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044號
原 告 元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徐茶
訴訟代理人 鄭
惟中
謝翠鳳
被 告 彭金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
稱
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定期檢驗車
輛及繳交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
用,並應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000元。
詎被告
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牌照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1,45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