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
原 告 偉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永輝
被 告 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林晏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璽公司)之原
法定
代理人為林敏東,
惟林敏東已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死亡,為
免延滯訴訟,原告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為被告御璽
公司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
裁定選任
被告林晏岑於
本件訴訟中為被告御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御璽公司、林晏岑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3,530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
,當庭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御璽公司應給
付原告263,5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晏
岑應給付原告2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責任。」,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給付貨款、給
付票款及
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偉翔貿易有限公司之部分:
被告御璽公司向原告偉翔貿易有限公司訂購熱水器等商品(
下稱
系爭貨物),於102年11月27日至102年12月24日間採購
商品尚欠貨款143,294元;於103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7日採
購商品尚欠貨款104,832元;於103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
日採購商品尚欠貨款15,404元,總計尚有貨款總計263,530
元未付,被告御璽公司並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43,294元,
發
票日103年3月10日及票面金額104,832元,發票日103年4月
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擔保。嗣原告於103年3
月10日,將上開票面金額143,294元支票向第一銀行提示,
惟遭該銀行以被告御璽公司之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
由
退票,系爭支票
迄今均未獲付款。
(二)被告林晏岑之部分:
被告御璽公司透過被告林晏岑於102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2
月11日止與原告接洽、訂購貨品及交付支票時間在102年11
月間至103年2月間。而依被告御璽公司於第一商銀支票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
所載,被告御璽公司自102年10月1日起
支票存款維持額度低於向原告訂購貨品之貨款263,530元,
且在第一商銀存款均額僅為9.5萬元,無足資作為對外開立
支票支付貨款應有之支票存款帳戶穩定狀況,有異於一般財
務正常公司應有之支票存款資金情形,被告林晏岑身為被告
御璽公司會計,負責掌管公司財務,為被告御璽公司開立支
票支付對外貨款債務,其當對被告御璽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
稔,
詎被告林晏岑明知公司對外支付帳款之支票存款帳戶財
務已不佳,而未有足以因應支付貨款債務之穩定財務,顯無
清償貨款之能力,仍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於103年1、2
月間再交付存款額度財務狀況不佳之系爭支票兩張予原告,
使不知情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御璽公司尚足有清償貨款
之能力,不疑有他將貨品送至被告御璽公司指定廠商,且被
告以其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帳戶另開立發票日為103年2月28日
1張支票、同年3月2日、6日各1張支票,總計四張支票,亦
同均遭銀行退票,由此可見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財務狀況
已不佳,始會有被告御璽公司多張對外支票均遭退票之情形
,
非負責人林敏東在103年2月28日死亡後公司財務始陷於困
難,被告林晏岑事後向廠商收取價款,未用於清償對原告之
貨款債務,竟將收取之公司帳款占為己用。是被告林晏岑所
為乃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系爭貨款損害,
爰依票
據關係及買賣關係向被告御璽公司、依侵權行為向被告林晏
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御璽公司應給付
原告2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晏岑
應給付原告2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
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
被告御璽公司於林敏東死亡前運作正常,因林敏東死亡後,
即未再自林敏東個人資金替公司週轉,因而跳票。系爭支票
帳戶係由第一銀行自動凍結,並非被告御璽公司結清。確有
如原告主張向米谷企業公司取得貨款情事,係用以支付公司
積欠薪資及欠繳之勞健保等費用,其中收入部分自103年3月
1日到同月7日已收客戶支票共366,709元,現金共224,890元
,公司零用金23,148元,合計共614,747元;支出為(A)3
月4日支付永誠租賃170,000元。(B)林晏岑及鐘文義103年1
-2月薪資共113,682元。(C)勞工退休金102年12月至103年2
月三個月共18,216元。(D)勞工保險費103年1月及2月共15,4
37元。(E)全民健康保險費102年12月及103年2月共19,090元
。(F)中租迪和還款支票136,750元(G)第一銀行存款抵銷共
141,572元,支出共614,747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
回
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68頁及其背面,部分文
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被告御璽公司曾開立訂購單(本院卷第83-87頁)向原告
訂購熱水器等商品(下稱系爭貨物),且原告均已交付,
被告御璽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63,530元未付款(本
院卷第79-82頁),且被告御璽公司為擔保上開貨款所開
立支票2紙(本院卷第5、6頁)亦未獲兌現。
(二)上開支票之存款帳戶已於103年3月7日終止。(參本院卷
第110頁交易明細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向被告御璽公
司請求給付本件貨款或票款?(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林彥岑負
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御璽公司請求給付本件貨款或票款?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御璽公司向原告訂購熱水器等商品,於
102年11月27日至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2日至103年1
月17日、同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日採購商品尚欠貨款
總計尚有263,530元未付,被告御璽公司並分別開立系爭
兩紙支票均未獲兌現
等情,已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及訂購項目、被告御璽公
司之採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8頁,第79-82頁,第83
-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0頁
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訂購單之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2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3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
⒊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
定有先後請求
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
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
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
尚屬有
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
台上
字第1429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明對被告御璽公司之
請求權基礎為先位請求
給付本件貨款,如此部分有理由,則不需審酌請求給付本
件兩紙支票票款之備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依前開說明,即非屬預備訴之合併;復查,原告既以同一
聲明而將數
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見本
院卷第15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為有理由
,業如前述,本院即毋庸對票款之請求為審認,
附此敘明
。
(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林彥岑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晏岑明知公司對外支付帳款之支票存款
帳戶財務不佳,無清償貨款之能力,仍向原告訂購本件貨
物及開立系爭支票,向廠商收取價款後,亦未用於清償對
原告之貨款債務而占為己用
云云,然均為被告林晏岑所否
認,並辯稱:被告御璽公司於林敏東死亡前運作正常,因
林敏東死亡後,即未再自林敏東個人資金替公司週轉,因
而跳票,系爭票據係由第一銀行自動凍結,並非被告御璽
公司結清等語,
核與第一商業銀行2014年11月6日一營字
第0037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御璽公司所有系
爭支票帳戶之支票至103年2月20日止均有兌現,直至103
年3月2號始有退票紀錄(見本院卷第104-110頁)等情相
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03年10月24日一營字第00379號、
11月18日一營字第00408號函(見本院卷第96、116頁)在
卷
可稽,
堪認符實,則
難認被告御璽公司於102年11月27
日至104年2月11日間與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時,已無清償貨
款能力;被告林晏岑另辯稱:雖有向米谷企業公司取得貨
款,但用以支付公司積欠薪資及欠款等費用等語,亦已提
出支票及現金明細表、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32-147頁
、第158-161頁)為佐,亦難認被告林晏岑有何將所收貨
款占為己用情事;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御璽公司於
訂購系爭貨物時無清償貨款能力、被告林晏岑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情事或被告林晏岑將所收貨款占為己用之情,是原
告所為主張,均未能舉證明之,自難遽予採信。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告御璽公司既未依約給付本件貨款,是原告依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3,530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侵權
行為主張被告林晏岑應給付原告263,530元及自103年6月7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御
璽公司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御璽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