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380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鄧維尹
被 告 合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菲力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
期間,
委由原告運送進、出口貨品、商業文件,及代墊比利時關稅
、義大利關稅,積欠原告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68,622
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68,622元等語。對
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委由原告運送提單
0000000000號貨品2件,其中1件樣品於101年11月5日送達,
另外1件棧板(下稱
系爭棧板貨物)轉運途中不知去向,但
不可抗力,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受貨人,是在合理的範圍
內;應由被告就原告運送過失舉證證明;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並無單據或憑證證實被告確受有實際損害;110,087元統
一發票含有7項不同類別收費,且被告逕行補運貨物予受貨
人Almini nv,未曾與原告協商或經原告同意,亦未證實內
裝運送物為何,原告否認其真實;被告稱賠償3,971,000元
,其損害未證其真實,且為間接或衍生性損失,依DHL全球
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得免責;原告以客戶服務通知書
建議之和解方案,被告未簽名回傳確認而失其效力,被告無
權以客戶服務通知書
所載免費運送服務,主張抵銷債務;退
而言之,
兩造協議書、運送條件與條款有
免除或限制運送人
責任之約定;再
退步言之,被告因貨物遲到所生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逾
民法第666條規定之1年不行使而消滅;
退萬步
言之,依民法第640條規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
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系爭棧板貨物之
貨價為CIF Belgium EUR 8,400.10,扣除原告未收之運費,
貨價應為EUR 5,400;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系爭棧板之受
貨人Almini nv已受領貨物,託運人即被告無權請求損害賠
償及抵銷其債務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1年11月1日委請原告
承攬運送棧板貨
物含樣品到比利時交給被告之客戶Almini nv,原告於101年
11月2日向被告收取貨物運送,
嗣樣品於101年11月5日送達
收件人Almini nv,但棧板遲至101年11月19日始送達收件人
Almini nv。因原告遲延運送系爭貨物,被告不得已再向工
廠訂作,並委請訴外人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
12日空運棧板送達Almini nv,支出運送費用110,087元;且
因原告遲延送達系爭棧板貨物給被告之比利時客戶Almini
nv,Almini nv因而無法準時交貨給其德國客戶Eberspacher
,造成Eberspacher停工1星期,卻仍必須支付工人工資,1
星期工時38小時,每小時工資1,900元,工人55人,共損失
3,971,000元(計算式:1,900元×38時×55人),Almini nv
於101年11月12日收到Eberspacher之索賠信函,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收到Almini nv索賠3,971,000元之信函,Almini
nv已賠償其德國客戶,並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與
本件原告之
運費請求權抵銷。另因原告曾表示願意就其遲延運送系爭棧
板貨物賠償被告,賠償方案係不收該次運費95,532元,及提
供530公斤從高雄到比利時之免費運送服務,原告雖未向被
告請求該次運費95,532元,但對提供530公斤從高雄到比利
時之免費運送服務部分,因被告已不再委請原告運送貨物,
已無從履行,自應折成金錢賠償被告。依兩造101年之合約
價格,300公斤以上每公斤132元,燃油附加費22.5%,故530
公斤從高雄到比利時之運費為85,701元,原告應將其同意賠
償被告之免費運送服務折成金錢85,701元賠償被告,被告自
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與本件原告之運費請求權抵銷。被
告於101年11月21日向原告索賠沛驊公司之運送費用165,000
元,及Almini nv因無法準時交貨給其德國客戶Eberspacher
而遭Eberspacher索賠之3,971,000元,原告於102年4月8日
向被告表示賠償方案係不收該次運費95,532元及提供530公
斤從高雄到比利時之免費運送服務,被告於102年4月8日
旋
即回覆不同意,被告對原告之遲延運送貨物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雖尚未給付原告本件
之運費468,622元,但因原告應賠償被告另行支出運送費用
110,087元、被告賠償Almini nv遭Eberspacher索賠之損失
3,971,000元、原告承諾之免費服務折算成金錢85,701元,
合計4,166,788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剩餘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間
,委由原告運送進、出口貨品、商業文件,及代墊比利時關
稅、義大利關稅,積欠原告運費共計468,622元未付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1件、提單
、統一發票、帳單各17件、未付運費及稅金明細為證(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司促字第357號卷,下稱高雄卷第4至10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28頁),
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68,622元,
洵屬
有據。
四、被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委請原告承攬運送系爭棧板
貨物至比利時交給被告之客戶Almini nv,原告遲至101年11
月19日始送達受貨人Almini nv,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應賠償被告合計4,166,788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原告則
以
上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就系爭棧板貨物
得否請求原告遲延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原告如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時,賠償額如何計算?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
與運送人同。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
單於委託人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01年11月1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棧板貨物及樣品至
比利時,原告與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由原告簽發編
號0000000000號提單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提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
上開規定,視為承
攬人即原告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適用運送契
約有關規定。
㈡被告就系爭棧板貨物,對原告並無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
1.次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632條規定:「託運
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
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
所稱相當期間之決
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4條規定: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
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
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運送遲延而生之損害,自應就其主
張原告
給付遲延、遲延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實際上受有損害
、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間有
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
惟查,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棧板貨物應於何時運抵比利
時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且有0000000000號提單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棧板貨
物及樣品至比利時時,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應於101年11月
19日前將系爭棧板貨物送達受貨人Almini nv,則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在比利時將系爭棧板貨物交付受貨人Almini nv
,已屬依約履行,並無給付遲延可言。
3.且就被告提出之DHL Express貨件追蹤查詢表觀之,原告係
於101年11月2日向被告收取系爭棧板貨物及樣品各1件,於
同年月3日即已完成2貨件裝載作業程序,於同年月4日2貨件
抵達香港並轉運往比利時,於同年月5日2貨件抵達比利時並
由收件人Almini nv於該日取件樣品1件,系爭棧板貨物則由
收件人於同年月19日簽收(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證據顯
示原告在系爭棧板貨物運送之過程中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4.另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
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雖定有明文。然
兩造已於100年1月17日
合意簽訂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
服務協議書第6條明確約定:「有關貨物保險(價)事宜,
客戶或託運人在寄件時得選擇是否願意參加DHL安排之保險
(價)計劃。…;若未勾選者,則視為客戶(被告)同意接
受按DHL(原告)標準運送條件與條款處理貨件賠償事宜。
惟DHL對於不被接受承運之貨物及客戶之間接或衍生性損失
,不負任何責任。」、第7條亦明確約定:「DHL係依據提單
及協議書背面之標準運送條件與條款提供服務,該條款亦為
本協議書之一部份(第14條除外),客戶(被告)已詳細審
閱,並明瞭內容。」(見高雄卷第102頁),而運送條件與
條款重要注意事項約定:「…同意自DHL接受貨物時起,本
條件及條款適用於
彼此之運送關係,除
非經DHL…以書面另
行同意之條件外,本運送條件與條款雙方皆應予已遵守。…
」,且運送條件與條款重要注意事項其中加註「*」號之第
9條延遲交運貨物部分亦明確約定:「DHL將儘一切合理的努
力以DHL一般的交運時間表來交運貨物,但該時間表是不被
保證的,且非為合約的一部份,DHL不負責因延遲所產生之
任何損失或損害。」(見本院卷第41頁),
堪認託運人對於
上述運送人責任免除或限制之記載已明示同意,自應生效力
,則縱使原告對於系爭棧板貨物運送有遲延之情事發生,依
兩造之上述約定,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間接或衍生性損
失及其他任何損失或損害。
5.呈上所述,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在比利時將系爭棧板貨物
交付受貨人Almini nv,並非給付遲延,且原告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自無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況縱若
被告主張原告運送系爭棧板貨物遲延
云云屬實,依兩造契約
之上述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定,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
賠償因系爭棧板貨物運送遲延所生之間接或衍生性損失及其
他任何損失或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遲延損害共計4,166,788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應屬無
據。
㈢被告就系爭棧板貨物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
消滅:
1.末按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
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
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88年4月21日修正
之民法第666條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
時起,一年間不行便而消滅。此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
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
利益,
參酌民法第623條、第666條
乃就運送人、承攬運送人
債務不履行所設特別規定,此規定對債編通則而言,屬特別
法,當優先適用,故債務人縱係依民法債編通則第231條或
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
時效限制。
2.查被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向原告索賠沛驊公司
之運送費用165,000元,及Almini nv因無法準時交貨給其德
國客戶Eberspacher而遭Eberspacher索賠之3,971,000元云
云,固提出比利時Almini nv之101年11月21日函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但原告否認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該索賠函
(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上揭主張無
足憑採,且縱使被告
曾於101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但被告亦未
於其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時
效不中斷。
3.次查,原告之業務員陳幼婷於102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以
DHL SERVICE LETTER為電子郵件附件,通知被告之員工Zoe
Lo:「Please refer to our attached proposal & await
your company/signature returned(請參考原告的提議,
等候被告簽名回傳)」,該DHL SERVICE LETTER提議之和解
方案為由原告吸收系爭棧板貨物及樣品運送之運費等95,532
元及由原告提供530公斤從高雄到比利時之免費運送,該DHL
SERVICE LETTER末二行並記載:「If You would agree our
settlement,please sign the confirmation letter back,
thank you Confirmed by Customer:_____」(如果
被告同意原告和解方案,請簽名確認回傳原告。顧客確認簽
名:______」。);被告之員工Zoe Lo於同日上午11
時50分許以電子郵件轉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詹菲力:「Please
see as attachment,please check their offer is ok or
not,thanks(請看附件,請查核是否同意,謝謝」,被告
法定代理人詹菲力則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以電子郵件回覆:
「It is not OK。Tell them we send the case to our
lawyer(不同意。告訴原告,被告會交由被告律師處理)」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棧板貨物及樣品運送契約權利義務之爭
議,並未達成和解,兩造均不受上述DHL SERVICE LETTER內
容之
拘束,被告自不得仍以該DHL SERVICE LETTER之部分內
容為據,請求原告免費提供530公斤從高雄到比利時之免費
運送,自亦不得請求原告將該530公斤之免費運送方案折成
金錢85,701元賠償被告。被告於102年4月8日不同意上述和
解方案後,仍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
為時效不中斷。
4.本件被告就系爭棧板貨物運送,不得請求原告遲延損害賠償
,已如前述,而縱若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自
101年11月19日運送終了時起算,於102年11月18日即已因1
年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才對原告
聲請支
付命令,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
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將系爭棧板貨物交付比利
時受貨人Almini nv,並非給付遲延,原告又無可歸責之事
由,自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兩造間
契約之上述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定,被告亦不得請求
原告賠償因系爭棧板貨物運送遲延所生之間接或衍生性損失
及其他任何損失或損害。被告就系爭棧板貨物運送,對原告
並無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4,166,788元,並據以主張與本
件運費抵銷,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8,6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告是否受有遲延損
害、有無因果關係等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