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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4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473號 原   告 曾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江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備國瑞牌、95年出廠、引擎號碼為1AZE000868之車 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於 102年10月竟未依約遵期驗車,並經原告發函催告清償欠款 ,然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民生郵局第 540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五、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 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 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者 …」、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 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 ,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有前述未遵期驗 車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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