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044號
原 告 遠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蕭麗英
訴訟代理人 謝建龍
被 告 國立台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債務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付利息之債權存在。
確認債務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付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九九三號
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原告之債務人泓
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對被告國立台北教育
大學之
承攬債權(工程名稱:「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學生宿舍
第一宿舍衛浴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六號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債
務人泓宥公司在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五百元及
執行費用二千一百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之承攬債權(包含工程期款、工程尾款、工程保
固金、工程押標金、工程
履約保證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債務人泓宥公司清償。
㈡原告
復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依士林地院一○二年度司促字
第二二四○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債務人泓宥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八六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
務人泓宥公司在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程序
費用五百元及執行費用二千一百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承
攬債權(包含工程期款、工程尾款、工程保固金、工程押標
金、工程履約保證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
泓宥公司清償。
㈢
詎料被告以系爭工程
迄今未完成驗收結算、且因債務人泓宥
公司遲延履約造成工程款等扣抵
違約金後是否有餘額尚未明
確,及債務人已將
本件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友元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本件債權之存在有爭議為由,對
上開承攬債權聲明
異議。因一般公共工程合約書中都會載明
債權不得讓與,本件
債權讓與是否合法即存有爭議,且被告
未能明確說明系爭工程完工
與否、總工程款金額及扣抵違約
金數額幾何
等情,其
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妨害原告依法
求償
之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㈣被告稱原告所主張者係同一債權,然其實為兩筆債權,泓宥
公司是開兩張票予原告,票期並不相同但都是
退票,故原告
有兩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各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共計
五十二萬五千元。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泓宥公司
自承攬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結算,且泓宥公司
遲延履約造成被告損害,工程款等經扣抵逾期違約金及相關
損害後,餘額尚未明確;又泓宥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
日通知被告,表示已
公證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全數
讓與友元公司,本件債權是否存在亦有爭議。
㈡原告所主張者應是同一債權,被告已對本院一○二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一一○五號、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七○號、一
○三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六十六號、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
六六號、一○三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八十七號、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三八八六號、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五號、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七五號、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九
五五三號執行命令共九件聲明異議,其中一○二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一一○五號之事件,
債權人有提起
確認之訴,經本院
一○三年度建字第二十五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泓宥公司
債權讓與給友元公司無效,確認泓宥公司對被告有一百四十
九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還沒有確定債權額結算結果,需要
第三人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但確實是有餘款四百多萬元,扣掉另案(一○三年度
建字第二十五號
確定判決)之債權一百四十九萬餘元,剩下
債權應該還有三百多萬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附表一件、系爭工程決
算金額及扣款
暨損失賠償等明細一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六號、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八六號卷宗,並調閱本院一○三年度
建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
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
六萬二千五百元,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
次言詞辯論
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本件提告之真
意後,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雖
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超過五十萬元,但
兩造當庭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
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泓宥公司對
被告有承攬債權存在,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參見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六號、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三八八六號執行卷),而否認有上開債權,此一法律
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先後依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債務人泓
宥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
令,就泓宥公司對於被告之承攬債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其利
息、執行費用等範圍內
予以扣押,詎被告就該二件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以系爭工程因債務人泓宥公司遲延履約造成工程
款等扣抵違約金後是否有餘額尚未明確、債務人已將本件債
權全數讓與友元公司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
所為債權讓與之
抗辯有無理由?泓宥公司對被告在五十二萬
五千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有無承攬債權存在?爰說明如后。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對債務人泓宥公司具有五十二萬五千
元及相關利息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三年度
司執助字第三六六號、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八六號執
行卷宗查明
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雖就債務人
泓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然自承另案即本院一○三
年度建字第二十五號判決確定,認定債務人泓宥公司與被告
間有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約,泓宥公司債權讓與給友元公司無
效,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查明無訛,被告關於債權
讓與之抗辯,並不足採;㈢被告雖另辯稱還沒有確定債權額
結算結果,但自承確實是有餘款四百多萬元,至於需要第三
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部分,只是付款請求之條件,扣掉前揭
一○三年度建字第二十五號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一百四十九
萬餘元,剩下債權應該還有三百多萬元,高於本件原告主張
對債務人泓宥公司所具有五十二萬五千元及相關利息債權(
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
得為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請求,以保障自身權益。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泓宥公司對被告有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債權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