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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5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471號 原   告 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思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被   告 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盛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及 101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千翔公司合 約書、怡盛公司合約書),委託原告管理維護劃世紀社區及 世界花園橋峰 VIP會館內之游泳池,約定管理維護費用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386,000元,合約期限為100年 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及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 2 月28日止。且均約定若合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任何一方如 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合約期限即自動延長一年。被告 千翔公司與被告怡盛公司(下稱被告二公司)均未於合約期 限屆滿前通知原告表示不再續約,原合約期限均自動延長一 年,嗣被告二公司竟同時於合約期限內即102年3月11日以書 面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依千翔公司合約書、怡盛公司合約 書第12條約定,於合約期限內因一方片面終止合約,應給付 對方相當於有效期間一個月內之管理維護費,以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賠償對方之損失,故被告二公司同時片面於合約期 限內向原告終止合約,原告得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千祥公司給付違約金43,000元、被告怡盛公司給付原告386, 000元。 (二)對被告之答辯略以:訴外人 柯禎隆於99年9月始任職於原告 公司,係原告公司員工,負責被告游泳池及俱樂部管理維護 業務,並非原告公司合夥人或公司股東,亦非借牌人。 102 年 2月間原告公司發現訴外人柯禎隆利用職務上之經營實績 及授予之職權,以其配偶為負責人之福展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名義參與他案之競標,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而解除柯禎隆 之職務。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1日發函表示原告公司股權有 變動云云欲解約,事後又宣稱只願意與訴外人柯禎隆合作、 以柯禎隆僅係靠行於原告公司等語,欲停止兩造間人力派遣 服務。然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盛公司均未以書面通知續約 ,契約已自動延長執行一年,且亦未以書面終止契約,原告 公司亦無授權訴外人柯禎隆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故兩造間 管理維護契約既於合約進行中由被告單方解約,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 (三)聲明:⒈被告千翔公司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怡 盛公司應給付原告 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聲明請准予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千翔公司部分:兩造間服務內容包含社區泳池每日定時檢測 之水質維護,泳池機房每月定期保養、救生員派遣。因原告 服務瑕疵,多次發現泳池水質未依規定檢測、未按期保養, 且有救生員遲到早退情形,因情形未改善,遭訴外人即兩造 約定之服務案場業主劃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服務瑕 疵要求撤換泳池廠商。兩造契約自101年12月1日起即為不定 期合約狀態,被告千翔公司故於102年3月11日發函要求於10 2 年3月31日解除合約。 (二)被告怡盛公司部分:兩造間服務內容包含救生員派遣。因原 告屢次缺員為提供服務,情形未改善,遭訴外人即兩造約定 之服務案場業主世紀花園橋峰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3年3月份 扣款 57,600元。兩造契約自102年3月1日起即為不定期合約 狀態,被告怡盛公司故於102年3月11日發函要求於102年3月 31 日解除合約。 (三)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盛公司有關解約情事均係告知原告公 司主管之聯絡窗口即訴外人柯禎隆,並經柯禎隆同意提前解 約。柯禎隆與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馬思漢間協議由柯禎隆負 責經營,並以營業額之 8%至10%支付給原告公司,故柯禎 隆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為聯絡窗口、簽約代理人, 本件既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意終止合約,合約終止有效 ,原告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 (四)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盛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柯禎隆向原告支付權利金借用原告之 名義,由柯禎隆實際經營自負盈虧而由柯禎隆出面與被告訂 立之契約,理由如下: 柯禎隆到處結證稱:「我有權利代表原告公司,我認為我跟 原告並非僱傭關係也非合夥關係,而是合作關係,因為我借 他的牌,我每個月必須把營業所得8%或10%給原告,一 開始是給10%,後來給8%,實際上我不是原告的窗口, 原是我跟原告借牌和被告訂契約,契約上是原告蓋章。被告 是口頭跟我終止契約,我說好,因為我有權利代表原告公司 。」等語,並提出2012年6月21日、7月5日、 2012年12月11 日、17日、19日、20日等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馬斯漢往來之 電子郵件附卷為證,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得知,原告與柯禎 隆間為合作關係,原告負責第一事業部,柯禎隆負責第二事 業部之經營,柯禎隆對外以原告名義經營,然由柯禎隆為原 告對外窗口與客戶訂約,柯禎隆則支付原告權利金,原告則 負責出名為第二事業部之員工參加勞健保事宜,惟費用由柯 禎隆支付等情,均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馬思漢至柯禎隆郵件 中之:「兩個事業部門一直都是分工合作的完成各自職責」 、「一、二事業部的財務狀況一直都是各自處理與規劃,且 您(指柯禎隆)的財務狀況,一直都是您親自在處理」、「 但您那處室員工並未給予我相關的尊重」、「去年您的費用 ,實在不足以負擔年底的稅金」、「本月薪資已到達當初所 協議的15萬以上,請將權利金回復到當初所洽談的10%」、 「合作了那麼多年,學長(指柯禎隆)又是從小看我長大的 ,應該清楚我的為人,我不是干涉 2處的營運」、「希望往 後那一處室要求支援(上班),相關費用由該處室支付」、 「目前二處很多作法沒有依照勞基法處理,如果員工答應處 長不合勞基法的工作條件,請寫在契約中」等等,柯禎隆並 有回應,足證柯禎隆所證為真。 (二)被告二公司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均屬兩造所稱之第二 事業部,均為兩造所不爭。徵之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第二 事業之營運及財務均由柯禎隆負責,柯禎隆自有權代表原告 與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核已合法終止,且原告 與被告實際上並無系爭承攬關係,從而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於法無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5,6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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