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563號
原 告 陳誠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段威任、呂思穎等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之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
含記事欄),及被告段威任、呂思穎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
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叁
仟伍佰叁拾元,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
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段威任、
呂思穎」為被告,
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
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再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667元,原告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3,530元,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