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563號
原 告 陳誠禎
訴訟
代理人 陳怡安
複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
被 告 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思穎
被 告 段威任
訴訟代理人 呂思穎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563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仟
肆佰伍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被告喜斯塔實業有限公
司、呂思穎、段威任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下稱
系爭61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七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然被告於95年3月27日與訴外人何宗明簽訂「店面永久使
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六條載明:
「自95年4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支付1萬元給何宗明」,而
被告於95年3月27日即明知被告按月支付給何宗明之1萬元,
係要何宗明依據其與陳月年及原告簽訂之
租賃契約,轉交之
租金。又依據何宗明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99
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19日)第六條第2款:何宗明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
翌日起,應
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
違約金。但何宗明自100年1月20租約
到期後,被告及何宗明即未續約亦未交付原告1萬,而被告
竟繼續使用
本件系爭地經營事業直至102年9月30日
強制執行
完畢時止。是被告每月受有違約免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為
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
6,667元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㈡、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租賃
契約、
債權讓與契約書、強制執行收據、店面永久使用同意
書、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合建房屋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陳
月年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固提出70年12月29日陳誠禛等五人與建商杜祖誼之合建
房屋契約書第四條末段記載,「又甲方可分得停車位一個」
等語,作為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全部(
非只1/4)價金,即
原告與各共有人間
分管契約之依據。
惟建商杜祖誼並非系爭
610地號之共有人,且陳誠禛等五人共有系爭610地號之比例
僅為1/4,故原告陳誠禛等五人與訴外人杜祖誼所簽訂之
合
建契約,充其量僅為債權契約性質,依債之相對性法理,不
得作為系爭61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存有分管契約之依據。
又合建契約
所稱之「甲方可分得停車位一個」,究竟是哪一
個?縱使法院認為該合建契約可作為原告管理該停車位之分
管契約依據,亦應特定分管契約之範圍。意即,只有「該停
車位一個」之範圍,原告始有權代表全體共有人向被告請求
給付佔用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與被告匹鄰而營業,各據約
一個停車位大小之範圍經營事業。本件爭訟被告佔用610地
號約一坪大小,形狀如三角形之範圍,即存在在兩造營業場
所之間。原告所指該可分得之停車位一個,顯非指系爭被告
佔用約一坪大小,形狀如三角形之範圍;亦應非指原告等目
前使用之營業場所(即忠孝東路四段77巷臨18號),蓋該營
業場所係92年間原告等以系爭610地號土地共有人身份向執
行法院
聲請對訴外人何宗明
拆屋還地而得。並非基於與建商
杜祖誼70年間合建契約而來。
㈡、忠孝東路四段77巷臨16號、18號(即兩造目前各自使用約一
個停車位之營業空間),皆源自於75年杜祖誼將該兩個停車
位以120萬
對價賣給訴外人何宗明。然89年間原告基於610地
號土地共有人身分對何宗明訴請拆屋還地,取得目前忠孝東
路四段77巷臨18號約一個車位大小之營業場所。在本院90年
度簡上字第546號訴訟中,陳誠禛等係否認杜祖誼與何宗明
間車位永久使用同意書具備分管契約之效力,何以在本訴訟
原告又可主張與杜祖誼間契約可作為分管契約之依據?實有
疑問。綜上,被告否認被告主張以訴外人杜祖誼之合建契約
可作為分管契約之依據,亦無法特定「該可分得之車位」具
體範圍。復未提出其他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原告可收取超過原
告共有比例之金額
合意等積極證據。
是以,原告請求超過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應予駁回。
㈢、提出:車位永久使用同意書、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判
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前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被告喜斯塔實業有限公
司、呂思穎、段威任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並於102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0
0年1月20日租約到期後至102年9月30日強制執行完畢時止,
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
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
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者,依
上開判例之同一法理,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
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
,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亦有規定。該條文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
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
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
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
49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共有物之共有人,若因共有物
遭他人無權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其所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能於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主張,其
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主張,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意旨不符,而
不應准許,如此,方可避免衍生其他共有人與主張超出應有
部分權利之共有人間之不當得利糾紛。
㈡、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
文,該規定於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民法物權
篇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參照)。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
收益;共有物之出租,
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裁判意旨參照)。因系爭土地是
否供特定人使用收益或將其出租他人,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
,自應依上開修正前、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
7月22日前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自98年7月23日起應依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之同意行之。本件原告固提出70年12月29日陳
誠禛等五人與建商杜祖誼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並以第四條末
段記載,「又甲方可分得停車位一個」等語,作為原告與各
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並獨享權利之依據。惟上合建契約,於建
商杜祖誼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情形下,無法
遽認係共有人間
就系爭被告占用土地之
分管協議。另原告所另提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
債權讓與
契約書、強制執行收據、店面永久使用同意書、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土地
登記簿、合建房屋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陳月年國稅局重審
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均無各共有人
就系爭遭占用土地為管理協議之隻字片語,自無法以之遽認
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2日以前有全體共有人之協議,該日以
後,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協議由原告獨享遭被告占用部分之權利
,是原告縱使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對原告而言,僅應限於其使用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主
張超出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即與上述民法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租金原為1萬元、原告所得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1/4及被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執行完
畢日止,未支付租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是計算本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應以之為標準。準此,被告總
計占用2年8個月又11日,其所受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
323,667元[ 1萬×32+(1萬/30)×11=323,667],但因原
告僅得主張1/4,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即為80,91
7元(323,667/4=80,9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917
元及並自103年5月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超過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乃
依職權分別酌定供擔保得假執行、免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費 1,060元
合 計 4,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