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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6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676號 原   告 林家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忠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駿旺交通 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102年度審 易字第2512號刑事案件,對被告陳文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6,000元,經本院刑事 庭於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 院簡易庭,原告於103年8月8日具狀追加「駿旺交通有限 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 追加被告駿旺交通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已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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