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914號
原 告 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914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D七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7年,排氣量1998CC,
引擎號碼1AZE027846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
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D7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
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
、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保險費,屢經原告通知仍置之不理
,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
存證信函回執聯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D7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