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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635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357號 原   告 吸引力餐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萬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357號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中 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2、3樓房屋如附 圖所示2F商店-1及3F商店-1部分騰空遷讓後,將上開房屋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肆仟零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號2、3樓房屋如附圖所示2F商店-1及3F商店 -1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919,360元,並自103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月增加為946,942元 。被告所交付103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日之租金支票2紙經 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自103年3月起即未繳納 租金,經伊於103年4月2日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卻未獲置 理,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房屋租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 第455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催告支付租金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實在。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遲延支付租金已逾二個月之租額及期間,原告依上開規 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3,200 元 合 計 113,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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