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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41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47號 原   告 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敬文 訴訟代理人 黎碧霞       吳聰岳       吳溪圳 被   告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14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防 火建材,共計新臺幣(下同)176,401元(下稱系爭貨款) ,被告收受貨物後,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連絡未果, 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6,401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息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30元 合 計 2,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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