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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62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214號 原   告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大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104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張建勳居間向伊借款50萬元,伊 已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 僅償還25萬元,尚積欠25萬元未還,伊向被告催討竟遭拒絕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5萬元並 加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 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25 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命被告給付25萬元 並加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1、12月間透過訴外人謝富泰委託 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建勳為其親人在高雄市橋頭地區公立學 校尋覓教職,承諾先給付張建勳50萬元,事成後再給付30萬 元,如請託不成,張建勳願退還50萬元,原告並依約匯款50 萬元至張建勳指定之伊公司帳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嗣因請託不成,且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耕園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耕園公司)與伊公司合作承包高雄市私立高苑高 級工商職業學校第二校區簡易棒球場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尚積欠伊公司分配利潤尾款未付,張建勳遂與原 告協議將退還報酬與系爭工程款利潤合併結算,由張建勳退 還25萬元結清,張建勳旋以伊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計25萬元 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寄交耕園公司收執,兩造間已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 100年12月28日匯款50萬元云云,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 錢之事實,然金錢之交付原因甚多,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關於 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已難驟採。 ㈡原告係耕園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建勳係被告公司總經理兼實 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78頁)。耕園公司經訴外人謝富泰介紹與被告合作承包系爭 工程等情,亦有高苑棒球場營造顧問群介紹、個人簡歷、系 爭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7、79頁);證人謝富泰亦結證:「 原告與我在4、5年前因合作工程案件結識,因為原告想做高 苑工商棒球場的工程,我透過原告認識張建勳,三人一起合 作棒球場工程,原告希望我做為與張建勳間聯絡窗口」、「 三人合作沒有簽立書面,但是有口頭約定利潤,我出資100 萬元,其他資金由原告出資,張建勳負責介紹跟牽線,利潤 分配是工程利潤要一半給張建勳,因為該工程是自己設計自 己發包,已經設定好利潤約180萬元左右,張建勳最多可拿 到90萬元左右,我的利潤則是按照出資比例來分配」、「投 標工程以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得耕園公司出面,工程已經完 畢」、「我印象中當時有談好最少是50萬元,因為標案是 630萬元得標(含設計費),且自己設計發包,所以抓二成 利潤約185萬元左右,工程完工後若沒有辦法給張建勳90萬 元,應該至少再給一半的保障利潤約50萬元給張建勳,這是 當時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並 提出其與張建勳、耕園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原告配偶蕭卉娟間 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核與證人張 建勛證稱:「在99年知道高苑在高雄橋頭要蓋球場,我有設 計經驗,但無實際發包營造廠資格,故找了當地營造廠耕園 公司發包,原告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雙方因此結識」、「 在承包前雙方有評估預算,耕園公司派謝富泰跟我談,我們 知道預算約600萬元左右,有百分之十八利潤,我與耕園各 分一半,額外多出來的利潤另外再分配」、「系爭工程快結 束前,原告寄給我結算明細資料,告訴我系爭工程賠錢」、 「當時決定按照得標總金額百分之十八,我們當時看到業主 的預算是600多萬元,得標後業主有議價,實際議價多少, 我不清楚,利潤約108萬元是一人一半,就取概數約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大抵相符, 足見原告與張建勳就系爭工程約定利潤各半,並保障張建勳 最低利潤50萬元。又被告抗辯:原告透過謝富泰委託張建勳 為其親人在高雄市橋頭地區公立學校尋覓教職,承諾先給付 張建勳50萬元,事成後再給付30萬元,如請託不成,張建勳 願退還5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謝富泰證稱:「原告於工程完 畢後結帳前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親妹妹想在高雄縣找老師的 工作,請我找張建勳想辦法幫忙,我轉知張建勳獲允想辦法 ,但是會有費用的問題,問原告是否能接受,當時張建勳說 要80萬元,我就轉達給原告知悉,原告說知道了,剩下的部 分原告自己跟張建勳處理,我就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核與張建勳證述:「原告說有一個妹妹有教師 資格要請我幫忙尋覓教職,願意給付交際費用給我,我答應 若沒有談成,將返還交際費用80萬元,原告願意先付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若合符節,應信 屬實。據證人張建勳證稱:「後來沒有替原告妹妹成功謀職 ,我就要返還50萬元,當時系爭工程已經結束要談分配利潤 ,原告說退還25萬元即可,其他部分當作補足工程款百分之 九的利潤」、「我與原告約定退還報酬與系爭工程款利潤合 併結算,原告說還25萬元即可,我就簽發系爭支票還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1年 3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系爭支票、支票收 執回簽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80、117至118頁),衡 以原告與張建勳各為耕園公司、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各自 代表耕園公司、被告結算系爭工程保證利潤,亦與常情無悖 ,堪認原告與張建勳確有併同結算系爭工程保障利潤尾款與 張建勳退還居間覓職報酬之合意,並由張建勳以被告名義簽 發系爭支票退還25萬元結清。原告否認證人張建勳證詞真正 ,主張原告與耕園公司係不同人格主體,系爭工程保證利潤 尾款與與 本件返還借款無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本息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 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 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 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抗辯 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 始克盡其舉證責任。查原告與張建勳確有合併結算系爭工程 保障利潤尾款與張建勳退還居間覓職50萬元報酬之合意,張 建勳並以被告名義依約簽發系爭支票退還25萬元退還原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抗辯有何不實,尚難 徒憑系爭支票之簽發遽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本息云云,亦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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