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
原 告 偉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永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
,
惟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敏東已於民國
103年2月27日發現死亡,原告未載明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