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471號
原 告 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思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被 告 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盛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及
101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千翔公司合
約書、怡盛公司合約書),委託原告管理維護劃世紀社區及
世界花園橋峰 VIP會館內之游泳池,約定管理維護費用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386,000元,合約期限為100年
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及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 2
月28日止。且均約定若合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任何一方如
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合約期限即自動延長一年。被告
千翔公司與被告怡盛公司(下稱被告二公司)均未於合約期
限屆滿前通知原告表示不再續約,原合約期限均自動延長一
年,
嗣被告二公司竟同時於合約期限內即102年3月11日以書
面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依千翔公司合約書、怡盛公司合約
書第12條約定,於合約期限內因一方片面終止合約,應給付
對方相當於有效
期間一個月內之管理維護費,以作為
懲罰性
違約金,賠償對方之損失,故被告二公司同時片面於合約期
限內向原告終止合約,原告得依
上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千祥公司給付違約金43,000元、被告怡盛公司給付原告386,
000元。
(二)對被告之答辯
略以:訴外人 柯禎隆於99年9月始任職於原告
公司,係原告公司員工,負責被告游泳池及俱樂部管理維護
業務,並
非原告公司
合夥人或公司股東,亦非借牌人。 102
年 2月間原告公司發現訴外人柯禎隆利用職務上之經營實績
及授予之職權,以其配偶為負責人之福展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名義參與
他案之競標,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而解除柯禎隆
之職務。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1日發函表示原告公司股權有
變動
云云欲解約,事後又宣稱只願意與訴外人柯禎隆合作、
以柯禎隆僅係靠行於原告公司等語,欲停止
兩造間人力派遣
服務。然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盛公司均未以書面通知續約
,契約已自動延長執行一年,且亦未以書面終止契約,原告
公司亦無授權訴外人柯禎隆與被告
合意終止契約,故兩造間
管理維護契約既於合約進行中由被告單方解約,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
(三)聲明:⒈被告千翔公司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怡
盛公司應給付原告 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聲明請准予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千翔公司部分:兩造間服務內容包含社區泳池每日定時檢測
之水質維護,泳池機房每月定期保養、救生員派遣。因原告
服務瑕疵,多次發現泳池水質未依規定檢測、未按期保養,
且有救生員遲到早退情形,因情形未改善,遭訴外人即兩造
約定之服務案場業主劃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服務瑕
疵要求撤換泳池廠商。兩造契約自101年12月1日起即為不定
期合約狀態,被告千翔公司故於102年3月11日發函要求於10
2 年3月31日解除合約。
(二)被告怡盛公司部分:兩造間服務內容包含救生員派遣。因原
告屢次缺員為提供服務,情形未改善,遭訴外人即兩造約定
之服務案場業主世紀花園橋峰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3年3月份
扣款 57,600元。兩造契約自102年3月1日起即為不定期合約
狀態,被告怡盛公司故於102年3月11日發函要求於102年3月
31 日解除合約。
(三)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盛公司有關解約情事均係告知原告公
司主管之聯絡窗口即訴外人柯禎隆,並經柯禎隆同意提前解
約。柯禎隆與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馬思漢間協議由柯禎隆負
責經營,並以營業額之 8%至10%支付給原告公司,故柯禎
隆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為聯絡窗口、簽約代理人,
本件既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意終止合約,合約終止有效
,原告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
(四)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盛公司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柯禎隆向原告支付權利金借用原告之
名義,由柯禎隆實際經營自負盈虧而由柯禎隆出面與被告訂
立之契約,理由如下:
柯禎隆到處
結證稱:「我有權利代表原告公司,我認為我跟
原告並非
僱傭關係也非合夥關係,而是合作關係,因為我借
他的牌,我每個月必須把營業所得8%或10%給原告,一
開始是給10%,後來給8%,實際上我不是原告的窗口,
原是我跟原告借牌和被告訂契約,契約上是原告蓋章。被告
是口頭跟我終止契約,我說好,因為我有權利代表原告公司
。」等語,並提出2012年6月21日、7月5日、 2012年12月11
日、17日、19日、20日等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馬斯漢往來之
電子郵件附卷為證,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得知,原告與柯禎
隆間為合作關係,原告負責第一事業部,柯禎隆負責第二事
業部之經營,柯禎隆對外以原告名義經營,然由柯禎隆為原
告對外窗口與客戶訂約,柯禎隆則支付原告權利金,原告則
負責出名為第二事業部之員工參加勞健保事宜,
惟費用由柯
禎隆支付
等情,均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馬思漢至柯禎隆郵件
中之:「兩個事業部門一直都是分工合作的完成各自職責」
、「一、二事業部的財務狀況一直都是各自處理與規劃,且
您(指柯禎隆)的財務狀況,一直都是您親自在處理」、「
但您那處室員工並未給予我相關的尊重」、「去年您的費用
,實在不足以負擔年底的稅金」、「本月薪資已到達當初所
協議的15萬以上,請將權利金回復到當初所洽談的10%」、
「合作了那麼多年,學長(指柯禎隆)又是從小看我長大的
,應該清楚我的為人,我不是干涉 2處的營運」、「希望往
後那一處室要求支援(上班),相關費用由該處室支付」、
「目前二處很多作法沒有依照勞基法處理,如果員工答應處
長不合勞基法的工作條件,請寫在契約中」等等,柯禎隆並
有回應,
足證柯禎隆所證為真。
(二)被告二公司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均屬兩造
所稱之第二
事業部,均為兩造所不爭。徵之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第二
事業之營運及財務均由柯禎隆負責,柯禎隆自有權代表原告
與被告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核已合法終止,且原告
與被告實際上並無系爭承攬關係,從而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於法無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63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5,69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