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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5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967號 原   告 上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祥 被   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簡式合約單,約 定被告所承攬「臺北市三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 門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 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依實作實算計價。 ㈡原告依約施作工程,經被告估驗完成後,被告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南京分行、面 額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票據號碼CY0000000 號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向 原告稱因財務周轉有困難,希望原告不要提示,以後一定會 清償,原告遂未將系爭支票提示。 ㈢事後被告一直藉詞推拖,毫無清償誠意,原告因系爭支票一 年時效將屆至,為維護權益故提示系爭支票,詎料遭銀行以 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由此顯見被告自始 即心存詐騙,蓄意賴帳不還,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系爭支票影本一件、退票 理由單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系爭支 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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