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676號
原 告 林家玄
被 告 陳文忠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被告陳文
忠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00 元。
嗣擴張聲明請求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 元,有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聲請狀及民事準備二狀
可
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 頁、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66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
頁至第89頁)。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忠係受僱於被告駿旺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駿旺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
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長沙
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長沙街時,因由中華路內側車道直接右轉
,遭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
原告按鳴喇叭示警而心生不滿,遂停車並下車示意要原告上
前談話,原告
惟恐將不利於己,
乃取出手機欲攝影自保,被
告陳文忠見狀即上車往長沙街方向駛去,惟原告仍持手機單
手騎車尾隨在後。被告陳文忠明知原告騎乘機車尾隨在後,
因有上開爭執,心有不甘,於行至長沙街2 段11號前時,故
意急踩煞車,原告因而閃避不及追撞系爭計程車左後方保險
桿,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挫傷、擦破傷3x3 公分、右膝挫
傷、擦破傷6x3 公分、左手肘挫傷、擦破傷6x6 公分、左手
腕挫傷、擦破傷3x3 公分、左下肢多處挫傷、擦破傷等傷害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外殼等零組件受有損壞。為此其受有:
⒈急診及醫療費用支出1,350 元、⒉中醫復健費用1,500 元
、⒊外傷藥品費用3,010 元、⒋車禍當日及車損數日間計程
車及公共運輸費用1,500 元、⒌往返臺北、臺南之交通費用
1,400 元、⒍修理機車費用10,000元之損害、⒎受有6 週無
法工作之收入損害24,000元、⒏精神上亦受有損害,請求
精
神慰撫金157,240 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忠部分:
本件事實發生時,係其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前面有狀況,沒有
故意急踩煞車,其主觀上亦無傷害原告之意思;又本件原告
受傷及車損,係因原告以右手單手騎車,同時另一手持手機
攝影,因而自摔,乃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駿旺公司部分:
被告陳文忠於系爭事故於101 年5 月5 日發生時所駕駛之系
爭計程車固為被告陳文忠向被告駿旺公司承租,惟被告公司
亦屬受害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陳文忠於101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
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長沙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長沙
街時,因由中華路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遭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原告按鳴喇叭示警而心生不滿,遂停車並下車示意
要原告上前談話,原告故取出手機欲攝影,被告陳文忠見狀
即上車往長沙街方向駛去,惟原告仍持手機單手騎車尾隨在
後。被告陳文忠於行至長沙街2 段11號前時急踩煞車,原告
因閃避不及追撞被告陳文忠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左後方保險桿
,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掌挫傷、擦破傷3 x 3 公分、
右膝挫傷、擦破傷6 x 3 公分、左手肘挫傷、擦破傷6x6 公
分、左手腕挫傷、擦破傷3 x 3 公分、左下肢多處挫傷、擦
破傷等傷害,所騎乘之機車外殼等零組件受有損壞。被告陳
文忠上開所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
上訴字第42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現場相片8 張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影本1 份、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102 年度
審交訴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
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
66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52頁、第69頁
至第70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對其傷害、毀損其所有之機車,造成身
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侵害,請求如上開所示金額之財產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被告抗辯
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文忠否認其緊急煞車致原告煞車不及人車倒地,造
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損壞等損害係出於故意為之,
辯稱:伊係因為本件事實發生時,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前
有狀況,不知道是不是有機車,伊無傷害原告之意思等語
。
惟查,被告陳文忠於行經上開系爭事故地點,被告陳文
忠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前並無被告所辯之狀況等情,
業據
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946 號
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車禍事故發生前,我由臺北車站沿
中華路向南往萬華方向行駛,行至成都路與長沙街之間,
當時被告陳文忠在內線車道,我騎乘之機車是在被告陳文
忠的計程車右邊,被告陳文忠在長沙街想要右轉,我為了
警示被告陳文忠我在他右邊,就按了一下喇叭,當時被告
陳文忠有點不爽,就停下車拉下窗戶罵我並叫我下車,我
見狀為了自身安全就拿手機準備錄影,被告陳文忠見狀就
上車開走;錄影時我是在被告陳文忠之車輛後方,在長沙
街二段11號前被告陳文忠緊急煞車,而當時被告陳文忠前
面根本沒有車,因而導致我摔車,我的車撞到被告陳文忠
車輛而倒地;我是左偏時撞到才倒下去;他就拉下車窗還
罵我「死好,幹你娘」,就開車走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946 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50頁至第51頁)。原告
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
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判中具
結證稱:當天是要回家,在
中華路的時候,我騎機車在他(指被告陳文忠)計程車旁
邊,當時他在內線道快到紅綠燈時才右轉並一直往我這邊
靠,逼我車,我就按喇叭警示他,他可能因為我按喇叭而
不滿,就停在路邊拉下車窗要我過去,他也有下車;當他
下車時,因為我會怕,我準備要拿手機錄影,要拍清楚他
是誰,所以我靠近他,他發現我要錄影就上車開走了;我
為了要保障我的權益,要拍清楚他是誰,也右轉長沙街;
被告陳文忠當時的速度約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我是行進
中拍攝,我左手拿手機,單手騎車,我與被告陳文忠計程
車的距離應該還蠻遠的,有段距離;我機車摔倒前有按右
手的煞車;被告陳文忠有罵「幹」,當時他的車窗是拉下
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卷
〈下稱高院刑事卷〉第59頁至第60頁)。又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業據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刑事案件
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出案發時之錄影光碟,本院刑事庭法官並於本院102 年
度審易字第2512號刑事案件102 年11月11日
準備程序中
勘
驗,勘驗結果為:
影片全長1分11秒
00:00:01至00:00:04 前方有一臺計程車
00:00:05 畫面搖晃並有碰撞聲
00:00:07 一男子聲音說:死好啦(臺語),幹。
00:00:09 前方計程車向前開
00:00:13 一女子聲音說:撞倒就隨他走了(臺語),你
有給他記車牌嗎,離譜耶
00:00:30 一男子聲音說:那個車牌有沒有把他記起來
00:00:52 一男子聲音說:那個車牌有沒有把他記起來
00:00:54 一男子聲音說:要看一下
00:00:59 一男子聲音說:你車子壞掉了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卷附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卷〈下稱本院
刑事卷〉第15頁背面)。又上開錄影光碟,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法官於該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103 年
4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勘驗結果為:
經多次播放後,內容與原審(指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
2512號刑事案件)102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大致相符,因
拍攝角度及當時天色昏暗,車燈及街燈反射,無法明確判
斷,計程車前方有無其他車輛。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卷附勘驗筆錄
可稽(見高院刑事卷第37頁)。此外,臺灣高等法院於上
開案件勘驗時,固無法明確判斷被告陳文忠所駕駛系爭計
程車前方有無其他車輛,惟依據上開錄影光碟翻拍之畫面
可見,被告陳文忠緊急煞車前,其曾駕駛系爭計程車超越
右側臨時停車之計程車,該照片足以認定系爭計程車前方
雖有汽車,然兩者尚相距甚遠距離,原告在1 秒後騎乘系
爭機車通過該臨時停車之計程車時,被告陳文忠即急踩煞
車,原告拍攝之畫面即搖晃並有碰撞聲,有上開本院刑事
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9頁至
第31頁)。是據上述勘驗筆錄、翻拍相片及被告陳文忠於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述,均與原告於偵查及高院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1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
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忠係基於故意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使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始緊急煞
車,實屬可採。而被告陳文忠
猶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係
因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前有狀況始緊急煞車
云云,並非可採
。
⒊是被告陳文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駿旺
公司為被告陳文忠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與被告陳文忠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乃為被
告駿旺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
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
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
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
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42
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陳文忠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被告駿旺公
司所有,且係由被告陳文忠向被告駿旺公司承租,乃為被
告駿旺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畫面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是系爭計程車在外觀上既屬被告駿
旺公司所有,
第三人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被告駿旺
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
且
考諸在通常情形,被告陳文忠承租系爭計程車後由被告
陳文忠自行駕駛營業,應為被告駿旺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
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
駛),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業者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乘客或第三人之權
益。是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屬被告駿旺公司所
有,且被告駿旺公司對該計程車之所有並彰顯在外,系爭
事故發生時,客觀上足令人察知被告陳文忠係為被告駿旺
公司服勞務,即為被告駿旺公司公司之受僱人,是揆諸
前
揭說明,被告駿旺公司自不能卸免僱用人責任。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
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為治療而共支出醫療
費用5,860 元等語,並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
證明書影本1 份、全心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2 張
、漢方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單影本2 張、門診處方收費
明細及收據影本3 張、雙連宏福中醫診所門診健保處方收
費明細及收據影本1 張、澄觀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影
本1 張、皇祥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 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惟就上開原告所舉證據核算,原
告總計支出金額應僅為5,640 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支出車禍當日及隔日搭乘計
程車之費用,及車損數日間搭乘公共運輸費用共1,500 元
、因處理本件事故,原告必須往返臺北家中及臺南所就讀
之成功大學之交通費用1,400 元,共支出2,900 元,並舉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7 張、和欣客運購票證明
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第123 頁),而未
就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家中及學校支出部分為舉證。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提出收據部分金額為1,999 元,而原告
固未對於所支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部份證明其數額,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於東吳大學,
乃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而原告
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
途非近,實需支出相當金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以500 元為
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於2,49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予准
許。
⒊修理機車費用之損害部分:
又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並以估價單影本1 份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50
號卷第20頁),實際修理費用為16,300元。按機車之修理
費用,應以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
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
用視之。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5 年
又9 個月,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以上,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損
害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30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損害於1,63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6 週無法工作,受有24,000元
之工資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受僱於訴外人胡嘉容,擔任
家教工作,受僱期間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31
日止,而原告於101 年5 月5 日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分別於101 年5 月6 日、101 年5 月8 日、101 年5 月
10日、101 年5 月12日、101 年5 月13日、101 年5 月15
日、101 年5 月17日、101 年5 月19日、101 年5 月20日
、101 年5 月22日、101 年5 月24日、101 年5 月26日、
101 年5 月27日、101 年5 月29日、101 年5 月31日、
101 年6 月2 日、101 年6 月3 日、101 年6 月5 日、
101 年6 月7 日、101 年6 月9 日、101 年6 月10日、
101 年6 月12日、101 年6 月14日、101 年6 月16日共24
次無法前往家教上課,每次上課時數為2 小時,時薪為
500 元,無法工作之損害共為24,000元(計算式:500 元
2 小時×24次=2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家教聘
僱合約書影本、證明書原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頁、第120 頁),自堪認定原告受有上開所主張之工資
損害。爰認原告主張之工資損害24,000元應予准許。
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
陳文忠故意以上開方式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案發時所
造成之傷害留下明顯疤痕,使其自信心受創;且系爭事故
後,其對騎乘機車產生陰影,需以公共運輸代步,往來於
其住所及就讀學校間需時倍增,造成極大之影響,且於受
傷後1 週間行動不便,造成學業進度落後、心理壓力。又
訴訟期間適逢原告準備碩士班考試期間,因時間之浪費,
以致碩士班入學考試不盡理想,復重考1 年始錄取成功大
學碩士班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掌挫傷
、擦破傷3 x 3 公分、右膝挫傷、擦破傷6 x 3 公分、左
手肘挫傷、擦破傷6x6 公分、左手腕挫傷、擦破傷3 x 3
公分、左下肢多處挫傷、擦破傷等傷害,衡以原告為國立
成功大學碩士班肄業,因尚在求學階段,於101 年度、
102 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被告陳文忠為國中肄業,業計
程車司機,於101 年度收入為74,300元、102 年度收入為
238,162 元,此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國立成功大學103 學年度第1 學期在學證明原本1 份
、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背面
、第12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3750 號卷第3 頁),考量
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狀況及
衡酌過失程度,並兼衡被告陳文忠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當
應對於道路安全有較高之認識,然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即故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身體權之傷害,
且因上開所受傷害,使原告生活產生諸多不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
,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共計為73,769元(
計算式:5,640+2,499+1,630+24,000+40,000 元=73,769
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文忠係故意以緊急煞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之
方式使原告受有傷害,侵害其身體權、財產權,已如前述
。被告陳文忠固抗辯稱原告單手騎車,另一手手持手機錄
影才會自摔,故原告對於損害結果之產生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原告係同時持手機拍攝及騎乘機車等節,固經原告
於偵查中自陳(見偵緝卷第26頁),惟本院審酌原告當時
單手騎車之目的在於先前被告陳文忠與原告產生行車糾紛
,原告為保存證據始以單手騎車,且考諸上開勘驗筆錄及
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陳文忠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前並無任
何需緊急煞車之狀況,被告陳文忠係出於故意傷害之意思
而緊急煞車,苟非被告陳文忠上開故意行為,乃不至於產
生原告人車倒地之結果。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縱有單
手騎車之行為,亦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故被告陳文忠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陳文忠部分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8日起(見本院103 年度審
交附民卷第7 頁),被告駿旺公司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 年8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據以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769元,及被告陳文忠部分自103
年2 月18日起,被告駿旺公司自103 年8 月19日,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