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95號
原 告 高秀琴
被 告 顏權華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蔡峻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顏權華係受雇於被告指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被告顏權華因駕駛公
車不慎,致原告受傷,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顏權華及指南客運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顏權華
上開
行為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小南門站和平院區
站牌,侵權行為地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權華係被告指南客運僱用之公車司機,於
101 年10月15日上午12時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660 路線公車(下稱
系爭公車),停等於臺北市○○區○
○○路小南門和平院區站牌,以供乘客上下車時,竟未注意
原告正踏上第一格階梯準備上車,被告顏權華未注意原告尚
未坐穩或站穩,且未關妥車門即貿然起駛,致原告因重心不
穩而跌落車外,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膝擦傷及額頭
、左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涉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顏權華因執行職務,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被告指南客運為被告顏權華之雇用人,亦應連帶
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
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762 元;⒉就醫所花
費之計程車資2,520 元;⒊洗頭費用5,780 元;⒋看護費用
78,000元;⒌工資損失72,600元;⒍慰撫金150,000 元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765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權華、指南客運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害
,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應認以開刀治療為宜,
惟原告未依
此為之,以致產生無法回復之後遺症,原告不應將此後果歸
咎於被告指南客運。又原告請求洗頭費用,因原告僅右手受
傷,此亦
非醫療所生之必要支出,並無依據。再者,原告所
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衡諸被告顏權華僅為一般職員,並
非有較高社會地位,且原告復將其對於父母深感抱歉之情列
入計算,實非合理。末者,縱認被告顏權華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然被告指南客運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應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權華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公車
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且被告顏權華亦因其過失造成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影本1 份、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下稱郵政醫院)101 年10
月5 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新店簡
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228 號卷宗〈下稱店簡卷〉第7 頁至
第8 頁背面),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
132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另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主張因被告顏權華執行職務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應與被告顏權華之
僱用人即被告指南客運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而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係:㈠被告顏權華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
告指南客運是否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顏權
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顏權華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權華
係公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應對於公車停靠路邊載客時
應注意乘客是否上車並站立或就座,確保乘客安全後方得起
駛,而依上開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顏權華竟未注意及之,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
且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未注意原告是否已
上車及是否安全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
,如非被告之過失行為,則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
益徵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自
得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顏權華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指南客運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顏
權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顏權華受雇於被告指南客運,於執行職務時,因
未注意原告是否已上車及是否安全,即行起駛而有過失致發
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指南
客運與行為人即被告顏權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指南客運抗辯稱被告公司已對被告顏權華擔任被告公司公車
駕駛,除被告顏權華應徵被告公司駕駛時經體檢合格,且被
告顏權華
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多年,駕車一向謹慎,且被告
公司亦舉行職前訓練、心理測驗、藥物測驗等,已盡選任及
監督之責,應
免除僱用人之責任等語。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
定有明文,然被告指南客運對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顏權華職務
之執行,如何以盡相當之注意,仍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不
負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殊非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
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為治療而共支出醫療
費用104,762 元等語,並舉樂活診所102 年10月4 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劉建梅診所102 年10月8 日劉字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郵政醫院、樂活診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劉建梅診所、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共207 張、時代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醫療費用
明細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 張為據(見店簡卷第11頁
至第83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559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爰
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4,762 元應予准許。
⒉支出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而無法
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外出就醫,因此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
,共支出2,520 元,並以計程車收據影本36張為據(見店
簡卷第85頁至第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爰認原告主
張之計程車費用2,520 元應予准許。
⒊洗頭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致右手施打石膏行動不便,並造成右手手指關節僵硬、萎
縮,至102 年8 月1 日均無法自行洗頭而需前往美容院洗
髮,共支出洗髮費用5,780 元,並舉臺大醫院102 年8 月
1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維一髮型設計
證明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店簡卷第96頁至第97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爰認原告主張之洗髮費用5,780 元應予准
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無法
勞動及自理生活,且經郵政醫院診斷骨折時必須專人照護
,而由原告母親代為看護,以每日1,300 元計,共支出60
日之開戶費用78,000元等語,並舉郵政醫院102 年9 月30
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大醫院照顧服務
員申請辦法與工作內容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新店簡
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228 號卷宗〈下稱店簡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背面)。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可採信
,且為被告不爭執,爰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78,000元應
予准許。
⒌工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工作,請假在家休養2 個
月,每月薪資36,300元計算,而受有72,600元薪資損失等
語,並舉郵政醫院102 年9 月30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影本、請假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影本、歐舟有限公司(下稱歐舟公司)薪資證明各1 份為
證(見店簡卷第100 、103 、107 頁、本院卷第75頁),
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歐舟公司
,每月薪資為36,300元,並自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2 個月工資之損害。
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提出銀行薪資轉帳證明,無以證明原告
之薪資金額,認應以基本工資之金額計算原告所受工資之
損害等語,
惟查,一般民間企業給付員工之工資,本可能
以銀行轉帳、現金發放之方式為之,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上
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歐舟公司薪資證明
為其所受薪資數額之證明,且其
所載金額互核相符,即足
資證明原告所受工資損害之數額。被告
猶執前詞抗辯,即
非可採。爰認原告主張之工資損害72,600元,應予准許。
⒍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
照)。末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
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受有劇烈疼痛、生活諸多不便,生活無
法自理,需由其80歲母親照護其用餐、盥洗、用藥,且擔
心中風之父親何人照料,需在父親面前強顏歡笑、故作沒
事避免其父親擔心,內心之痛苦及壓力龐大,請求被告給
付為撫金15萬元等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其行動不便且需受復健治療,任職於歐舟公司擔任會
計,102年度所得為372,887元、101年度所得為345,597元
,被告顏權華為00年生,任職於被告指南客運擔任公車駕
駛,102年度所得為446,933元、101年度所得為411,644元
,有
戶籍謄本、原告及被告顏權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
至第25頁背面)。
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
兩造
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3 年3 月3 日起(見店簡卷第115 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3,662 元,及自103 年3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