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357號
原 告 吸引力餐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萬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寧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357號
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中
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2、3樓房屋如附
圖所示2F商店-1及3F商店-1部分騰空遷讓後,將
上開房屋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肆仟零壹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號2、3樓房屋如附圖所示2F商店-1及3F商店
-1部分(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919,360元,並自103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月增加為946,942元
。
詎被告所交付103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日之租金支票2紙經
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而自103年3月起即未繳納
租金,經伊於103年4月2日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卻未獲置
理,
乃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房屋租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
民法
第455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催告支付租金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實在。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
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遲延支付租金已逾二個月之租額及
期間,原告依上開規
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3,200 元
合 計 113,2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