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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5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偉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強       徐玉城       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林晏岑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 人即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相對人即被告林晏岑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二四 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起訴請求相 對人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璽國際公司)等人連帶 給付票款及損害賠償,惟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原法定代理 人林敏東已於103年2月27日死亡,且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未 變更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林晏岑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 監察人,並掌管財務(兼任會計),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 林晏岑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林晏岑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應 堪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林晏岑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監 察人,並管理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財務等情,其擔任相對 人御璽國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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