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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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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5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380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鄧維尹 被   告 合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菲力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間, 委由原告運送進、出口貨品、商業文件,及代墊比利時關稅 、義大利關稅,積欠原告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68,622 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68,622元等語。對 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委由原告運送提單 0000000000號貨品2件,其中1件樣品於101年11月5日送達, 另外1件棧板(下稱系爭棧板貨物)轉運途中不知去向,但 不可抗力,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受貨人,是在合理的範圍 內;應由被告就原告運送過失舉證證明;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單據或憑證證實被告確受有實際損害;110,087元統 一發票含有7項不同類別收費,且被告逕行補運貨物予受貨 人Almini nv,未曾與原告協商或經原告同意,亦未證實內 裝運送物為何,原告否認其真實;被告稱賠償3,971,000元 ,其損害未證其真實,且為間接或衍生性損失,依DHL全球 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得免責;原告以客戶服務通知書 建議之和解方案,被告未簽名回傳確認而失其效力,被告無 權以客戶服務通知書所載免費運送服務,主張抵銷債務;退 而言之,兩造協議書、運送條件與條款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 責任之約定;再退步言之,被告因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666條規定之1年不行使而消滅;退萬步 言之,依民法第640條規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 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系爭棧板貨物之 貨價為CIF Belgium EUR 8,400.10,扣除原告未收之運費, 貨價應為EUR 5,400;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系爭棧板之受 貨人Almini nv已受領貨物,託運人即被告無權請求損害賠 償及抵銷其債務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1年11月1日委請原告承攬運送棧板貨 物含樣品到比利時交給被告之客戶Almini nv,原告於101年 11月2日向被告收取貨物運送,樣品於101年11月5日送達 收件人Almini nv,但棧板遲至101年11月19日始送達收件人 Almini nv。因原告遲延運送系爭貨物,被告不得已再向工 廠訂作,並委請訴外人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 12日空運棧板送達Almini nv,支出運送費用110,087元;且 因原告遲延送達系爭棧板貨物給被告之比利時客戶Almini nv,Almini nv因而無法準時交貨給其德國客戶Eberspacher ,造成Eberspacher停工1星期,卻仍必須支付工人工資,1 星期工時38小時,每小時工資1,900元,工人55人,共損失 3,971,000元(計算式:1,900元×38時×55人),Almini nv 於101年11月12日收到Eberspacher之索賠信函,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收到Almini nv索賠3,971,000元之信函,Almini nv已賠償其德國客戶,並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與本件原告之 運費請求權抵銷。另因原告曾表示願意就其遲延運送系爭棧 板貨物賠償被告,賠償方案係不收該次運費95,532元,及提 供530公斤從高雄到比利時之免費運送服務,原告雖未向被 告請求該次運費95,532元,但對提供530公斤從高雄到比利 時之免費運送服務部分,因被告已不再委請原告運送貨物, 已無從履行,自應折成金錢賠償被告。依兩造101年之合約 價格,300公斤以上每公斤132元,燃油附加費22.5%,故530 公斤從高雄到比利時之運費為85,701元,原告應將其同意賠 償被告之免費運送服務折成金錢85,701元賠償被告,被告自 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與本件原告之運費請求權抵銷。被 告於101年11月21日向原告索賠沛驊公司之運送費用165,000 元,及Almini nv因無法準時交貨給其德國客戶Eberspacher 而遭Eberspacher索賠之3,971,000元,原告於102年4月8日 向被告表示賠償方案係不收該次運費95,532元及提供530公 斤從高雄到比利時之免費運送服務,被告於102年4月8日 即回覆不同意,被告對原告之遲延運送貨物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雖尚未給付原告本件 之運費468,622元,但因原告應賠償被告另行支出運送費用 110,087元、被告賠償Almini nv遭Eberspacher索賠之損失 3,971,000元、原告承諾之免費服務折算成金錢85,701元, 合計4,166,788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剩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間 ,委由原告運送進、出口貨品、商業文件,及代墊比利時關 稅、義大利關稅,積欠原告運費共計468,622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1件、提單 、統一發票、帳單各17件、未付運費及稅金明細為證(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司促字第357號卷,下稱高雄卷第4至10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28頁),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68,622元,屬 有據。 四、被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委請原告承攬運送系爭棧板 貨物至比利時交給被告之客戶Almini nv,原告遲至101年11 月19日始送達受貨人Almini nv,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應賠償被告合計4,166,788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原告則 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就系爭棧板貨物 得否請求原告遲延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原告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時,賠償額如何計算?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 與運送人同。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 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01年11月1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棧板貨物及樣品至 比利時,原告與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由原告簽發編 號0000000000號提單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提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上開規定,視為承 攬人即原告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用運送契 約有關規定。 ㈡被告就系爭棧板貨物,對原告並無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 1.次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632條規定:「託運 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 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 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4條規定: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 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 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運送遲延而生之損害,自應就其主 張原告給付遲延、遲延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實際上受有損害 、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查,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棧板貨物應於何時運抵比利 時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且有0000000000號提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棧板貨 物及樣品至比利時時,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應於101年11月 19日前將系爭棧板貨物送達受貨人Almini nv,則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在比利時將系爭棧板貨物交付受貨人Almini nv ,已屬依約履行,並無給付遲延可言。 3.且就被告提出之DHL Express貨件追蹤查詢表觀之,原告係 於101年11月2日向被告收取系爭棧板貨物及樣品各1件,於 同年月3日即已完成2貨件裝載作業程序,於同年月4日2貨件 抵達香港並轉運往比利時,於同年月5日2貨件抵達比利時並 由收件人Almini nv於該日取件樣品1件,系爭棧板貨物則由 收件人於同年月19日簽收(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證據顯 示原告在系爭棧板貨物運送之過程中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4.另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 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雖定有明文。然 兩造已於100年1月17日合意簽訂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 服務協議書第6條明確約定:「有關貨物保險(價)事宜, 客戶或託運人在寄件時得選擇是否願意參加DHL安排之保險 (價)計劃。…;若未勾選者,則視為客戶(被告)同意接 受按DHL(原告)標準運送條件與條款處理貨件賠償事宜。 惟DHL對於不被接受承運之貨物及客戶之間接或衍生性損失 ,不負任何責任。」、第7條亦明確約定:「DHL係依據提單 及協議書背面之標準運送條件與條款提供服務,該條款亦為 本協議書之一部份(第14條除外),客戶(被告)已詳細審 閱,並明瞭內容。」(見高雄卷第102頁),而運送條件與 條款重要注意事項約定:「…同意自DHL接受貨物時起,本 條件及條款適用於此之運送關係,除經DHL…以書面另 行同意之條件外,本運送條件與條款雙方皆應予已遵守。… 」,且運送條件與條款重要注意事項其中加註「*」號之第 9條延遲交運貨物部分亦明確約定:「DHL將儘一切合理的努 力以DHL一般的交運時間表來交運貨物,但該時間表是不被 保證的,且非為合約的一部份,DHL不負責因延遲所產生之 任何損失或損害。」(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託運人對於 上述運送人責任免除或限制之記載已明示同意,自應生效力 ,則縱使原告對於系爭棧板貨物運送有遲延之情事發生,依 兩造之上述約定,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間接或衍生性損 失及其他任何損失或損害。 5.呈上所述,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在比利時將系爭棧板貨物 交付受貨人Almini nv,並非給付遲延,且原告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自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況縱若 被告主張原告運送系爭棧板貨物遲延云云屬實,依兩造契約 之上述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定,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 賠償因系爭棧板貨物運送遲延所生之間接或衍生性損失及其 他任何損失或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遲延損害共計4,166,788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應屬無 據。 ㈢被告就系爭棧板貨物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1.末按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 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 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88年4月21日修正 之民法第666條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 時起,一年間不行便而消滅。此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 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 利益,參酌民法第623條、第666條就運送人、承攬運送人 債務不履行所設特別規定,此規定對債編通則而言,屬特別 法,當優先適用,故債務人縱係依民法債編通則第231條或 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 時效限制。 2.查被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向原告索賠沛驊公司 之運送費用165,000元,及Almini nv因無法準時交貨給其德 國客戶Eberspacher而遭Eberspacher索賠之3,971,000元云 云,固提出比利時Almini nv之101年11月21日函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但原告否認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該索賠函 (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上揭主張無足憑採,且縱使被告 曾於101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但被告亦未 於其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時 效不中斷。 3.次查,原告之業務員陳幼婷於102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以 DHL SERVICE LETTER為電子郵件附件,通知被告之員工Zoe Lo:「Please refer to our attached proposal & await your company/signature returned(請參考原告的提議, 等候被告簽名回傳)」,該DHL SERVICE LETTER提議之和解 方案為由原告吸收系爭棧板貨物及樣品運送之運費等95,532 元及由原告提供530公斤從高雄到比利時之免費運送,該DHL SERVICE LETTER末二行並記載:「If You would agree our settlement,please sign the confirmation letter back, thank you Confirmed by Customer:_____」(如果 被告同意原告和解方案,請簽名確認回傳原告。顧客確認簽 名:______」。);被告之員工Zoe Lo於同日上午11 時50分許以電子郵件轉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詹菲力:「Please see as attachment,please check their offer is ok or not,thanks(請看附件,請查核是否同意,謝謝」,被告 法定代理人詹菲力則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以電子郵件回覆: 「It is not OK。Tell them we send the case to our lawyer(不同意。告訴原告,被告會交由被告律師處理)」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棧板貨物及樣品運送契約權利義務之爭 議,並未達成和解,兩造均不受上述DHL SERVICE LETTER內 容之拘束,被告自不得仍以該DHL SERVICE LETTER之部分內 容為據,請求原告免費提供530公斤從高雄到比利時之免費 運送,自亦不得請求原告將該530公斤之免費運送方案折成 金錢85,701元賠償被告。被告於102年4月8日不同意上述和 解方案後,仍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 為時效不中斷。 4.本件被告就系爭棧板貨物運送,不得請求原告遲延損害賠償 ,已如前述,而縱若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自 101年11月19日運送終了時起算,於102年11月18日即已因1 年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才對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將系爭棧板貨物交付比利 時受貨人Almini nv,並非給付遲延,原告又無可歸責之事 由,自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兩造間 契約之上述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定,被告亦不得請求 原告賠償因系爭棧板貨物運送遲延所生之間接或衍生性損失 及其他任何損失或損害。被告就系爭棧板貨物運送,對原告 並無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4,166,788元,並據以主張與本 件運費抵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8,6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關於被告是否受有遲延損 害、有無因果關係等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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