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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逾期罰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尚永強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洲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昭明       劉晏瑄 上列當事人間逾期罰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決標承作原告「高張 力鋼板等2 項」之採購案,兩造並於101 年3 月13日簽訂契 約,約定總計價款新臺幣(下同)9,768,000 元,被告應自 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個日曆天內將採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即海 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完成交貨,預定交貨日期為101 年7 月11日,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每逾期1 日曆天,按契約 總價千分之1 計罰,不足1 日曆天以1 日曆天計,並予累計 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被告履約進 度落後20% (含)以上,且逾期日數達24日曆天(含)以上 ,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嗣於101 年7 月5 日,被告以陳 情書表示因國外廠商延宕交貨,預計將延遲1 個月至2 個月 ,請求展延交貨期限,並同意逾期時間仍依契約約定計罰, 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函覆表示同意展延交貨日期至101 年 9 月10日,惟逾期部分仍依契約約定計罰,如未能於期限內 交貨即解除契約,迨至101 年8 月30日,被告復以陳情書表 示因國外廠商無法如期交貨,其已無法依約履行,請原告辦 理全案解約,其願接受契約約定之處分並無異議。被告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約遲延已逾24日曆天,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同時通知被告將 依約計罰50日之逾期違約金488,400 元(9,768,000 ×0.00 1 ×50=488,400 )及重購價差之賠償,原告業於102 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惟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兩造間購案清單(18)備註第16條罰則第1 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88,40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固因被告之供應商遲遲無法交貨,經原 告於101 年9 月27日解除,惟契約解除之效果係回復原狀, 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亦遭被告沒入,原告就同一物品亦未 再行採購,應無其他如差價之損害發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應告終結。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即無逾期交貨違約金可言 ,原告援引之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7.1條及採購清單 (18)備註16,均無任一約款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 負有繳納逾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日之逾期 違約金488,400 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決標承作原告「高張力鋼板等2 項」 之採購案,兩造並於101 年3 月13日簽訂契約,約定總計價 款9,768,000 元,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個日曆天內 將採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即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完成交貨 ,預定交貨日期為101 年7 月11日(本院卷第8-24頁)。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以陳情書表示因國外廠商延宕交貨, 預計將延遲1 個月至2 個月,請求展延交貨期限,並同意逾 期時間仍依契約約定計罰,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函覆表示 同意展延交貨日期至101 年9 月10日,惟逾期部分仍依契約 約定計罰,如未能於期限內交貨即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5-2 6 頁)。 ㈢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以陳情書表示因國外廠商無法如期交 貨,其已無法依約履行,請原告辦理全案解約,其願接受契 約約定之處分並無異議,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488,400 元(本院卷第27-2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期日及地點交貨,除因不可抗力 之事由外,每逾期1 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罰,不足 1 日曆天以1 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 契約總價20% 為上限」,為系爭採購清單(18)備註第16條 第1 項所明定。而原告採購之「高張力鋼板等2 項」預定交 貨日期為101 年7 月11日,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表示因國 外廠商無法如期交貨,其已無法依約履行,請原告辦理全案 解約,其遲延日數為50日(101 年7 月12日至101 年8 月30 日),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陳情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 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488,400 元( 9,768,000 ×0.001 ×50=488,400 ),因該項金額未逾契 約總價20% 即1,953,600 元(9,768,000 ×20% =1,953,60 0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88,400 元,核屬有 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即無逾期交貨或逾期違約金 可言,而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已遭原告沒入,原告亦未就 同一物品再行採購,應無其他如差價之損害發生,原告不得 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惟查: ⒈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 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 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除於 採購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外,復於 同條第3 項約定:「如有重購,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 乙方並負責賠償甲方(即原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本 院卷第11頁),並於海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 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 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 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0頁),足見除逾期 違約金外,原告仍得就其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逾期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而非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則無論原告有無損害,其均得請求逾 期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同一物品再行採購,應無其 他如差價之損害發生,原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難謂可採 。 ⒉次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 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 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逾期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已如前述,而被告 因其供應商遲未交貨,逾交貨期日仍未能履行,於系爭契約 解除前,已有違約之情事,復為被告所是認,依上所述,原 告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 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即無逾 期交貨或逾期罰款可言,容有誤會。 ⒊又原告固依系爭採購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3 項約定沒入 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88,400 元,惟此一約定係就因被 告違約致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之情形而為,沒入履約保證金 係因被告違約契約被解除所致(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採 購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 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則係被 告不依契約約定期日交貨,按日處罰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 係針對被告遲延給付所生(本院卷第11頁),二者所規範違 約之情節不同,自不因已沒入履約保證金,即不得再請求逾 期違約金,被告抗辯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已遭原告沒入,原 告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難謂可採。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488, 400 元,為契約總價之5%(488,400 ÷9,768,000 =5%), 加計原告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488,400 元,原告因被告逾期 交貨、逾期交貨致系爭契約被解除得請求之違約金合計為契 約總價之10% (976,800 ÷9,768,000 =10% ),對照一般 採購契約逾期違約金多以按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 至千分之 3 計算,違約金總額則多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等節,即難 認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 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按之上開說明, 本院認無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之交貨期 日交貨,其逾期日數為50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488,400 元,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系爭購案清單(18) 備註第16條罰則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8,4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 元 合 計 5,2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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