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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5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 原   告 偉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輝 被   告 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林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璽公司)之原法定 代理人為林敏東,惟林敏東已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死亡,為 免延滯訴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為被告御璽 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裁定選任 被告林晏岑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御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御璽公司、林晏岑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3,530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當庭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御璽公司應給 付原告2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晏 岑應給付原告2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責任。」,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給付貨款、給 付票款及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偉翔貿易有限公司之部分: 被告御璽公司向原告偉翔貿易有限公司訂購熱水器等商品( 下稱系爭貨物),於102年11月27日至102年12月24日間採購 商品尚欠貨款143,294元;於103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7日採 購商品尚欠貨款104,832元;於103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 日採購商品尚欠貨款15,404元,總計尚有貨款總計263,530 元未付,被告御璽公司並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43,294元,發 票日103年3月10日及票面金額104,832元,發票日103年4月 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擔保。嗣原告於103年3 月10日,將上開票面金額143,294元支票向第一銀行提示, 惟遭該銀行以被告御璽公司之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 由退票,系爭支票迄今均未獲付款。 (二)被告林晏岑之部分: 被告御璽公司透過被告林晏岑於102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2 月11日止與原告接洽、訂購貨品及交付支票時間在102年11 月間至103年2月間。而依被告御璽公司於第一商銀支票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所載,被告御璽公司自102年10月1日起 支票存款維持額度低於向原告訂購貨品之貨款263,530元, 且在第一商銀存款均額僅為9.5萬元,無足資作為對外開立 支票支付貨款應有之支票存款帳戶穩定狀況,有異於一般財 務正常公司應有之支票存款資金情形,被告林晏岑身為被告 御璽公司會計,負責掌管公司財務,為被告御璽公司開立支 票支付對外貨款債務,其當對被告御璽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 稔,詎被告林晏岑明知公司對外支付帳款之支票存款帳戶財 務已不佳,而未有足以因應支付貨款債務之穩定財務,顯無 清償貨款之能力,仍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於103年1、2 月間再交付存款額度財務狀況不佳之系爭支票兩張予原告, 使不知情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御璽公司尚足有清償貨款 之能力,不疑有他將貨品送至被告御璽公司指定廠商,且被 告以其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帳戶另開立發票日為103年2月28日 1張支票、同年3月2日、6日各1張支票,總計四張支票,亦 同均遭銀行退票,由此可見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財務狀況 已不佳,始會有被告御璽公司多張對外支票均遭退票之情形 ,非負責人林敏東在103年2月28日死亡後公司財務始陷於困 難,被告林晏岑事後向廠商收取價款,未用於清償對原告之 貨款債務,竟將收取之公司帳款占為己用。是被告林晏岑所 為乃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系爭貨款損害,爰依票 據關係及買賣關係向被告御璽公司、依侵權行為向被告林晏 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御璽公司應給付 原告2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晏岑 應給付原告2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 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 被告御璽公司於林敏東死亡前運作正常,因林敏東死亡後, 即未再自林敏東個人資金替公司週轉,因而跳票。系爭支票 帳戶係由第一銀行自動凍結,並非被告御璽公司結清。確有 如原告主張向米谷企業公司取得貨款情事,係用以支付公司 積欠薪資及欠繳之勞健保等費用,其中收入部分自103年3月 1日到同月7日已收客戶支票共366,709元,現金共224,890元 ,公司零用金23,148元,合計共614,747元;支出為(A)3 月4日支付永誠租賃170,000元。(B)林晏岑及鐘文義103年1 -2月薪資共113,682元。(C)勞工退休金102年12月至103年2 月三個月共18,216元。(D)勞工保險費103年1月及2月共15,4 37元。(E)全民健康保險費102年12月及103年2月共19,090元 。(F)中租迪和還款支票136,750元(G)第一銀行存款抵銷共 141,572元,支出共614,74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68頁及其背面,部分文 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被告御璽公司曾開立訂購單(本院卷第83-87頁)向原告 訂購熱水器等商品(下稱系爭貨物),且原告均已交付, 被告御璽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63,530元未付款(本 院卷第79-82頁),且被告御璽公司為擔保上開貨款所開 立支票2紙(本院卷第5、6頁)亦未獲兌現。 (二)上開支票之存款帳戶已於103年3月7日終止。(參本院卷 第110頁交易明細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向被告御璽公 司請求給付本件貨款或票款?(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林彥岑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御璽公司請求給付本件貨款或票款?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御璽公司向原告訂購熱水器等商品,於 102年11月27日至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2日至103年1 月17日、同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日採購商品尚欠貨款 總計尚有263,530元未付,被告御璽公司並分別開立系爭 兩紙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已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及訂購項目、被告御璽公 司之採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8頁,第79-82頁,第83 -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0頁 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訂購單之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2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3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⒊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 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 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 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 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14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明對被告御璽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先位請求 給付本件貨款,如此部分有理由,則不需審酌請求給付本 件兩紙支票票款之備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依前開說明,即非屬預備訴之合併;復查,原告既以同一 聲明而將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見本 院卷第15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為有理由 ,業如前述,本院即毋庸對票款之請求為審認,附此敘明 。 (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林彥岑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晏岑明知公司對外支付帳款之支票存款 帳戶財務不佳,無清償貨款之能力,仍向原告訂購本件貨 物及開立系爭支票,向廠商收取價款後,亦未用於清償對 原告之貨款債務而占為己用云云,然均為被告林晏岑所否 認,並辯稱:被告御璽公司於林敏東死亡前運作正常,因 林敏東死亡後,即未再自林敏東個人資金替公司週轉,因 而跳票,系爭票據係由第一銀行自動凍結,並非被告御璽 公司結清等語,核與第一商業銀行2014年11月6日一營字 第0037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御璽公司所有系 爭支票帳戶之支票至103年2月20日止均有兌現,直至103 年3月2號始有退票紀錄(見本院卷第104-110頁)等情相 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03年10月24日一營字第00379號、 11月18日一營字第00408號函(見本院卷第96、116頁)在 卷可稽,堪認符實,則難認被告御璽公司於102年11月27 日至104年2月11日間與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時,已無清償貨 款能力;被告林晏岑另辯稱:雖有向米谷企業公司取得貨 款,但用以支付公司積欠薪資及欠款等費用等語,亦已提 出支票及現金明細表、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32-147頁 、第158-161頁)為佐,亦難認被告林晏岑有何將所收貨 款占為己用情事;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御璽公司於 訂購系爭貨物時無清償貨款能力、被告林晏岑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情事或被告林晏岑將所收貨款占為己用之情,是原 告所為主張,均未能舉證明之,自難遽予採信。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御璽公司既未依約給付本件貨款,是原告依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3,530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侵權 行為主張被告林晏岑應給付原告263,530元及自103年6月7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御 璽公司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御璽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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