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277號
原 告 正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清傑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政賢及被告車輛所屬之交通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被告車輛所屬之
交通公司」之名稱,及檢附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其
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或
居所並附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
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被告車輛所屬之交通公司
」之正確名稱,亦未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
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送達文書,依
上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