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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5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91號 原   告 達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和禎 被   告 佳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 告與上包之間的事情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伊簽發給原告,伊應給付原告票款。 希望到明年二月伊與上包的工程合約結束,上包給付伊工程款 之後,再支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 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卷第18至20頁),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票據債務人以其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支 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本件被告抗辯:希望到明年二月 伊與上包的工程合約結束,上包給付伊工程款之後,再支付給 原告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能對抗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2,86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票號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102年11月25日 │8萬5,260元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BA0000000 │102年11月25日 │ ├──┼───────┼──────┼────────┼─────┼───────┤ │2 │102年9月25日 │11萬7,600元 │同上 │BA0000000 │103年3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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