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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6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 原   告 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為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面額 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 號及票載日 期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面 額三百十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二 紙支票)。 ㈡詎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提示系爭二紙支票請求付 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迄今仍未清 償,故被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一件、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 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資料查詢一件、支票影本 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3,280元 合 計 303,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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