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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6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334號 原   告 黃柏儒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命 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 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㈡備位聲 明:⑴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命原 告給付被告二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⑵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 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⑶被告應返還原告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租安肯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在案,並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然被告遲至一百零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嗣桃園地院依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八六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 即訴外人住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都公司)之薪資債 權,並發給被告收取命令。 ㈡原告前向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購買山葉機車 ,價金二萬五千元,當初原告於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時雖有 簽發空白本票,但原告實際上並沒有簽發本票的意思,就一 般概念而言,申請表就是申請書,是一定型化契約,原告不 知道裡面有本票,被告所執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到期日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付款地為台北市○○○路○○○ 號四樓,票面金額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從到期日 、發票日、票面金額都是蓋章的,可推論出原告當初簽系爭 本票時是空白的,系爭本票的發票日、付款日、付款地地址 及金額都是被告事後填上去的,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只要沒 有發票日期及金額,就不符合票據之形式要件;從申請表最 下面欄位處亦可看出,機車是0萬五千元,為何票面金額是 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被告又如何能預知原告繳款兩期就不 繳錢,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㈢系爭本票固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當時 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該裁定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致該裁定確定,本院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害於原告之權益,另原告已自住都公司離職,被告自一百零 三年四月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止,所收取原告四個月遭扣押 之薪資數額為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被告應將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又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本件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時重行起算五年 ,系爭本票裁定所確定之請求權直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止,其間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時效抗辯請求判決如備位聲 明。退萬步言,如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且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 ,因原告業已清償兩期之買賣價金五千三百十元(計算式: 2,655×2=5,310),被告應予扣除方符事理之平。 ㈣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卷宗沒有 意見,亦不爭執桃園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八六號 卷之形式真正,從卷證資料可清楚知道分期付款申請表背面 並沒有被告所謂的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莫說原告不知背面有系爭約定書,連被告承辦人、為本票 裁定之本院、強制執行之法院都不知道,這是被告後來臨訟 才提出;且系爭約定書內所有重要的記載諸如買賣標的、買 賣價金、分期付款之期數等全是空白,沒有兩造的簽認,足 證雙方並無合意亦從未簽立此份約定書。退萬步言,原告並 主張系爭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之一條 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是爭執系爭本票不符合票據 的要件,並沒有意思要主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及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 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系爭本票影本一件、薪資明細表影本四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承認系爭本 票確為其本人親簽,亦按照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約定繳交兩期 五千三百十元買賣價金,原告雖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 具發票日及金額,惟依分期付款申請表背面之系爭約定書第 四條之約定,原告已授權被告有填載系爭本票之權利,系爭 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㈡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係存在,則被告於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前, 即執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有效,收取原告扣薪三萬五千六 百八十五元並無不當得利;被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 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卷宗、桃園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 八八六號執行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一件、分期付款申請表及背面系爭 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卷、桃 園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八六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取得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本票 裁定,原告基於系爭本票本無發票日及金額記載而屬無效票 據、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有效等理由,起訴確認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之先位與備位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 持續就原告於住都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扣薪,原告因而追加 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對 原告強制執行,以及被告應返還原告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 與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本無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等票據 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且縱非無效票據亦已罹於時效, 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 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以及被告應返還原 告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與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 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本票內容係依原告授權,於原告未依約 分期付款時填載內容,非屬無效票據,被告執本院九十三年 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為合法有效,收取原告扣薪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並無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本無記載發票日及金額 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本票裁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 ,被告卻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方聲請強制執行,並藉 由強制執行收取原告之扣薪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之事實並 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致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 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返還原告三萬五 千六百八十五元與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系 爭本票若非無效票據,是否罹於時效,致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 五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返還原告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 元與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簽立本票時並未依系爭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填載本票金額 ,被告未經授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故系爭本票為無 效票據,本票債權不存在: ㈠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六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為本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日期者 ,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應屬無效票據。又「 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 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 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 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 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 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 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 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 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系爭約定書第四 條約定:「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 ,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未 載到期日與受款人、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賣方 收執。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違 約情事,授權賣方或其受讓人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或依中華 民國票據法規定之其他為有效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事項後, 提示請求付款。」,前揭約定前段既要求原告簽發與分期價 款總數相同之本票金額,則後段所約定之授權填載系爭本票 之範圍,雖不限於到期日,但應限縮解釋不包括應由原告簽 發之票據金額在內,否則前揭約定前段即成為具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無發票日與金額之記載,故屬無效票據 ,被告則以其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內容,獲原告授權 而填載系爭本票等語置辯。經查:⑴觀諸前揭系爭約定書第 四條後段之約定內容,關於發票日之填載,因原告於繳款兩 期後未再依約給付,具有違約之事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 解,可認為就發票日部分被告獲得原告授權,屬於填寫發票 日之機關,有權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⑵但另一方面,關 於系爭本票金額之填載,依系爭約定書第四條前段之約定內 容,原告應於簽約時同時填載「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系爭 本票,雖系爭本票填載金額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與「分期價 款總數相同」(計算式:2,655×12=31,860),但被告自承 係其依分期價款總數而填載,且非由原告填載該金額,被告 辯稱獲原告授權而填載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之金額,與系爭 約定書第四條前段之約定內容不符,要難採信;⑶基上,系 爭本票金額本屬空白,被告於簽約時並未依約要求原告於系 爭本票填載金額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參酌前揭票據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屬無效票 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本票債權 不存在,應有理由。 四、原告追加異議之訴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 五四八五號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系爭本 票自始未填載金額而為無效票據已如前述,被告之本票債權 既不存在,原告本諸前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 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取 得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八六號 執行程序而已自原告取得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之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而如前所述,被告進行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原因 即本票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本諸前揭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 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二萬九千二百零五元 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付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 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返還原告三 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 之訴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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