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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5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315號 原   告 張福田 被   告 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林蝦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水悟空甜客廳租賃合約 書第7條第7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水悟空甜客廳租賃合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 水處)思源街1號親水教育體驗園區水悟空健身瑜珈SPA會館 戶外戲水區池畔空地為租賃範圍,租賃期限自98年1月16日 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共計3年。原告自簽訂系爭租約後, 即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規定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作為押租金。並開立一年份租金支票12紙交付被告,每張支 票面額均為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每月1日。被告已就票號AC 0000000(到期日為98年4月1日)、票號AC0000000(到期日 為98年5月1日)、票號AC0000000(到期日為98年6月1日及 票號AC0000000(到期日為98年7月1日)等4紙支票,兌領取 得款項,故被告業已取得押租金15萬元及租金20萬元。 ㈡原告雖於簽約後即開始施工建造營業設施,惟因本件營業租 賃標的物性質特殊,屬於自來水處自來水廠用地,該處於原 告營業設施完成並開始準備營業後,突然通知須取得使用執 照方得營業,且向原告介紹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建 造執造及使用執照申請事宜。詎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告知該 等營業設施僅能申請雜項使用執照,無法取得餐飲業使用執 照。故原告耗費600餘萬元所建造之營業設施,自98年1月16 日租賃期間開始迄租約終止,始終無法開始營業。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5項約定:「若於施工中、後及開業前,甲方或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因故要求乙方停工,造成乙方無法順利進 行施工、延期施工或無法開業時,甲方須協助乙方進行協調 疏通,並協助取得相關證照,甲方之場地租金需停止向乙方 計算及收租,並展延施工期至完全無慮。若甲方協調疏通仍 無法順利進行,經甲乙雙方協商,乙方保有權利停止租賃之 權利。」系爭租賃標的物既因無法取得餐飲業使用執照,始 終未能開始營業,被告依上開約定自不得收取租金,而在租 約終止後亦應返還其所收取之押租金,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經歷背景實與本案需否返還押金及租金並無關聯,且 餐飲事業經營者所專長者,乃為食材物流、人員管理、廚房 衛生、市場行銷等環節。至於店面裝潢、建管法令、衛生環 保法規等,均屬建築及法律專業領域,本需另行委任專業人 士諮詢。 2.被告未能協調疏通、協助原告取得相關證照,以致原告自始 至終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派員進駐營業,直至契約期間屆滿 均未能開始營業。本件租賃契約之使用目的乃為「營業項目 :遊客休憩、諮詢、販賣、餐飲與專案活動」,契約目的自 始至終根本無法達成。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前向自來水處投標後得標,取得經營公館自來水園區之 水悟空水上樂園權利。原告為知名餐飲連鎖牛排店「貴族世 家」之總經理,對於相關餐飲設備之設置、興建、使用、管 理與販賣均需符合相關建管、衛生、環保及取得餐飲業等各 項執照法令本知之甚詳。被告於原告接洽承租場地事宜,將 自來水處為公家單位強調依法行政,對於合法性其有相當要 求,承租場地使用需符合或依照與自來水處勞務契約與相關 法令之要求告知原告,並將相關內容(即系爭租約第4條第1 項及第2項、第6條第3項及第7項、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 、第9條及第11條第4項、第18項及第19項)載入系爭租約內 。原告承租場地係作為遊客休憩、販賣、餐飲等營業業務, 須進行業務設備項目之設置裝潢,雙方約定原告如因業務需 求之投資設備項目,如涉及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原 告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 ),故依原告之經驗背景下,就本件承租場地是否符合法令 得承租作為營業投資,悉由原告決定意願後始與被告簽約。 ㈡原告於確定承租意願後,被告依規定就原告承租場地乙事發 文予自來水處,經自來水處同意且要求使用承租場地須符合 勞務契約與相關法令之要求。被告嗣將被告已獲得自來水處 之同意授權出租場地通知原告,原告於看過場地,承租範園 約100坪。被告考量促進商圈繁榮帶動人氣,於寸土寸金之 公館商圈內,決定便宜以每月5萬元出租原告。雙方於98年1 月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98年1月16日至101年12月26日,租 賃所在地及範圍為自來水處思源街1號親水教育體驗園區水 悟空健身瑜珈SPA會館戶外戲水區池畔空地,營業項目為遊 客休憩、諮詢、販賣、餐飲與專案活動,租約用印後兩造分 執,並送交自來水處備查。原告為進行設備之裝潢,要求被 告給予裝潢期(即98年1月16日至3月25日)不計租金以利原 告裝潢業務。自來水處知悉雙方合約之備查後,於原告進行 裝潢期間內派專員至現場說明須有執照始能合法使用場地經 營業務;又原告於裝潢施工期間內為進行裝潢施工,與傅紀 宏建築師簽約委請其為原告辦理建管各項事宜,由原告依法 令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㈢而系爭租約第11條第15項係約定原告因遭被告或自來水處要 求停工而無法施工或開業,被告停止收取租金。此與原告主 張因承租賃標的無法取得餐飲執照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告復 未就其無法營業的原因(究竟是無法取得何等之執照)具體 舉證並說明,況原告並無可能於未確認是否取得執照即投入 營業設備。 ㈣就原告押金請求部分,原告未提出經被告簽收之收據,被告 只承認收受10萬元押金,此部分倘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主 張在兩造租約尚未終止前,原告依約應給付租金,惟租約期 間內(即98年1月16日至101年12月26日)之租金,原告並未 依約給付,被告僅收受4張兌現的支票共20萬元,其餘租金 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主張應自原告給付之押金中扣抵及同時 履行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自 來水處思源街1號親水教育體驗園區水悟空健身瑜珈SPA會館 戶外戲水區池畔空地」,租賃期限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1年 12月26日止,共計3年。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即開立1年期租金支票12紙交付被 告,每張支票面額均為5萬元,被告已就票號AC0000000(到 期日為98年4月1日)、票號AC0000000(到期日為98年5月1 日)、票號AC0000000(到期日為98年6月1日)及票號AC000 0000(到期日為98年7月1日)等4紙支票,兌領取得款項, 共計取得租金20萬元。 ㈢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 三月二十五日止。(七十天裝潢期中包含農歷年節十天,不 算租金)」。 ㈣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1.第1項:「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合約簽定即開立一年整 之租金,每月租金新台幣五萬元整含稅(分開十二張支票 給甲方《即被告,下同》)」。 2.第2項:「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到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五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五萬元整(含稅)。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到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租金調整為 每月新台幣五萬伍千元整(含稅)。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六日到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租金調整為每月新台 幣六萬元整(含稅)。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每 兩年調整5%的租金(含稅)」 3.第3項:「合約成立後即開立押金(三個月房租)。金額以 每月新台幣五萬元整計算。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並 於租賃期滿時無息歸還。」 ㈤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1.第1項:「本合約於雙方用印完成後,送交臺北自來水事業 同意備查後,自合約所載簽約日起開始生效。本合約生效 後,取代本合約簽定前雙方所有關於本合約事項之口頭或 書面上之建議及協議。」 2.第2項:「約存續期間內,乙方《即原告,下同》因故無法 繼續營運而需終止本契約關係時,應於3個月前通知甲方, 否則甲方得沒收其押金,乙方不得異議。」 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1.第4項:「乙方如因業務需求之投資設備項目,如涉及建築 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乙方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 申辦手續。」 2.第15項:「若於施工中、後及開業前,甲方或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因故要求乙方停工,造成乙方無法順利進行施工、 延期施工或無法開業時,甲方須協助乙方進行協調疏通, 並協助取得相關證照,甲方之場地租金需停止向乙方計算 及收租,並展延施工期至完全無慮。若甲方協調疏通仍無 法順利進行,經甲乙雙方協商,乙方保有權利停止租賃之 權利。」 五、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已給付被告押租金15萬元及 4個月租金20萬元,合計35萬元,惟原告迄無法取得餐飲業 之使用執照,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5項約定,被告負有協調 疏通之責,既系爭租賃標的物因無法取得餐飲業使用執照, 始終未能開始營業,被告依上開約定自不得收取租金,而在 租約終止後亦應返還其所收取之押租金等節,除關於被告有 收取押租金10萬元及押金20萬元之事實外,其餘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收 取押租金15萬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萬元及 租金1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業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5萬元,而辯 稱僅收取押租金1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係經兩造簽章確 認,並送交自來水處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觀諸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合約簽定 即開立一年整之租金,每月租金新台幣五萬元整含稅(分開 十二張支票給甲方《即被告》)」,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 約定:「合約成立後即開立押金(三個月房租)。金額以每 月新台幣五萬元整計算。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並於租 賃期滿時無息歸還。」可知兩造於合約簽立時除開立1年整 之支票給付租金外,尚有押租金15萬元。本件被告亦不否認 有收取1年期之租金支票共12紙,倘被告確僅收取10萬元押 租金,理應在系爭租約上另行註記載明,然系爭租約並無任 何關於短收押租金之記載,自難認被告所稱僅收取押租金10 萬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押租金15萬元乙情,應 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 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 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 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453條定有明文。故定期租賃契 約,原則上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倘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一方 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亦應依規定先期通知。查系爭租 約乃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止,兩造租賃關係本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系 爭租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約存續期間內,乙方因故無法 繼續營運而需終止本契約關係時,應於3個月前通知甲方, 否則甲方得沒收其押金,乙方不得異議」。兩造雖有約定當 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一事,惟本件原告並未 主張其有先期(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之情事,是應認兩造租賃關係於101年12月26日期限屆滿時 消滅。則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2條 第3項:「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五日止。 (七十天裝潢期中包含農歷年節十天,不算租金)」、第3 條第2項:「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到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五萬元整(含稅)。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到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租金調整為每 月新台幣五萬伍千元整(含稅)。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 到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租金調整為每月新台幣六萬 元整(含稅)。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每兩年調整 5%的租金(含稅)」之約定給付租金。復按「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 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 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 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先開立12紙支票給付1年之租金,發票日均為每月1日,第1 張為98年4月1日,是堪認兩造應有約定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 之意。 ㈢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5項約定,被告應不得收取 租金,並於租約終止後應返還押租金15萬元等節,已為被告 所否認,業如前述。且該第11條第15項係約定:「若於施工 中、後及開業前,甲方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因故要求乙方停 工,造成乙方無法順利進行施工、延期施工或無法開業時, 甲方須協助乙方進行協調疏通,並協助取得相關證照,甲方 之場地租金需停止向乙方計算及收租,並展延施工期至完全 無慮。若甲方協調疏通仍無法順利進行,經甲乙雙方協商, 乙方保有權利停止租賃之權利。」原告自應舉證本件有甲方 《即被告》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有「因故要求乙方《即原告 》停工」之情事。原告僅泛稱無法取得餐飲業之使用執照云 云,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 乙方如因業務需求之投資設備項目,如涉及建築管理、環保 ...等相關法令者,乙方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之約定,原告就涉及建築管理、環保等事項,亦應依規定 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5 項約定,被告應不得收取租金云云,尚非有據。 ㈣再按押租金乃指於租賃關係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 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 。此一金錢或替代物,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 無債務不履行且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時,將其返還於承租人 ,如承租人有欠租或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者,出租人即 可自押租金中直接扣抵受償並返還其餘額。是以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當然抵充,係指抵充發生之時點屆至時,即不待 經過擔保物權實行之程序、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亦無需 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自動發生以押租金抵償承租人之債 務而結算其餘額之效力。是承租人即原告如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出租人即被告自得以押租金主張扣抵。本件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98年3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租賃關係消滅時止 ,應依上述約定給付租金,而原告僅給付前4期租金共計20 萬元,則不足之租金自應以押租金抵充之,則抵充後押租金 已無餘額。 ㈤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 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給付租金及押 租金,均係依系爭租約而為,且押租金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 或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收取租金或以押租金抵充欠租,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5萬元(即押租金15萬元及租金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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