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461號
原 告 李中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弘珍、毓鵬企業有限公司、劉毓哲間請求修復
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弘珍、劉毓哲之
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陳報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修繕防水工程之估價單或相類費用單據,
逾期不補正,即
駁
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及
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雖以「林弘珍、
劉毓哲」為被告,
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
無從確定該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復未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各該訴訟要件事項,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