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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634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348號 原   告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雅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勇任 訴訟代理人 賴勇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348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因公司業務有購置支援4G LTE功能之智慧 型手機之需求,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手機,約定 應交付韓國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於香港地區販 售之Samsung Galaxy IV(型號i9505)手機30支(下稱港版 S4手機),並應檢附韓國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 之銷貨證明,單價新台幣(以下同)15,000元,總價金45萬 元,伊先給付定金1萬元,嗣被告於同月26日如數交付手機 ,伊亦即給付價金尾款44萬元完畢,詎經伊拆封測試,該手 機竟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之畫面,且所交付之發票經查 詢亦屬偽造,經向被告反應,被告雖表示係手機韌體(firm- ware)更新與否之問題,惟伊所另購得之港版S4手機並無需 更新手機韌體即可顯示支援4G LTE之功能畫面,伊始知被告 所交付之手機不符契約之約定,遂於103年1月28日以電子郵 件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竟為被告所 拒絕,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所交之貨品就是對方要求的東西,且原告 雖於使用一個月後要求退貨,我們也願意退,但原告要求先 把錢退給他,才要把東西還給我們,這不符合交易情況,況 以目前狀況,系爭手機已經停產,如以對造要求,我們損失 慘重。目前手機產品都是透過大陸進口,無法從香港進口, 因之前發生電池爆炸情形。並否認系爭手機非屬香港版S4手 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交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 提出之發票、原告反應手機問題之電子郵件、原告解除買賣 契約之電子郵件各1件(以上見支付命令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兩造間102年12月17日之電子郵件、 三星電子香港有限公司產品保用資料說明、三星電子香港有 限公司回應說明暨譯本、香港衛訊電訊有限公司回應說明及 譯本(以上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Samsung Galaxy IV(型號 i9505)手機操作比較照片及說明、淘寶賣家「轉角公主」網 路搜尋資料、被告經營之露天賣場交易評價記錄、原告取得 之發票1紙及被告提供之發票28紙(以上見本院卷第93至104 頁)、淘寶多假貨相關新聞、手機IMEI碼查詢資料、歐版i9 505手機內部標籤照片、手機比對照片及說明、歐版、美版 、港版區分說明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等件為 證,被告不否認有出售上開30支手機予原告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物之瑕疵,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 在於:(一)系爭手機是否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之畫面? (二)被告所交付之發票是否係偽造?(三)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有無理由? (二)首論「系爭手機是否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之畫面?」: 查,兩造間雖曾就欲購買那一型之韓國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香港分公司於香港地區販售之具備支援4G LTE功能之智慧 手機,有互以電子郵件往來之紀錄(見原證一)在卷可稽, 惟嗣後確定係購買Samsung Galaxy IV(型號i9505)港版S4 手機30支,並應檢附韓國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 之銷貨證明一節,則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查,原告購買 系爭手機本即為供測試之用,而非為供買賣用,此為原告所 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林依如證稱在卷略以:「當 初我們客戶NOKIA要測試4G需要搭配手機作為測試工 具,因為香港工程師購買香港三星手機公司貨,我們認為是 適合的,符合我們的規格(測試所用)需求及QUALCO M晶片,我就上網尋找代購,我詢問很多家,最後被告公司 比較積極一點,我要求要三星在香港販售的原廠公司貨並要 相關原廠證明,被告公司也主動表示會提出三星在香港授權 香港的經銷商購買憑證,在電話中溝通,被告負責人說確實 是販售原廠公司貨並可以提出證明,我有跟他確認不可以給 我水貨或來路不明、尤其是在大陸淘寶網所販售的貨物,於 是我們就與他們採購,有用電話及電子郵件溝通過,都是與 被告公司負責人做溝通,電話沒有錄音,電子郵件有與被告 確認保固維修部分,他們保證可以送回香港三星作維修。」 等語可稽(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反面),則系 爭手機嗣經原告測試結果雖縱然確無法顯示支援「4G LTE」 功能之畫面,惟參以買賣當時(按即102年12月至103年1月 間),台灣地區4G電信業務猶未開放或開通,亦據證人林依 如及駱俊瑋分別證述在卷可稽(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並 為兩造所不否認,以此觀之,自尚難遽認系爭手機為不具有 支援「4G LTE」之功能,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之畫面,為不具有約定之支援功能,即非可取。 (三)次論「被告所交付之發票是否係偽造?」: 查,原告雖另主張有約定被告應交付韓國三星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香港分公司於香港地區販售之Samsung Galaxy IV(型號 i9505)港版S4手機,並應檢附韓國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 港分公司之銷貨證明,惟被告所交付之發票與伊另購得之同 公司手機所開立之發票外觀及型式不同,且經伊查證後認係 偽造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買賣須提出統一發票或收 據等銷售證明,雖屬一般交易常態,惟查兩造於本件買賣交 涉過程中之電子郵件並沒有敘述說要原廠證明,亦經證人林 依如證稱:「電子郵件沒有做這樣敘述。」等語在卷可稽(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反面);又「他們(按係指被告) 說先把香港採買的商品先運到大陸去,再運回來台灣,依我 的經驗,從大陸運送會比較容易,因香港管制比較嚴格,所 以就回答說我知道了。」一節,亦據證人駱俊瑋證稱在卷(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當初有跟你提到說因 香港法令關係,沒有辦法一次寄出等語亦相符,足見被告已 告知原告雖係香港地區之三星手機,惟因香港法令限制,無 法一次大量連同手機之電池空運,而須轉攜至大陸地區寄出 系爭手機,且為原告所已知悉,則連同手機購買憑證之發票 自係亦採同一之方式處理,是被告此之所辯應非虛妄,堪認 可信。原告徒以被告交付之發票形式外觀不同,及經伊之查 證結果,並非真正,即逕認發票係偽造,亦非可取。 (四)另經本院函請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30支手機是 否確為韓國三星電子公司製造生產販售之Samsung GalaxyIV i9505手機?若是,係於何時、何地之生產製造場生產、於 何時交付於何地之三星電子公司或代理經銷商販售?及何以 於未插入「4G LTE」之sim卡之狀態下,無法顯示「LTE/GSM /WCDAM(自動連線)」之功能選項?為鑑定,經該公司就其 中之2支手機(黑色1支、白色1支)作抽樣鑑定結果於103年 12月22日函復略以: 1.經拆解鑑定後,確認手機內部主機板及晶片確為韓國三星電 子製造;然透過手機所屬IMEI碼,查詢內部系統後,發現手 機上的S/N與系統顯示的S/N不符,認定應有第三方修改過手 機韌體,一般來說,每支手機的IMEI碼與S/N係相互對應且 唯一,不會有重複的情形出現。 2.原告提供之此款手機,係原告經由台灣地區以外之區域進口 ,本公司並未進口銷售,故無法得知該批鑑定手機之銷售資 訊。 3.關於所詢問於未插入4G LTE之sim卡狀態下,為何無法顯示 「LTE/GSM/WCDAM(自動連線)」之功能選項,此部分因本 公司未進口該款手機,故無法進行相關測試;但就同樣有4G 功能之三星電子其他型號手機,的確在未插入4G之sim卡狀 態下,無法顯示「LTE/GSM /WCDAM(自動連線)」之功能選 項,因手機需插入4G的sim卡,始得進行4G功能之相關設定 。(見本院卷第110頁)。 經查,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雖函復稱認定應 有第三方修改過手機韌體等語。惟亦稱經拆解鑑定後,確認手 機內部主機板及晶片確為韓國三星電子所製造者,及就同樣有 4G功能之三星電子其他型號手機,的確在未插入4G之sim卡狀 態下,無法顯示「LTE/GSM /WCDAM(自動連線)」之功能選項, 因手機需插入4G的sim卡,始得進行4G功能之相關設定等語, 僅因原告提供之此款手機,該公司並未進口銷售,無法得知該 批鑑定手機之銷售資訊及未進口該款手機,無法進行相關測試 等情。足見縱有透過手機所屬IMEI碼,查詢內部系統後,發現 手機上的S/N與系統顯示的S/N不符,認定應有第三方修改過手 機韌體之情形,惟系爭手機既經鑑定確為韓國三星電子公司製 造生產販售之Samsung Galaxy IV i9505手機,且因鑑定時間 與本件買賣時間已相隔近一年之久,系爭手機自寄送與原告後 迄今,均由原告所持有中,顯已無從認係為何人或被告所修改 過,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手機為仿冒品,自亦難認有據。 (五)再論「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 法?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並非港版三星S4手機,且於未插入 「4G LTE」之sim卡之狀態下,無法顯示「LTE/GSM /WCDAM (自動連線)」之功能選項,顯有物之瑕疵,既均非有據, 被告之抗辯則屬可取,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難認合法,其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價金之本息,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可取,其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有請台灣三星送交香 港三星或韓國三星鑑定這些手機是否為I9505部分,本院認 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8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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