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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656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563號 原   告 陳誠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複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思穎 被   告 段威任 訴訟代理人 呂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5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仟 肆佰伍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被告喜斯塔實業有限公 司、呂思穎、段威任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61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七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然被告於95年3月27日與訴外人何宗明簽訂「店面永久使 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六條載明: 「自95年4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支付1萬元給何宗明」,而 被告於95年3月27日即明知被告按月支付給何宗明之1萬元, 係要何宗明依據其與陳月年及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轉交之 租金。又依據何宗明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9 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19日)第六條第2款:何宗明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 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但何宗明自100年1月20租約 到期後,被告及何宗明即未續約亦未交付原告1萬,而被告 竟繼續使用本件系爭地經營事業直至102年9月30日強制執行 完畢時止。是被告每月受有違約免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為 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 6,667元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㈡、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租賃 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強制執行收據、店面永久使用同意 書、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合建房屋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陳 月年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固提出70年12月29日陳誠禛等五人與建商杜祖誼之合建 房屋契約書第四條末段記載,「又甲方可分得停車位一個」 等語,作為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全部(非只1/4)價金,即 原告與各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依據。惟建商杜祖誼並非系爭 610地號之共有人,且陳誠禛等五人共有系爭610地號之比例 僅為1/4,故原告陳誠禛等五人與訴外人杜祖誼所簽訂之合 建契約,充其量僅為債權契約性質,依債之相對性法理,不 得作為系爭61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存有分管契約之依據。 又合建契約所稱之「甲方可分得停車位一個」,究竟是哪一 個?縱使法院認為該合建契約可作為原告管理該停車位之分 管契約依據,亦應特定分管契約之範圍。意即,只有「該停 車位一個」之範圍,原告始有權代表全體共有人向被告請求 給付佔用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與被告匹鄰而營業,各據約 一個停車位大小之範圍經營事業。本件爭訟被告佔用610地 號約一坪大小,形狀如三角形之範圍,即存在在兩造營業場 所之間。原告所指該可分得之停車位一個,顯非指系爭被告 佔用約一坪大小,形狀如三角形之範圍;亦應非指原告等目 前使用之營業場所(即忠孝東路四段77巷臨18號),蓋該營 業場所係92年間原告等以系爭610地號土地共有人身份向執 行法院聲請對訴外人何宗明拆屋還地而得。並非基於與建商 杜祖誼70年間合建契約而來。 ㈡、忠孝東路四段77巷臨16號、18號(即兩造目前各自使用約一 個停車位之營業空間),皆源自於75年杜祖誼將該兩個停車 位以120萬對價賣給訴外人何宗明。然89年間原告基於610地 號土地共有人身分對何宗明訴請拆屋還地,取得目前忠孝東 路四段77巷臨18號約一個車位大小之營業場所。在本院90年 度簡上字第546號訴訟中,陳誠禛等係否認杜祖誼與何宗明 間車位永久使用同意書具備分管契約之效力,何以在本訴訟 原告又可主張與杜祖誼間契約可作為分管契約之依據?實有 疑問。綜上,被告否認被告主張以訴外人杜祖誼之合建契約 可作為分管契約之依據,亦無法特定「該可分得之車位」具 體範圍。復未提出其他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原告可收取超過原 告共有比例之金額合意等積極證據。是以,原告請求超過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應予駁回。 ㈢、提出:車位永久使用同意書、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判 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前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被告喜斯塔實業有限公 司、呂思穎、段威任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並於102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0 0年1月20日租約到期後至102年9月30日強制執行完畢時止, 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者,依上開判例之同一法理,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 ,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亦有規定。該條文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 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 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 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 49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共有物之共有人,若因共有物 遭他人無權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其所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能於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主張,其 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主張,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意旨不符,而 不應准許,如此,方可避免衍生其他共有人與主張超出應有 部分權利之共有人間之不當得利糾紛。 ㈡、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 文,該規定於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民法物權 篇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參照)。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 收益;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系爭土地是 否供特定人使用收益或將其出租他人,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 ,自應依上開修正前、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 7月22日前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自98年7月23日起應依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之同意行之。本件原告固提出70年12月29日陳 誠禛等五人與建商杜祖誼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並以第四條末 段記載,「又甲方可分得停車位一個」等語,作為原告與各 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並獨享權利之依據。惟上合建契約,於建 商杜祖誼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情形下,無法遽認係共有人間 就系爭被告占用土地之分管協議。另原告所另提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債權讓與 契約書、強制執行收據、店面永久使用同意書、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土地 登記簿、合建房屋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陳月年國稅局重審 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均無各共有人 就系爭遭占用土地為管理協議之隻字片語,自無法以之遽認 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2日以前有全體共有人之協議,該日以 後,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協議由原告獨享遭被告占用部分之權利 ,是原告縱使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對原告而言,僅應限於其使用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主 張超出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即與上述民法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租金原為1萬元、原告所得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1/4及被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執行完 畢日止,未支付租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是計算本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應以之為標準。準此,被告總 計占用2年8個月又11日,其所受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 323,667元[ 1萬×32+(1萬/30)×11=323,667],但因原 告僅得主張1/4,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即為80,91 7元(323,667/4=80,9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917 元及並自103年5月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超過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乃 依職權分別酌定供擔保得假執行、免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費 1,060元 合 計 4,59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