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231號
原 告 葉芸彤
被 告 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博彬
訴訟代理人 游沐橙
鄭志明
律師
複代 理 人 姜智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執行被告公
司業務,被告於103年使用窗型信封以平信寄發扣繳憑單送
達原告
住所。原告住所為大樓住宅,郵件收發室為開放式空
間,被告無視原告個人資料保密安全,私自將原告身分證字
號、姓名、住址3項個人資料暴露於社會大眾之前,造成原
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擔心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財產損失。
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僅回應此類信函皆使用一般大公司
處理大量員工扣繳憑單的格式,並無使用普通信函再另外印
出地址名條貼在封面上。被告不顧原告意願,擅自暴露個人
隱私,無視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個人資料的保護等語,
爰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撫卹金新臺幣(
下同)49萬元;被告賠償總額90%捐贈給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桃園分會。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之「被告無視個人資料保
護安全,私自將身分證字號、姓名、住址個人資料暴露於社
會大眾之前,致其承受極大壓力」等語,且原告並未就其損
害提出證明,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
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執行被告公司業務,被告於103年間寄送扣繳憑
單給原告,因使用窗型信封使原告之姓名、地址與身分證字
號全部外露之事實,有寄送原告之扣繳憑單及信封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查姓名、身分證號碼為識別特定當事人之重要個人資料,被
告寄送原告之扣繳憑單,只需揭露姓名及送達之地址即可,
就原告個人之身分證號碼理應
予以適當之遮隱,以維個人資
料保護之安全,被告以窗型信封寄送扣繳憑單時未將原告身
分證號碼遮隱,使原告之身分證號碼揭露於外,其方式固有
不當,雖可認逾越寄送文件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然原告之
扣繳憑單經由郵政機關寄送至原告之住所由原告收受,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之個人資料因此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之情,況原告已
自承並
無發生具體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主張因恐遭詐
騙集團詐騙或為不法利用,精神上遭受極大壓力
云云,
惟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云云,為原告就未發生
之事實所為聯想,
自屬無據。原告之個人資料既無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受有精神
損害云云,即難憑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寄送扣繳憑單未遮隱
身分證號碼而致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而受有
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49萬元,及賠償金額90%捐贈給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桃園分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