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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4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283號 原   告 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瑄柔 被   告 東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端麒 訴訟代理人 黃麒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0 年度北簡調字第1481號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尚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未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新亞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於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 計畫CI01標北段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對於原告完成補洞 工程之工程款6萬元,亦尚未給付,是被告仍以20 萬元聲請強 制執行,顯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5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4萬元部分 應予撤銷。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復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 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者亦同。 經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北簡調字第1481 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於103年2月11日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於102年2月14日核發扣押命 令,然新亞公司以目前雖有保留款,惟該保留款須待驗收結算 後方可陳報確定之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103年2月28日函通知被告新亞公司聲明異議之事,並告知如 認新亞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 然因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年2月28 日以執行無結果為由,核發債權憑證並退還原繳文件後,執行 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1553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認本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原告雖於10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本院收狀戳為憑,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債務人 自無從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4萬元範圍部分予以撤銷, 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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