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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6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169號 原   告 高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雪 被   告 林宜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 ,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 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 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 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 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 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 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並未有約定債務履行之記載, ,且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曾有約定債務履行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 示合致,則其主張本院具管轄權,即屬無據。又本件被告住所 地在新北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 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 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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