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49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913號 原   告 大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林文同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 車輛1 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並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 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交予被告使用 ,被告應月給付管理費,並繳納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 款等,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或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 予處理,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被告自102 年7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各項費用,原告業於102 年7 月23日催告被告履行,並通知 被告逾期未辦理即終止系爭契約,未獲置理,爰再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011-C6號營業小客車各 項費用繳納明細、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8 頁、第24-27 頁、第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