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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45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85號 原   告 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黃相衡 被   告 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58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稽 ,故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之股東已選任王添春為 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添春,應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營業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426,38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426,380元 │103.03.20 │ 103.03.20 │HQ0000000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