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473號
原 告 曾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江憲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備國瑞牌、95年出廠、引擎號碼為1AZE000868之車
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於
102年10月竟未依約遵期驗車,並經原告發函催告清償欠款
,然未獲置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民生郵局第
5403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
真實。
五、
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
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
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者
…」、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
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
,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是被告既有前述未遵期驗
車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