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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5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 原   告 偉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 ,惟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敏東已於民國 103年2月27日發現死亡,原告未載明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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