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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50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044號 原   告 元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徐茶 訴訟代理人 鄭中       謝翠鳳 被   告 彭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 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定期檢驗車 輛及繳交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 用,並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000元。被告 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牌照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1,4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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