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649號
原 告 昌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廖天聖
被 告 張茂祺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64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朱小燕
通 譯 廖夏欣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將038-EH號營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予原告,
及交付應繳之違規罰款、管理服務費、
強制險等費用;
嗣於
民國(下同)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如主文所
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4 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自備國瑞牌、90年出廠、引擎號碼為1ZZ0000000之車輛加
入原告公司營業,並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 枚、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
給付管理服務費、燃料費、
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
詎
被告於102 年5 月4 日竟未依約遵期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且陸續積欠管理費用等,並經原告發函催告清償欠款,均
未獲置理,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
暨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士林社子郵局第
000032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
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
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
,不足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者…。
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
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有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是被告既未遵期驗車、繳交管理
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朱小燕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