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5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461號 原   告 李中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弘珍、毓鵬企業有限公司、劉毓哲間請求修復 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弘珍、劉毓哲之 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陳報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修繕防水工程之估價單或相類費用單據,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雖以「林弘珍、 劉毓哲」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 無從確定該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復未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各該訴訟要件事項,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