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600號
原 告 偉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有強
被 告 潘阿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
電材料貨品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8,885元,並
均已由被告受領、驗收無誤。
惟被告從未給付分文貨款,經
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給付貨款,然因被
告未收受而退回,原告遂於101年2月7日聲請
支付命令,但
該支付命令亦因未能合法送達被告而失效
等情,爰依契約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8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前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至
11月間向其訂購價值為138,885元之水電材料貨品,
詎原
告依約交貨且由被告受領驗收後,被告卻不給付貨款,經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給付,因被告未收受而退回,原告
遂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給付貨款,但該支付命令亦因未
能合法送達被告而失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對帳單、出
貨單、惠聯地政商務法律事務所()惠聯桃律字第B011
號函及退件信封、掛號函件執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96號
裁定及支付命令
聲請狀等件為證(見
卷三第8頁至第20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
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
日(見卷一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