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47號
原 告 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敬文
訴訟代理人 黎碧霞
吳聰岳
吳溪圳
被 告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品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14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壹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防
火建材,共計新臺幣(下同)176,401元(下稱
系爭貨款)
,
詎被告收受貨物後,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連絡未果,
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1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6,401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630元
合 計 2,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