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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6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277號 原   告 正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政賢及被告車輛所屬之交通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被告車輛所屬之 交通公司」之名稱,及檢附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 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 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被告車輛所屬之交通公司 」之正確名稱,亦未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 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送達文書,依 上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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