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934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
法定
代理人 宣介慈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巽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忠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明珠,已於民國104年4月3日
變更為宣介慈,此有內政部104年3月2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
000號令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有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上佔用面積為58.0644平方公尺之中寮發射站調頻廣播
發射天線鐵塔拆除遷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暨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0元。(見本院卷第1頁)。
嗣經本院通知
兩
造及地政機關至上開土地現場
履勘特定原告請求拆除之
地上
物範圍,原告遂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75
平方公尺之發射電塔拆除遷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9平方公尺之管線立架拆除遷移;
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室內空間內,面積為2.25平方公尺之雙
工器、面積為0.54平方公尺之功率分配器及所設置之銅管拆
除遷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413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正背面)。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
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辦理之中寮發射站調頻廣播發射天線鐵塔採購案(下稱
系爭契約)於97年4月23日開標決標,由被告以1,066萬元得
標,並經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辦理複驗,然被告未通過複驗
,又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約期限為97年10月31日,然被告遲
延完工逾1年,且98年10月15、16日辦理驗收時,因驗收發
現有部分缺失未通過驗收,原告遂限期被告於98年11月16日
前完成所有缺失改善,然於98年11月19日辦理複驗時,被告
仍未通過複驗,且亦有上開可歸責於廠商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之情形,原告遂於98年12月8日以警廣秘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函文A)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
9款
解除契約;又被告之執行副總温德農因被告標得採購案
後,因採購問題無從依合約提出相關零件之合法測試文件,
未據實告知原告,反為避免無法通過工程審查,以變造原廠
測試報告之犯罪方式意圖蒙混過關,而有變造履約相關文件
之情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訴
字第461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原告亦得依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嗣於101年4月5日
以警廣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函文C)再次發函給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退而言之,縱未生解除契約效力,則原告
併以103年4月1日起訴狀再為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第9款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59條及契約第9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暨
拆除系爭電塔及雙工器、功率分配器、銅管(下合稱系爭鐵
塔等物)。
㈢退步言,縱未生解除契約效力,原告於98年12月8日之函文
A亦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經終止後,系爭鐵塔及被告
所施作之管線立架等設施,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屬不法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即將系爭發射天線鐵塔及被告所施作之管線立架等
設施
予以拆除。復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
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
」及民法第263條(按:應為民法260條之誤載)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查本件原告於契約
經終止後,仍得依約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應仍
得依契約第9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經驗收不合格
之發射天線鐵塔及被告所施作之管線立架等設施予以拆除。
㈣被告所建置之系爭鐵塔等物,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即應由被
告拆除返還佔用之土地,然被告經原告於102年10月9日、25
日發函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鐵塔,被告卻置之不理,是被告
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
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系爭鐵塔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
,且占用土地之地理位置尚稱良好,是本件之損害金即應以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0元年息5%計算,是原告
每年自得向被告請求413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110
x75x5%=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
嗣經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聲請調解
,雙方調解不成立,工程會於100年2月18日發給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經原告於函請被告拆除系爭天線鐵塔,被告卻置之
不理,並經民眾檢舉,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59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鐵塔等物拆除
遷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413元。
㈥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係依
政府採購法所簽訂之警察廣播電臺財務採購契
約,尚難
遽認係為
承攬契約,退而言之,被告縱符合民法第
494條但書之要件,然依
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列各款解除契約之事由,仍屬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不
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除斥
期間之限制。
⒉並無被告
所稱因不可歸責被告而影響
本案履約期限共計74日
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向原告申請展延,原告以未書面同意延
長工期,況被告依約本有備料之義務,有關電纜缺料所致工
程延誤可歸責被告。況系爭契約至被告於98年9月17日函請
原告進行驗收時,已逾期321日,縱扣除被告
上揭主張之74
日,亦逾期247日,仍延誤履約期限逾20%而屬情節重大。
二、被告則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1項,經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
調解程序之爭議,自應限於履約爭議,倘契約經解除者,既
無「履約」可言,故本件爭議前經被告於99年3月2日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經該會
委員向雙方當事人告以上旨,原告亦同意該等見解,並先後
以原告99年5月24日警廣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函
文B)、99年5月13日協調說明會說明事項紀錄主張函文A中
解除係屬誤繕,終止並儘速解決履約爭議為主要意思表示,
故原告之98年12月8日函文A之真意並
非解約而係在終止系爭
契約。又原告函文C僅重申函文A之意旨,並未提出新的解約
事由據以作成另一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已以函
文C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再行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已因原告以函文A行使終止契約而消滅,無再解除
契約之餘地,且原告所主張相關事由發生之時間
迄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時,已逾民法第514條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之
期間。故系爭契約未因起訴狀送達而合法解除,綜上,系爭
契約既未解除,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㈢系爭契約一部之規範書,就施工地點、工程需求包括「調頻
廣播發射天線系統乙付」、「發射天線自立式鐵塔復建」、
「工程施工項目」等約定,顯然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而非
單純
所有權之移轉,且系爭契約中亦有終止權行使之約定,
故系爭契約屬
承攬契約。且被告所承攬之工作屬建築物以外
之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為兼顧定作
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
,有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必要,不得任由
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
適用民法第494條但書之餘地。
㈣被告因颱風之天候因素、HCA2-50JPL電纜發生全球性缺貨、
原告指示新增第
一節鐵塔及水平電纜橋架項目,原告自應核
實展延履約期限94日,而被告業於98年1月14日依約完成安
裝測試工作,甚至原告已於98年4月6日至5月5日間,因既有
主機故障,使用本工程設施發射信號,故被告就本案之履約
自無延誤且情節重大之情,故無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解
約事由。另原告主張複驗不合格,或根本未附理由,或非依
系爭契約、規範書所列內容而為查驗、驗收,故不得認有第
17條第1項第9款之解約事由。
㈤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依98年10月15日信號驗
收合格、同年月16日辦理數量驗收亦合格,而設備可供正常
使用的情況,原告所主張者僅牽涉系爭契約履約項目的甚小
部分,僅解除契約之一部影響層面較小,然竟將契約全部解
除,故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有違誠信與正當行使權利原則。
㈥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已解除,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鐵塔:
⒈
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
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
關於
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拆除系爭鐵塔。
⒉系爭鐵塔所在之土地並無何名義上之變動,顯見被告並未自
原告處受領任何給付物,故應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1款而得請求被告拆除鐵塔之餘地。
⒊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顯然係就廠商、機關於履約中之
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予以規範。故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
係在處理契約仍有效之履約過程中,機關查驗、測試或檢驗
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時,機關得予拒絕並由廠商免費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之情況,與解除後回復原狀
無涉。
⒋被告完成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完成大部分驗收,且可
供正常使用的情況下,要求拆除系爭鐵塔以回復原狀,全未
考慮系爭鐵塔仍可供正常使用,鐵塔結構體亦無重大瑕疵而
無法運用之情事,遽而請求拆除全部天線、鐵塔,其所得利
益與被告所受損失已輕重失衡,而屬
權利濫用。
㈦該鐵塔
乃被告依原告之定作而施作,原告更曾以系爭工程成
果發射信號,被告並無受有利益,況原告拆除鐵塔、回復原
狀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並無權占有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主張
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及其反面):
㈠對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1號刑事案件判決
所載溫德農偽
造文書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辦理之「中寮發射站調頻廣播發射天線鐵塔」採購案於
97年4月23日開標決標,由被告以1,066萬元得標。鐵塔占用
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土地管理者為原告。
㈢被告曾函知原告就與履約期限有關之工程所需電纜HCA12-50
JPL關鍵原料全球缺貨之事實及影響。
㈣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辦理複驗,並於98年12月8日以警廣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函文A)被告,表示以複驗結果不
合格,解除契約。
㈤原告於99年5月24日以警廣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給被告
(即函文B)。原告於101年4月5日以警廣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給被告(即函文C)。原告並於102年10月9日、102年
10月25日函請被告拆除系爭天線鐵塔。
㈥被告曾於99年3月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雙
方調解不成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年2月18日以公
函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㈦原告嗣再以103年4月1日之民事起訴狀依系爭契第17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及第9款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對兩造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準此,
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
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
,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
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
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
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警察廣播電台勞務採購契
約」,
惟觀諸該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1066
萬元」,系爭契約天線鐵塔規範書亦記載:「系爭契約之工
程需求為:1.調頻廣播發射天線系統乙付。2.發射天線自立
鐵塔復建。3.工程施工項目:3-1.發射天線自立鐵塔製造、
鍍鋅、安裝及油漆。3-2.發射天線固定架製造安裝。3-3.發
射天線安裝測試。3-4.電場強度量測」(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驗收:1.立約商需測量八方位電場強度及本台指定
地點之電場強度」(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施工準則:
1.本案工程含工帶料」(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77頁),均
可見兩造間約定由被告供給材料,且未就材料之計價方式為
具體約定,而將該材料之價額作為報酬之一部;又上開規範
書僅對材料之效用為約定,被告尚需提供安裝、測試等工作
,驗收時亦以安裝後之電場強度為測量標準(見本院卷一第
166-171頁),故應認兩造之意思重在於工作之完成,從而
本件契約之性質即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關於承攬之相關規
定,
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塔、管
線立架、雙工器、功率分配器及所設置之銅管?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514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函文A中表示因逾期321日
及未通過驗收,而欲依系爭契約17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
並
旋於函文B及該函所附說明事項紀錄中表示函文A「所述『
解除』一詞顯係繕誤,故前偕函文中揭露解除契約之意,係
屬誤植,僅此敘明,…主要意思應為終止之意旨」
等情,有
函文A、函文B及其所附說明事項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4頁、第107-109頁),則綜合原告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足認原告之函文A係欲為依系爭契
約17條第5、9款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已依函文
A解除契約
云云,
即屬無據。又依函文C之主旨
略以:本臺已
經於98年12月8日以警廣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在
案等語,亦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依其內容
記載,僅重申已以函文A內容處理在案,除未就上開函文A、
B有誤載誤認效果之情形為說明外,亦未提出其他解除契約
事由,則亦
難認有另為一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
曾以函文C依系爭契約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即不足採。又依函文A所載,原告至遲於98年12月8日即已
知悉該函所主張遲延、未通過驗收之情形,又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訴字第461號刑事案件判決所載溫德農偽造文書之犯罪
事實等節,業經法院於100年6月28日為判決,亦有該件判決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亦
堪認原告至遲於斯日即
發現有上開情事,然原告於103年4月1日民事起訴狀始主張
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應
准許。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
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
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
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
參照)。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
人固得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4條但書及88年4月21日增訂同法第
495條第2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7條規定自明,尋繹其源於
誠信原則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
本旨,該規範乃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
禁止規定,初不
得任由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
上開工程之工作均有瑕疵,而欲解除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承攬本
件工程有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契約之項目包括「調頻廣播發射天線系統乙付
」、「發射天線自立鐵塔復建」及「工程施工項目:.發射
天線自立鐵塔製造、鍍鋅、安裝及油漆,發射天線固定架製
造安裝,發射天線安裝測試,電場強度量測」等節,業如前
述,又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就6處為電場強度之現場測試均
驗收合格,98年10月16日驗收項目32項中已有21項合格等情
,有98年10月15日、同月16日之驗收審查測試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21-123頁),並依扣減金額對照表
(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所示,契約未有爭議部分之金額已
達4,170,875元,則依系爭契約已進行至辦理驗收階段、驗
收項目不合格之比例、爭議金額占總工程款之比例,難認已
有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而得例外解除承攬契約之情形,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故原告欲據此主張解除契
約,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解除系爭契約,故其主張已解除契約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鐵塔、管線立架、雙工器、功率分配器及所
設置之銅管,即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主張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該地,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塔等
物?
⒈按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惟如以
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
法
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
公序良俗負
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
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
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故債務人雖自契
約解除日起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自
斯時起負有遲延給付
責任,然就此債權被侵害,僅得依給付遲延(
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
參考)。
⒉原告固主張終止契約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屬不法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云云,然查,系爭電塔等物為原告委託被告
施作,且已完工並進行驗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本
件被告履約之情形,被告僅屬為原告施作上開工作物之承攬
人,難認有占有系爭土地而需返還之情形,況終止契約後,
原告
縱有回復原狀等主張,然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依侵權行
為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主張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鐵塔等物?
按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時,機關得予拒絕
並由廠商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系爭契約第
9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之內容為「履約
標的品管」,且該條中第1項等其他項目均係就被告於履約
過程中對履約品質所為之約定,並審酌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
執行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6、17
頁),足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係於履約過程中,促使履約
標的能符合約定品質所為相關約定,故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得
據以要求拆除重作以符履約標的之品質,自非屬契約終止後
效果之約定,故原告自不得主張契約終止後據此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鐵塔等物。
㈤原告主張34,839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係屬無據,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契約解除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不當得
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解除系爭契約,則對被告主張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鐵塔等物拆除遷移,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4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