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91號
原 告 達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饒和禎
被 告 佳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延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
告與上包之間的事情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86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伊簽發給原告,伊應給付原告票款。
希望到明年二月伊與上包的工程合約結束,上包給付伊工程款
之後,再支付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
原告
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卷第18至20頁),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票據債務人以其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支
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本件被告抗辯:希望到明年二月
伊與上包的工程合約結束,上包給付伊工程款之後,再支付給
原告
云云,依
上開說明,不能對抗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2,86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
聲請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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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票號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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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1月25日 │8萬5,260元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BA0000000 │102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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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9月25日 │11萬7,600元 │同上 │BA0000000 │103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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