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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4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585號 原   告 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最 新變更事項登記表、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 名之起訴狀一份及繕本五份。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巴洛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洛克公司)業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為 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巴 洛克公司即應行清算,然其有無向本院聲請清算不明,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巴洛克公司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 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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