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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6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600號 原   告 偉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強 被   告 潘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 電材料貨品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8,885元,並 均已由被告受領、驗收無誤。惟被告從未給付分文貨款,經 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給付貨款,然因被 告未收受而退回,原告遂於101年2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但 該支付命令亦因未能合法送達被告而失效等情,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至 11月間向其訂購價值為138,885元之水電材料貨品,詎原 告依約交貨且由被告受領驗收後,被告卻不給付貨款,經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給付,因被告未收受而退回,原告 遂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給付貨款,但該支付命令亦因未 能合法送達被告而失效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對帳單、出 貨單、惠聯地政商務法律事務所()惠聯桃律字第B011 號函及退件信封、掛號函件執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96號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見 卷三第8頁至第2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 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 日(見卷一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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