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017號
原 告 洪嘉興
被 告 大都會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應富
訴訟代理人 江凱翔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017號返還委任酬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捌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加計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之法定
遲延
利息,
嗣於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其變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3月19 日委任被告辦理移民加拿大手
續,約定手續費為新台幣(以下同)150,000 元,簽約時先
付100分之50即75,000元,尾款75,000 元於面談通過時付清
;另給付加拿大移民局規費美金1,400元(依96年4月26日之
匯率1:28計算,合新台幣39,200 元,即為匯款金額,係匯
款至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帳戶),加拿大於96年4月30日
收被告之申請技術移民文件,但被告遲於半年後始轉交與原
告;嗣加拿大公民與移民局於102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因地址錯誤致退還原告之規費美金1,400 元支票被退回
,導致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該支票;且加拿大移民局於101年6
月29日通過之新移民政策,拒絕再審查原告之技術移民申請
,依委任合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保證若面談不通過,被告
於接到移民局拒絕函時,應於7 日內全額退還原告已付之移
民手續費,
惟經多次催討未果,原告
乃於103年2月13日以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返還仍未果,被告之服務品質令人
失望。為此,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元及美金1,400元(以台灣銀行103年2
月14日之即期匯率買入價1:30.24計算,合新台幣42,336元
),共計新台幣117,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
抗辯略以:對原告所提證物沒有意見。服務
報酬部分
願意全部返回給原告,海外
律師費不會扣除、會自行吸收,
至於移民局的規費部分不屬於服務報酬,之後移民局應該會
再退回給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
匯率查詢103年2月14日、委任合約書、統一發票、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收受移民申請案
件通知書、加拿大移民局通知退費地址錯誤通知信、加拿大
移民局通知移民退件電子郵件、原告103年2月13日存證信函
、103年2月18日被告職員與原告間簡訊互動內容、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84號民事判決、被告103年3月4日存
證信函、加拿大移民局移民DIY網頁、谷歌搜尋地圖2頁為證
。被告除允諾服務報酬部分願意全部返還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 條規定,應准原告之請求外,被告另以
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原告所繳納
予加拿大移民局之規費美金1,400元(並以台灣銀行103年2月
14日之即期匯率買入價1:30.24計算,合新台幣42,336元)
部分,是否有據?
五、依兩造訂定之上開委任合約書第三點約定:甲方(按即原告
)委任乙方(按即被告)申請移民/留學手續費(含律師、顧
問費)總金額壹拾伍萬元整。付款方式如下:⒈正式簽約時
,甲方付予乙方總金額50%,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⒉面談
通過時,甲方付予乙方總金額50%,新台幣款柒萬伍仟元整
。另於第四點約定:保證條款:乙方負責協助甲方申請移民
面談通過,若面談不通過,則於甲方接到移民局之拒絕函時
,乙方於七日內將甲方已繳付之移民手續費全額退還。(見
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所保證於移民面談不通過時應退
還之費用僅移民手續費之全額,而不包括移民局規費在內。
原告雖稱依委任合約書第二點服務項目有包含呈送移民局海
外匯款,就是匯給加拿大移民局的規費,所以規費在服務範
圍內,應該由被告一併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系
爭委任合約書第五點已約定:上述費用不包括移民局規費、
文件翻譯
公證費、資產鑑定費、體檢費及出國之相關費用。
如機票住宿等。即對於移民申請人所繳交予外國移民局之規
費,原即不在受任辦理移民申請人之約定退還款項範圍。至
委任合約書第二點係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應全力配合乙
方(按即被告)申請移民/留學之相關作業,諸如國、內外
文件辦理及文件簽署,呈送移民局海外匯款,工商考查拜會
,移民相關面談,全家體檢等有利於移民順利完成申請之必
要流程。核該點
所稱之「呈送移民局海外匯款」,係指如投
資移民所應繳付之海外匯款,
而非指繳付予移民局之規費,
本件原告自陳其係申請技術移民,而非投資移民,並無繳納
所謂之海外匯款,自不在上開約定應由
受任人退還之手續費
範圍。
六、原告另稱依原證六可顯示移民局的規費的支票因為地址錯誤
而退回到被告處了,所以應該由被告返還等語。
惟查,依該
函內容所示,該紙規費支票係退還至加拿大移民局,而非退
還至被告處,原告所指尚與事實不符;況當初繳規費本即
是
以原告的名義所繳納,要退費的話也只能退給原告,並無可
能由被告代領,而當初地址會留被告公司,係因為被告是原
告的代理人之故所致。且被告辯稱在移民局送件資料,公司
地址是「1號2樓」,而非「2F-1」等語,雖未提出證據為證
。惟
觀諸加拿大移民局早於96年5月3日即曾順利通知已於同
年4 月30日收受原告之移民申請即知(本庭卷第13頁)。足
見加拿大移民局確有被告公司之正確地址,被告並未有何誤
寫公司地址。至於加拿大移民局何以於
嗣後因地址錯誤而致
退還規費支票被退回,應係該外國移民局之疏失所致。尚無
證據可資證明係出於被告之錯誤。且原告之本件移民申請案
係
未被受理,而非被加拿大移民局拒絕,上開規費最終仍係
應由加拿大移民局退還原告,原告之該規費退還
請求權並未
消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規費應由辦理移民申
請之被告承擔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併返還該筆規費
云云
,自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合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手續費
7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請求被告返還規費美金1,400元(以台灣銀行103年2月
14日之即期匯率買入價1:30.24計算,合新台幣42,336元)
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