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452號
原 告 偉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
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
代理人之
住所或
居所並附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1 款、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
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4,864,900元,而繳納裁判費142,856
元,
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使本院
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上開
說明,原告應提出可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如:
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鑑價報告,或依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合理租金行情反推之價額【計算方式如附表】,
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又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以租金推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
例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則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12月10%=6,000,000 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