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286號
原 告 劉貴元
被 告 陳施淑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二百零
八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年四月八日購買坐落於大同晶鑽大樓(下稱
系
爭大樓)、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八樓房屋),經原告、永慶房屋及賣方三方確認無
任何瑕疵、亦無任何龜裂情事後交屋,而原告居住二年以來
未曾發現九樓樓板亦即八樓天花板有裂痕及漏水現象,直至
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將其九樓房屋收回並開始進行房屋整
修工程後,因裝修
期間大幅度更改房屋結構,被告敲掉房屋
原始隔間,造成系爭八樓房屋內牆壁發生龜裂現象,原告於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發現家中天花板出現少數水滴,
惟因
找不到水滴來源只好作罷。
嗣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
日發現家中主臥室天花板開始間歇性漏水,至一百零三年二
月十三日,主臥室天花板已有大規模漏水現象,原告住家裝
潢更因此損壞,經水電師傅查看八樓天花板,發現已發生裂
痕,且原告當初裝潢房屋時特別針對天花板加強之防水處理
層已遭樓上漏水侵蝕。
㈡原告託系爭大樓總幹事多次傳話,請求被告對其房屋樓板裂
縫部分進行修繕,被告始終不理不睬,其仗勢擁有系爭大樓
多戶房產,同時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委員,要求系爭大樓總
幹事必須為其處理、
記錄及回報關於原告系爭八樓房屋的漏
水狀況,然漏水期間被告幾乎避不見面亦未提出解決方式,
只推託是建商外牆有問題;經系爭大樓總幹事出面與被告協
調,被告始請來水電師傅作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顯示,漏
水源係來自被告住屋內,然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不滿意,故又
請建設公司來鑑定,建商日喜建設遂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
日派員至現場
勘驗,第二次鑑定結果顯示漏水與外牆無關,
漏水源來自被告房屋之浴室,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仍不滿意,
復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找來專業水電技師與建設公司人員
作鑑定,經水電技師當場測試水管管壓,因無法把灌入壓力
留在管線中,始確認被告房屋熱水管之管線漏水,同時也確
認漏水點在被告房屋小浴室,且漏水流竄九樓整層樓板,並
流經樓板裂縫處亦即系爭八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進而往
下滲漏。該次鑑定後被告
旋即於系爭大樓張貼公告,將於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更換九樓熱水管管路,
嗣後,原告系
爭八樓房屋即便歷經數場大雨、豪大雨及多次有感地震,亦
不再出現漏水情形。
㈢被告房屋熱水管管線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修復完工,此
時原告系爭八樓房屋天花板之損害(包含書房天花板及女兒
房天花板)被告仍未賠償,其雖於系爭大樓管委會開會時同
意修繕復原及更換並經會議紀錄在案,惟並未履行;經原告
多次透過總幹事協商皆無結果,基於居住品質及安全考量,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房屋裝修造成熱水管漏水及樓板裂縫,
致原告系爭八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等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失三十
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該數額計算方式如下:⑴裝潢修繕費
:天花板修繕計七萬八千七百零八元;⑵實質勞務損失:自
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扣
除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
止施作熱水管修繕工程之日數,原告每日早晚查看漏水狀況
及擦拭木地板約工作一小時,共計為四十一小時,加上原告
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會同被告請的水電師傅現場勘查二
小時、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會同被告請的水電師傅
現場勘查一小時、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原告與被告請的建
設公司至現場勘查二小時、原告會同被告請總幹事分別於一
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一百零
三年三月三日至現場勘查各一小時、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原
告會同被告請建設公司及水電技師現場勘查一小時,共計九
小時,總計原告之勞務工時為五十小時,依勞務工時時薪每
小時二百五十元計算,合計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250
×50=12,500);⑶實質經濟損失: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主臥室無法使用、亦無法將房屋委託租賃,系爭八樓房屋
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
零三年六月止均未修復,超過二個月以二個月計算之,而主
臥室面積大於二個小孩房面積,依房屋使用
比例原則之百分
之五十
比照租金標準百分之五十計算之,故被告應賠償之損
失為十二萬元(計算式:120,000×2×50%=120,000);⑷
原告雖長期於海外工作,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家人飽
受漏水所擾,造成精神憂鬱及長期失眠,原告家
人格權受有
侵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十萬元。
㈤原告原本計畫將系爭八樓房屋出租,到國外照顧小孩,亦於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委託仲介,惟因漏水無法出租,不得已只
好全家住進來整理房子,原告實際上雖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修
繕系爭八樓房屋,但一百零三年三月間九樓更換熱水管後,
原告家中就完全沒有漏水情形,此
乃因水電師傅已找到漏水
點係源於被告房屋小浴室之熱水管漏水,被告因此才說要更
換熱水管,有系爭大樓管委會工作日誌記載為憑,且這是被
告請總幹事做出來的資料、亦經過主委所簽認。
㈥至於被告所提抓漏公司相關檢測資料與
本案無關,因該三筆
資料皆為一百零三年四月以後之資料,然原告系爭八樓房屋
自一百零三年三月間九樓更換熱水管後即未發生任何漏水現
象,且自原告系爭八樓房屋漏水以來,系爭大樓管委會工作
日誌所記載之內容皆隻字未提大樓外牆有問題,可見外牆有
問題導致漏水現象並
非事實,被告顯係以此為由企圖模糊焦
點,規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永慶房屋建物現況確認表影本一件、系爭八樓房
屋滲漏水相關照片十七張、系爭大樓工作日誌影本十七件、
系爭八樓房屋修繕估價單影本一件、房屋委託出租之專任委
託
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市立臺安醫院診療收據四件、系爭
大樓第七屆第二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公佈欄照片影本各一件
、原始建商房屋隔間牆手繪草圖一件、測試熱水管水壓光碟
一件、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系爭大樓管委會居家修繕公告影
本一件、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聯合晚報剪報影本一件、
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蘋果日報剪報影本一件、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八日系爭大樓管委會裝潢公告影本一件、統一發票
影本二件、一成工程行估價單一件、施工修繕過程照片影本
三十四張、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認為應先釐清漏水的來源,被告請了三家抓漏公司,其
中一家是系爭大樓管委會找的,全部都說漏水是從外面漏進
來的,所以不應該是由被告來賠償。而且去年底及今年初台
北的雨很大,系爭大樓建築很多戶有壁癌。
㈡原告稱被告於系爭大樓管委會決議時承諾修繕,此乃為敦親
睦鄰,系爭大樓主委開完會的協議本來就會先簽認,然後才
公告,管委會前總幹事因本案造成
兩造糾紛已經被解任。
㈢另原告稱因水電師傅找到漏水點係源自被告房屋小浴室之熱
水管漏水,被告才更換熱水管等語並非屬實,被告更換熱水
管是因為系爭大樓是四分管,被告小孩洗澡時認為水壓、水
量不夠,被告始將其換成六分管。
三、證據:提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漏水鑑定及測試報告影本
一件、睿展工程有限公司滲水修繕案報價單影本一件、潔新
實業有限公司窗戶下滲水勘查說明影本一件、漏水檢測照片
燒錄光碟一件、系爭大樓第七屆第二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
一件及系爭大樓管委會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影本
一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七千
四百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
一千二百零八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為系爭八樓房屋所有人,被告裝修
九樓房屋造成其熱水管管線漏水,致系爭八樓房屋天花板受
損,原告受有裝潢修繕費七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實質勞務損
失一萬二千五百元、實質經濟損失十二萬元及精神損失十萬
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一萬一
千二百零八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更換九樓房屋
熱水管係因被告小孩洗澡時水壓、水量不夠,而將四分管換
成六分管,系爭八樓房屋漏水原因經鑑定結果是從外面漏進
來,被告基於敦親睦鄰願協助系爭八樓房屋之修繕,但系爭
八樓房屋漏水損害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八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若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項目為何?數額多少?爰就
上揭
爭點說明如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
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四、九樓熱水管管線漏水,為系爭八樓房屋漏水造成損害之主因
,被告具歸責事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工作日誌內容
記載:「因昨日水電師傅至五十號九樓測試水管管壓,因無
法把灌入壓力留在管線中,造成失壓,水電師傅由此可判定
,管線有滲漏,造成失壓的情況。」,復依據原告所提出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日系爭大樓管委會居家修繕公告內容記載:
「本大樓五十號九樓住戶,擬於明日起;對自家施作全戶熱
水管更換及地板復原修繕作業,施作期程如下:第一階段:
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止,執
行熱水管更換修繕作業。第二階段: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止,執行地板復原修繕作業。
」,則由上揭內容可知,五十號九樓房屋確有熱水管管線漏
水之情況,且漏水情況已到地板受損嚴重,必須執行地板復
原修繕作業之程度,以前揭九樓漏水嚴重必須修繕之時間點
與原告所述系爭八樓房屋於一百零三年二月間天花板已有大
規模漏水現象對照以觀,九樓熱水管管線漏水,確為系爭八
樓房屋漏水造成損害之主因,且被告拖延至九樓地板受損嚴
重才進行修繕,對建築物之保管有欠缺,具有歸責事由,自
應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更換九樓房屋熱水管係因被告小孩洗澡時水壓、
水量不夠,而將四分管換成六分管,系爭八樓房屋漏水原因
經鑑定結果是從外面漏進來
云云,然而:⑴若僅係為被告小
孩洗澡時水壓、水量不夠,而將四分管換成六分管,則更換
洗澡相關之熱水管即可,為何需要更換全戶熱水管?若非熱
水管漏水造成地板受損,又為何需要執行地板復原修繕作業
?被告所辯將四分管換成六分管之理由,顯不可信;⑵被告
雖提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漏水鑑定及測試報告、睿展工
程有限公司滲水修繕案報價單及潔新實業有限公司窗戶下滲
水勘查說明等資料,辯稱系爭八樓房屋漏水是從外面漏進來
等情,然前揭鑑定時間均於一百零三年四月間,均在被告於
一百零三年三月間更換全戶熱水管之後,前揭鑑定報告自無
從解免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關於系爭大樓
管委會開會時,被告方面有無同意對系爭八樓房屋之損害負
修繕復原及更換之責,兩造固有爭執,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此部分爭執並無續予探究之必要。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限於裝潢修繕費,數額以七萬
八千六百四十五元為適當:
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包括「裝潢修繕費」、「實質勞
務損失」、「實質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四個項目,然
而:⑴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原告於一百零
三年二月五日出境,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入境,原告
所稱一
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主臥房天花板大規模漏水至被告於一百
零三年三月間更換全戶熱水管後停止漏水期間,原告均不在
國內,原告自不可能因居住系爭八樓房屋而遭受其所稱「實
質勞務損失」或「精神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至於原告家人是否受有前揭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則並
非本件所應審究;⑵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八樓房屋因漏水無法
出租,受有所謂「實質經濟損失」云云,然原告
自承全家居
住於系爭八樓房屋(參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
難認原告受有此等損失,且
退萬步言,縱認有此等
損失,亦屬「利益」受侵害
而非「權利」受侵害,原告無從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基上,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限於「裝潢修繕費」項目,
彰彰明甚。
㈡原告起訴之初曾提出十萬三千四百元之修繕估價單,然後來
主張實際修繕結果花費七萬八千七百零八元,並提出統一發
票影本二件、一成工程行估價單一件為證,然一成工程行開
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記載修繕費用為七萬八千六百四
十五元,另一張「五金零件」金額六十三元之發票,無法證
明係與漏水損害相關之花費,此部分數額應予剔除,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裝潢修繕費」,數額應為七萬八千六百
四十五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三十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
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聲明
所載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三萬七千四
百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
請求金額為三十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超過前揭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