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967號
原 告 上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盛祥
被 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簡式合約單,約
定被告所
承攬「臺北市三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
門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
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
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依實作實算計價。
㈡原告依約施作工程,經被告估驗完成後,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
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南京分行、面
額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票據號碼CY0000000 號之支
票(下稱
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向
原告稱因財務周轉有困難,希望原告不要提示,以後一定會
清償,原告遂未將系爭支票提示。
㈢事後被告一直藉詞推拖,毫無清償誠意,原告因系爭支票一
年時效將屆至,為維護權益故提示系爭支票,
詎料遭銀行以
提示
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
退票,由此顯見被告自始
即心存詐騙,蓄意賴帳不還,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系爭支票影本一件、退票
理由單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
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系爭支
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