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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4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060號 原   告 群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蔡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9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備國瑞牌、94年出廠、引擎號碼為1ZZA112629之車 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有關系 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 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 用概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 1,000元予 原告。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今已積欠26,864元,經原 告發函催告清償欠款,然均遭退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帳冊等件為 證,又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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