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永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林貴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體,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號牌各2面及行車執照各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
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負擔該車之稅費、保險費、違
規罰單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各款規定,
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
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自102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
止尚積欠原告管理費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458元,業
經原告函催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乃以本件
起訴狀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號牌、行車執照並給付
欠款9,45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9,4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林貴暉積欠
永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明細、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基隆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