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060號
原 告 群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蔡坤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9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備國瑞牌、94年出廠、引擎號碼為1ZZA112629之車
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有關系
爭車輛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
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
用概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
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 1,000元予
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
迄今已積欠26,864元,經原
告發函催告清償欠款,然均遭退回,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帳冊等件為
證,又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即視同
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