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偉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永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強
徐玉城
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林晏岑
人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
人即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相對人即被告林晏岑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二四
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起訴請求相
對人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璽國際公司)等人
連帶
給付票款及
損害賠償,
惟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原法定代理
人林敏東已於103年2月27日死亡,且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未
變更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林晏岑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
監察人,並掌管財務(兼任會計),
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
林晏岑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所述,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林晏岑等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應
堪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林晏岑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監
察人,並管理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財務
等情,其擔任相對
人御璽國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