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57號
原 告 寬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智鴻
被 告 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下同) 102年10月31日
,付款人新光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QC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89,800元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用。原告於 102年10月14日將系爭支
票託收,
詎被告竟於 102年10月30日因存款不足通知原告抽
票,並表示待年底工程驗收後方可匯款給原告。原告於抽票
後屢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
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00元。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買賣觸控螢幕的錢
,金額單純是買賣價款,且買賣機器部分原告已依照被告指
定的日期送到被告指定的客戶。被告主張被客戶罰款是整個
工程的罰款,並
非全部是原告的責任。又原告去完成轉換程
式的軟體費用、測試費用,還沒有請款的費用共 138,000元
(未稅),因被告稱還有罰款的部分,不讓原告請款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向被告訂購機器,原告應負責到客戶端
裝機完成,但原告遲延裝機,造成被告被客戶罰款,罰款的
金額應由原告負擔,故系爭支票
所載金額應扣除罰款金額。
又被告
所稱工程罰款部分是針對安裝觸控螢幕部分的扣款,
不會全部要原告負責
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觸控螢幕價金289,800元,經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觸控螢幕貨款之用,經原告於103 年
5月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被告
迄今
尚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華
南銀行中科分行託收明細、統一發票、銷貨單、託運單、烏
日郵局103年2月17日第43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佐,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
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
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固已交付觸控螢幕,但未依約裝機完
成,被告因此遭客戶罰款,故罰款部分應從系爭支票票款中
扣除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買賣觸控螢幕之價款,觸控螢
幕既已交付,被告應依約給付價款。至被告所指裝機部分係
指完成轉換程式之軟體及測試費用,此軟體測試費用尚有
138,000元(未稅)未請款,被告以遭客戶罰款為由不讓原
告請款
等情,為陳告陳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
自承罰款金額並未超出138,000元之金額等語,
可徵購買觸
控螢幕之價金與安裝軟體、測試之費用係分別計價,被告所
稱因安裝問題遭客戶罰款部分與系爭支票之給付螢幕價金應
屬無關,被告以裝機未完成遭客戶罰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為無理由,自無可採。
㈢綜上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9,800元
,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