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283號
原 告 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瑄柔
被 告 東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端麒
訴訟代理人 黃麒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0 年度北簡調字第1481號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之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尚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未清償,而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新亞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於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
計畫CI01標北段工程之工程款
債權。
惟被告對於原告完成補洞
工程之工程款6萬元,亦尚未給付,是被告仍以20 萬元聲請強
制執行,顯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5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4萬元部分
應予撤銷。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
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
參照。復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
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
,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
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者亦同。
經查,
本件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北簡調字第1481 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於103年2月11日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於102年2月14日核發
扣押命
令,然新亞公司以目前雖有保留款,惟該保留款須待驗收結算
後方可陳報確定之扣
押金額為由
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103年2月28日函通知被告新亞公司聲明異議之事,並告知如
認新亞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
然因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年2月28
日以執行無結果為由,核發
債權憑證並退還原繳文件後,執行
程序已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1553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本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原告雖於10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本院收狀戳為憑,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債務人
自無從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4萬元範圍部分
予以撤銷,
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