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169號
原 告 高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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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黃燕雪
被 告 林宜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
,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
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
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
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
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
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
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並未有約定債務履行之記載,
,且原告復未就
兩造間曾有約定債務履行
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
示合致,則其主張本院具管轄權,
即屬無據。又本件被告
住所
地在新北市,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
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
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