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
原 告 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俊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
持有被告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為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面額
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 號及票載日
期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面
額三百十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
系爭二
紙支票)。
㈡
詎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提示系爭二紙支票請求付
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
退票,
迄今仍未清
償,故被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一件、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
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
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資料查詢一件、支票影本
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3,280元
合 計 303,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