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676號
原 告 林家玄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文忠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駿旺交通
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102年度審
易字第2512號刑事案件,對被告陳文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6,000元,經本院刑事
庭於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
院簡易庭,
嗣原告於103年8月8日具狀追加「駿旺交通有限
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
追加被告駿旺交通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已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
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