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780號
原 告 豐安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呂學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豐安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952-L6號
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豐安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道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呂學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豐安交
通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
告豐安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呂
學道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豐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
暨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
道六萬一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陳明德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靠行於原告豐安公司
,雙方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被告使用原告豐安公司所有系爭
汽車,依約原告將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一張與系爭汽車之牌
照二面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一千元及
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
詎料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原告起訴時,被告僅繳款三期行
費及保險費,後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底再繳一期,款項經
抵充後尚欠原告豐安公司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三
年六月止共八個月之行費八千元,及每月以一千八百元計收
之保險費一萬四千四百元,合計積欠二萬二千四百元。
㈡又被告於購車靠行時因無購車頭期款,另向原告呂學道借款
八萬元,借據言明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分十一期,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
給付原告呂學道八千元,若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加收一期金
額即八千元為
違約金。然被告僅給付三期即未依約還款,原
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起訴後,被告
復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底繳
款一期,款項經抵充後被告仍餘七期借款未為清償,加上約
定之違約金八千元、按比例縮減後之五千零九十元,被告共
欠原告呂學道六萬一千零九十元。因前開借款是信用貸款的
性質,才會如此約定違約金之數額。
㈢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不予理會避不見面,原告為保
債權
,
爰依系爭靠行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至於被告稱希望分期還款,因其前稱要處理但都沒處理,之
後就聯絡不上,故原告希望取得法院判決,之後原告會再跟
被告談如何分期還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靠行契約影本一件、靠行帳冊影本二件、積
欠費用計算表三件、借據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但有繳三期的錢,不是兩期。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已繳三期的錢,每期為一萬零八百元,不是兩期,被告
同意原告請求,但請原告讓被告分期還款,因被告需負擔家
人之醫藥費。
㈡系爭汽車之行照與牌照被告沒有辦法交付原告。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
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本
件原告聲明原請求:⑴被告應返還原告豐安公司系爭汽車車
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暨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道八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
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⑴被告應返還
原告豐安公司系爭汽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暨二萬二
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呂學道六萬一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經查,本件被告曾到庭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但
有繳三期的錢,不是兩期。」,依其聲明之真意:⑴就原告
豐安公司依系爭靠行契約約定請求返還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部分,被告顯已自認依系爭靠行契約約定應予返還,原
告就此部分並無再行舉證之必要;⑵就原告豐安公司請求行
費、保險費計二萬二千四百元,原告呂學道請求返還借款六
萬一千零九十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積欠款項,但對數額
顯
有爭執,此部分尚
難認為被告已有自認,特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豐安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部分為
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行費、保險費共計二萬二千四百元部
分亦為有理由:
㈠如前所述,就原告豐安公司依系爭靠行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部分,被告已自認依系爭靠行契
約約定應予返還,而同意原告請求,雖被告表明實際上沒有
辦法交付,但不影響被告應依約返還之法律上義務,原告豐
安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豐安公司另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至一百
零三年六月止之八期行費及保險費二萬二千四百元,並主張
每期被告應繳納行費一千元及保險費一千八百元,被告對每
期行費一千元及保險費一千八百元亦無爭執(參見本院一百
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行費及保險費共計二萬二千四百元應有理由,計算式:
(1,800+1,000)×8=22,400。
三、被告呂學道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其請求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
㈠按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
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再按被
告與原告呂學道間借據內容
要旨包括:⑴借款八萬元,分十
一期按月返還,每期八千元;⑵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
再加收一期八千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⑶另本金、利息、違約
金所產生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呂學道借款被告八萬元,約定被告分十一
期每月繳八千元予原告呂學道,應解為借貸本金八萬元,借
貸
期間十一個月,利息八千元,故原告呂學道得回收本利共
計八萬八千元;⑵被告與原告呂學道間已約定被告違約未按
期還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
定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原告除此之外,另
再加收一期八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有民法第二百零六條
所規定巧取利益之嫌,此等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規定,本院認為全部酌減為適當,原告呂學道仍主張依
比例計算而請求五千零九十元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並無理
由;⑶被告就十一期借款,償還其中四期,仍欠原告呂學道
七期款項,共計五萬六千元(計算式:8,000×7=56,000)
,原告呂學道得請求被告償還此五萬六千元款項及依約定之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靠行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返還原告豐安公司系爭汽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暨二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呂學道六萬一千零九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至
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990元
合 計 2,3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為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請求金
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