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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5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57號 原   告 寬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鴻 被   告 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102年10月31日 ,付款人新光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QC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89,800元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用。原告於 102年10月14日將系爭支 票託收,詎被告竟於 102年10月30日因存款不足通知原告抽 票,並表示待年底工程驗收後方可匯款給原告。原告於抽票 後屢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買賣觸控螢幕的錢 ,金額單純是買賣價款,且買賣機器部分原告已依照被告指 定的日期送到被告指定的客戶。被告主張被客戶罰款是整個 工程的罰款,並非全部是原告的責任。又原告去完成轉換程 式的軟體費用、測試費用,還沒有請款的費用共 138,000元 (未稅),因被告稱還有罰款的部分,不讓原告請款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向被告訂購機器,原告應負責到客戶端 裝機完成,但原告遲延裝機,造成被告被客戶罰款,罰款的 金額應由原告負擔,故系爭支票所載金額應扣除罰款金額。 又被告所稱工程罰款部分是針對安裝觸控螢幕部分的扣款, 不會全部要原告負責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觸控螢幕價金289,800元,經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觸控螢幕貨款之用,經原告於103 年 5月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被告迄今 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華 南銀行中科分行託收明細、統一發票、銷貨單、託運單、烏 日郵局103年2月17日第4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佐,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 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固已交付觸控螢幕,但未依約裝機完 成,被告因此遭客戶罰款,故罰款部分應從系爭支票票款中 扣除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買賣觸控螢幕之價款,觸控螢 幕既已交付,被告應依約給付價款。至被告所指裝機部分係 指完成轉換程式之軟體及測試費用,此軟體測試費用尚有 138,000元(未稅)未請款,被告以遭客戶罰款為由不讓原 告請款等情,為陳告陳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 自承罰款金額並未超出138,000元之金額等語,可徵購買觸 控螢幕之價金與安裝軟體、測試之費用係分別計價,被告所 稱因安裝問題遭客戶罰款部分與系爭支票之給付螢幕價金應 屬無關,被告以裝機未完成遭客戶罰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為無理由,自無可採。 ㈢綜上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9,800元 ,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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