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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5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780號 原   告  豐安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豐安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952-L6號 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豐安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道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呂學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豐安交 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 告豐安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呂 學道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豐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暨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 道六萬一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陳明德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靠行於原告豐安公司 ,雙方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被告使用原告豐安公司所有系爭 汽車,依約原告將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一張與系爭汽車之牌 照二面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一千元及 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詎料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原告起訴時,被告僅繳款三期行 費及保險費,後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底再繳一期,款項經 抵充後尚欠原告豐安公司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三 年六月止共八個月之行費八千元,及每月以一千八百元計收 之保險費一萬四千四百元,合計積欠二萬二千四百元。 ㈡又被告於購車靠行時因無購車頭期款,另向原告呂學道借款 八萬元,借據言明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分十一期,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 給付原告呂學道八千元,若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加收一期金 額即八千元為違約金。然被告僅給付三期即未依約還款,原 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起訴後,被告復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底繳 款一期,款項經抵充後被告仍餘七期借款未為清償,加上約 定之違約金八千元、按比例縮減後之五千零九十元,被告共 欠原告呂學道六萬一千零九十元。因前開借款是信用貸款的 性質,才會如此約定違約金之數額。 ㈢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不予理會避不見面,原告為保債權 ,爰依系爭靠行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至於被告稱希望分期還款,因其前稱要處理但都沒處理,之 後就聯絡不上,故原告希望取得法院判決,之後原告會再跟 被告談如何分期還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靠行契約影本一件、靠行帳冊影本二件、積 欠費用計算表三件、借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但有繳三期的錢,不是兩期。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已繳三期的錢,每期為一萬零八百元,不是兩期,被告 同意原告請求,但請原告讓被告分期還款,因被告需負擔家 人之醫藥費。 ㈡系爭汽車之行照與牌照被告沒有辦法交付原告。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聲明原請求:⑴被告應返還原告豐安公司系爭汽車車 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暨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道八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 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⑴被告應返還 原告豐安公司系爭汽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暨二萬二 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呂學道六萬一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經查,本件被告曾到庭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但 有繳三期的錢,不是兩期。」,依其聲明之真意:⑴就原告 豐安公司依系爭靠行契約約定請求返還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部分,被告顯已自認依系爭靠行契約約定應予返還,原 告就此部分並無再行舉證之必要;⑵就原告豐安公司請求行 費、保險費計二萬二千四百元,原告呂學道請求返還借款六 萬一千零九十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積欠款項,但對數額顯 有爭執,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已有自認,特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豐安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部分為 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行費、保險費共計二萬二千四百元部 分亦為有理由: ㈠如前所述,就原告豐安公司依系爭靠行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部分,被告已自認依系爭靠行契 約約定應予返還,而同意原告請求,雖被告表明實際上沒有 辦法交付,但不影響被告應依約返還之法律上義務,原告豐 安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豐安公司另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至一百 零三年六月止之八期行費及保險費二萬二千四百元,並主張 每期被告應繳納行費一千元及保險費一千八百元,被告對每 期行費一千元及保險費一千八百元亦無爭執(參見本院一百 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行費及保險費共計二萬二千四百元應有理由,計算式: (1,800+1,000)×8=22,400。 三、被告呂學道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其請求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再按被 告與原告呂學道間借據內容要旨包括:⑴借款八萬元,分十 一期按月返還,每期八千元;⑵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 再加收一期八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⑶另本金、利息、違約 金所產生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呂學道借款被告八萬元,約定被告分十一 期每月繳八千元予原告呂學道,應解為借貸本金八萬元,借 貸期間十一個月,利息八千元,故原告呂學道得回收本利共 計八萬八千元;⑵被告與原告呂學道間已約定被告違約未按 期還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 定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原告除此之外,另 再加收一期八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有民法第二百零六條 所規定巧取利益之嫌,此等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規定,本院認為全部酌減為適當,原告呂學道仍主張依 比例計算而請求五千零九十元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並無理 由;⑶被告就十一期借款,償還其中四期,仍欠原告呂學道 七期款項,共計五萬六千元(計算式:8,000×7=56,000) ,原告呂學道得請求被告償還此五萬六千元款項及依約定之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靠行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返還原告豐安公司系爭汽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暨二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呂學道六萬一千零九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至 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90元 合 計 2,3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請求金 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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