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913號
原 告 大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林文同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第21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
車輛1 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並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
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交予被告使用
,被告應
按月給付管理費,並繳納
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
款等,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或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
予處理,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自102 年7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各項費用,原告業於102 年7 月23日催告被告履行,並通知
被告逾期未辦理即終止系爭契約,
惟未獲置理,爰再以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011-C6號營業小客車各
項費用繳納明細、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8 頁、第24-27 頁、第9 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
酌
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