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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6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563號 原   告 陳誠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段威任、呂思穎等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之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含記事欄),及被告段威任、呂思穎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 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 仟伍佰叁拾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段威任、 呂思穎」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再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667元,原告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3,53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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