本未附理由,或非依 系爭契約、規範書所列內容而為查驗、驗收,故不得認有第 17條第1項第9款之解約事由。 ㈤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依98年10月15日信號驗 收合格、同年月16日辦理數量驗收亦合格,而設備可供正常 使用的情況,原告所主張者僅牽涉系爭契約履約項目的甚小 部分,僅解除契約之一部影響層面較小,然竟將契約全部解 除,故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有違誠信與正當行使權利原則。 ㈥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已解除,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鐵塔: ⒈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 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拆除系爭鐵塔。 ⒉系爭鐵塔所在之土地並無何名義上之變動,顯見被告並未自 原告處受領任何給付物,故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1款而得請求被告拆除鐵塔之餘地。 ⒊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顯然係就廠商、機關於履約中之 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予以規範。故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 係在處理契約仍有效之履約過程中,機關查驗、測試或檢驗 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時,機關得予拒絕並由廠商免費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之情況,與解除後回復原狀無涉。 ⒋被告完成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完成大部分驗收,且可 供正常使用的情況下,要求拆除系爭鐵塔以回復原狀,全未 考慮系爭鐵塔仍可供正常使用,鐵塔結構體亦無重大瑕疵而 無法運用之情事,遽而請求拆除全部天線、鐵塔,其所得利 益與被告所受損失已輕重失衡,而屬權利濫用。 ㈦該鐵塔乃被告依原告之定作而施作,原告更曾以系爭工程成 果發射信號,被告並無受有利益,況原告拆除鐵塔、回復原 狀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並無權占有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主張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及其反面): ㈠對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1號刑事案件判決所載溫德農偽 造文書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辦理之「中寮發射站調頻廣播發射天線鐵塔」採購案於 97年4月23日開標決標,由被告以1,066萬元得標。鐵塔占用 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土地管理者為原告。 ㈢被告曾函知原告就與履約期限有關之工程所需電纜HCA12-50 JPL關鍵原料全球缺貨之事實及影響。 ㈣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辦理複驗,並於98年12月8日以警廣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函文A)被告,表示以複驗結果不 合格,解除契約。 ㈤原告於99年5月24日以警廣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給被告 (即函文B)。原告於101年4月5日以警廣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給被告(即函文C)。原告並於102年10月9日、102年 10月25日函請被告拆除系爭天線鐵塔。 ㈥被告曾於99年3月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雙 方調解不成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年2月18日以公 函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㈦原告嗣再以103年4月1日之民事起訴狀依系爭契第17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及第9款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對兩造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準此, 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 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 ,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 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 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警察廣播電台勞務採購契 約」,惟觀諸該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1066 萬元」,系爭契約天線鐵塔規範書亦記載:「系爭契約之工 程需求為:1.調頻廣播發射天線系統乙付。2.發射天線自立 鐵塔復建。3.工程施工項目:3-1.發射天線自立鐵塔製造、 鍍鋅、安裝及油漆。3-2.發射天線固定架製造安裝。3-3.發 射天線安裝測試。3-4.電場強度量測」(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驗收:1.立約商需測量八方位電場強度及本台指定 地點之電場強度」(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施工準則: 1.本案工程含工帶料」(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77頁),均 可見兩造間約定由被告供給材料,且未就材料之計價方式為 具體約定,而將該材料之價額作為報酬之一部;又上開規範 書僅對材料之效用為約定,被告尚需提供安裝、測試等工作 ,驗收時亦以安裝後之電場強度為測量標準(見本院卷一第 166-171頁),故應認兩造之意思重在於工作之完成,從而 本件契約之性質即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關於承攬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塔、管 線立架、雙工器、功率分配器及所設置之銅管?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51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函文A中表示因逾期321日 及未通過驗收,而欲依系爭契約17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 並旋於函文B及該函所附說明事項紀錄中表示函文A「所述『 解除』一詞顯係繕誤,故前偕函文中揭露解除契約之意,係 屬誤植,僅此敘明,…主要意思應為終止之意旨」等情,有 函文A、函文B及其所附說明事項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4頁、第107-109頁),則綜合原告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足認原告之函文A係欲為依系爭契 約17條第5、9款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已依函文 A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又依函文C之主旨略以:本臺已 經於98年12月8日以警廣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在 案等語,亦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依其內容 記載,僅重申已以函文A內容處理在案,除未就上開函文A、 B有誤載誤認效果之情形為說明外,亦未提出其他解除契約 事由,則亦難認有另為一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 曾以函文C依系爭契約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即不足採。又依函文A所載,原告至遲於98年12月8日即已 知悉該函所主張遲延、未通過驗收之情形,又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訴字第461號刑事案件判決所載溫德農偽造文書之犯罪 事實等節,業經法院於100年6月28日為判決,亦有該件判決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亦堪認原告至遲於斯日即 發現有上開情事,然原告於103年4月1日民事起訴狀始主張 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應 准許。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 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 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 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 參照)。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 人固得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4條但書及88年4月21日增訂同法第 495條第2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7條規定自明,尋繹其源於 誠信原則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 本旨,該規範乃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禁止規定,初不 得任由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 上開工程之工作均有瑕疵,而欲解除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承攬本 件工程有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契約之項目包括「調頻廣播發射天線系統乙付 」、「發射天線自立鐵塔復建」及「工程施工項目:.發射 天線自立鐵塔製造、鍍鋅、安裝及油漆,發射天線固定架製 造安裝,發射天線安裝測試,電場強度量測」等節,業如前 述,又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就6處為電場強度之現場測試均 驗收合格,98年10月16日驗收項目32項中已有21項合格等情 ,有98年10月15日、同月16日之驗收審查測試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21-123頁),並依扣減金額對照表 (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所示,契約未有爭議部分之金額已 達4,170,875元,則依系爭契約已進行至辦理驗收階段、驗 收項目不合格之比例、爭議金額占總工程款之比例,難認已 有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而得例外解除承攬契約之情形,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欲據此主張解除契 約,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解除系爭契約,故其主張已解除契約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鐵塔、管線立架、雙工器、功率分配器及所 設置之銅管,即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主張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該地,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塔等 物? ⒈按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 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 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 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 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 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故債務人雖自契 約解除日起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自斯時起負有遲延給付 責任,然就此債權被侵害,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 參考)。 ⒉原告固主張終止契約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屬不法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云云,然查,系爭電塔等物為原告委託被告 施作,且已完工並進行驗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本 件被告履約之情形,被告僅屬為原告施作上開工作物之承攬 人,難認有占有系爭土地而需返還之情形,況終止契約後, 原告縱有回復原狀等主張,然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依侵權行 為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主張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鐵塔等物? 按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時,機關得予拒絕 並由廠商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系爭契約第 9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之內容為「履約 標的品管」,且該條中第1項等其他項目均係就被告於履約 過程中對履約品質所為之約定,並審酌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 執行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6、17 頁),足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係於履約過程中,促使履約 標的能符合約定品質所為相關約定,故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得 據以要求拆除重作以符履約標的之品質,自非屬契約終止後 效果之約定,故原告自不得主張契約終止後據此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鐵塔等物。 ㈤原告主張34,839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係屬無據,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契約解除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不當得 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解除系爭契約,則對被告主張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鐵塔等物拆除遷移,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4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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