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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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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5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231號 原   告 葉芸彤 被   告 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博彬 訴訟代理人 游沐橙       鄭志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姜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執行被告公 司業務,被告於103年使用窗型信封以平信寄發扣繳憑單送 達原告住所。原告住所為大樓住宅,郵件收發室為開放式空 間,被告無視原告個人資料保密安全,私自將原告身分證字 號、姓名、住址3項個人資料暴露於社會大眾之前,造成原 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擔心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財產損失。 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僅回應此類信函皆使用一般大公司 處理大量員工扣繳憑單的格式,並無使用普通信函再另外印 出地址名條貼在封面上。被告不顧原告意願,擅自暴露個人 隱私,無視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個人資料的保護等語,爰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撫卹金新臺幣( 下同)49萬元;被告賠償總額90%捐贈給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桃園分會。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被告無視個人資料保 護安全,私自將身分證字號、姓名、住址個人資料暴露於社 會大眾之前,致其承受極大壓力」等語,且原告並未就其損 害提出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執行被告公司業務,被告於103年間寄送扣繳憑 單給原告,因使用窗型信封使原告之姓名、地址與身分證字 號全部外露之事實,有寄送原告之扣繳憑單及信封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查姓名、身分證號碼為識別特定當事人之重要個人資料,被 告寄送原告之扣繳憑單,只需揭露姓名及送達之地址即可, 就原告個人之身分證號碼理應予以適當之遮隱,以維個人資 料保護之安全,被告以窗型信封寄送扣繳憑單時未將原告身 分證號碼遮隱,使原告之身分證號碼揭露於外,其方式固有 不當,雖可認逾越寄送文件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然原告之 扣繳憑單經由郵政機關寄送至原告之住所由原告收受,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之個人資料因此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之情,況原告已自承並 無發生具體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主張因恐遭詐 騙集團詐騙或為不法利用,精神上遭受極大壓力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云云,為原告就未發生 之事實所為聯想,自屬無據。原告之個人資料既無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受有精神 損害云云,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寄送扣繳憑單未遮隱 身分證號碼而致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而受有 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49萬元,及賠償金額90%捐贈給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桃園分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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