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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永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林貴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體,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號牌各2面及行車執照各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 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負擔該車之稅費、保險費、違 規罰單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各款規定, 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 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自102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 止尚積欠原告管理費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458元,業 經原告函催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號牌、行車執照並給付 欠款9,4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林貴暉積欠 永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明細、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基隆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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