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585號
原 告 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最
新變更事項登記表、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之
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姓
名之
起訴狀一份及
繕本五份。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巴洛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洛克公司)業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為
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是被告巴
洛克公司即應行清算,然其有無向本院
聲請清算不明,則依
上開規定,
本件應以被告巴洛克公司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
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
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