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4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452號 原   告 偉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1 款、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 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4,864,900元,而繳納裁判費142,856 元,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 說明,原告應提出可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如: 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鑑價報告,或依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合理租金行情反推之價額【計算方式如附表】, 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又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以租金推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 例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則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12月10%=6,000,000 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